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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单位合同诈骗需符合哪些条件

徐* 浙江-衢州 合同纠纷咨询 2026.01.04 05:06:23 364人阅读

认定单位合同诈骗需符合哪些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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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明确主体范围:单位涵盖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二)把握主观故意: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单位利益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且单位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故意。
(三)关注客观行为:在签订、履行合同中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骗取对方数额较大财物,具体有虚构单位、冒用他人名义签合同,伪造变造票据担保,无实际履行能力诱骗对方等。
(四)确认利益归属:诈骗所得归单位,若个人以单位名义诈骗所得归个人,则按个人犯罪处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2026-01-04 10:24:0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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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认定单位合同诈骗需主体为单位,主观上单位有非法占有故意且相关人员为单位利益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客观上在签履行合同中实施骗财行为且数额较大,利益归单位所有;个人以单位名义骗财归个人则按个人犯罪论处。
法律解析:依据相关法律,单位合同诈骗的认定有严格条件。主体方面涵盖公司、企业等各类单位。主观上,单位要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故意,由直接负责主管人员等为单位利益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客观上,在合同签订履行阶段实施虚构事实等骗财行为且数额较大,如虚构单位签订合同等。利益必须归单位所有。若个人以单位名义诈骗所得归个人,不符合单位合同诈骗构成,以个人犯罪处理。如果遇到类似合同诈骗相关问题难以判断,建议及时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026-01-04 10:00:1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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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认定单位合同诈骗需满足主体、主观、客观和利益归属四个方面的条件。主体须为单位,涵盖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主观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单位利益,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且单位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故意;客观方面,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具体有虚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伪造变造票据作担保、无实际履行能力诱骗对方继续签订履行合同、收受对方财物后逃匿等;利益归属上,诈骗所得要归单位所有,而非个人私分或占有。
2.若个人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但所得归个人,不构成单位合同诈骗,应以个人犯罪论处。
3.解决措施和建议:单位应加强内部管理,规范合同签订流程,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法律培训,增强法律意识。监管部门要加大对单位合同行为的监督力度,及时发现和查处可能存在的合同诈骗行为。对于疑似合同诈骗的案件,要准确区分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依法进行处理。

2026-01-04 08:14:4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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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主体方面:认定单位合同诈骗,主体需是单位,涵盖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团体。
2.主观方面: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单位利益,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并且单位要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故意。
3.客观方面: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具体行为有虚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签合同、伪造变造票据作担保、本身无实际履行能力却诱骗对方继续签约履行合同、收了对方财物后逃匿等。
4.利益归属方面:诈骗所得要归单位所有,不能被个人私分或占有。如果个人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但所得归个人,那就不构成单位合同诈骗,而是按个人犯罪处理。

2026-01-04 06:29:2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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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主体方面,单位合同诈骗的主体涵盖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这明确了单位作为实施诈骗行为的主体范围。
(2)主观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单位利益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且单位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故意,强调了主观故意和为单位利益的特征。
(3)客观上,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具体行为多样,如虚构单位、伪造票据、无履行能力诱骗等。
(4)利益归属上,诈骗所得需归单位所有,若个人以单位名义诈骗但所得归个人,则按个人犯罪处理。

提醒:在签订合同时要仔细审查对方主体资格,若怀疑存在单位合同诈骗,应及时收集证据并咨询专业法律意见。

2026-01-04 05:49:12 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名实不符股东主要包括隐名股东和股东。隐名股东是指虽然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隐名股东主要为规避法律型。我国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规对公司投资领域、投资主体、投资比例等方面作了一定限制,如国家机关不得开办公司,外方投资不得低于一定比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不得低于2人、超过50人等。有些投资者为了规避这些限制,采取隐名股东的方式进行投资。也有少数隐名股东为非规避法律型,主要是出于不愿公开自身经济状况原因而采取隐名投资方式。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实质上是公司股东的认定问题。笔者认为,隐名投资多数情况是为了规避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在认定股东资格时,一定要严格遵循制裁法律规避行为原则。即法律不应支持或者纵容违法行为,应当对法律规避行为加以规范和制裁,将非法的民事关系通过法律强制力恢复到合法状态,使当事人的不法意图无法得逞,同时也起到法律示范作用。对于所谓的非规避法律型隐名股东,因公司法已经明确赋予民事主体投资进行民事活动的权利,既然投资者作出不享有股东权利,而由他人作为其权利享有者的选择,作为其自身选择的结果,其应当承受由此导致的后果。且属于隐名股东的财产权利可以通过其与显名股东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得到相应保护,不存在不承认其股东资格就剥夺其民事权利问题。法律没有必要为了所谓的保护无过错隐名股东民事权利,而区别情况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对于本应由隐名股东享有的股东权利由显名股东享有,或者本应由隐名股东承担的责任由显名股东承担,因作出隐名投资系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产生的后果双方应当有所预见,按照显名情况认定公司股东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对双方应当说是公平的。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私法调整范畴,应当依据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如债权债务关系、赠与关系,或者行纪、信托关系等。如果双方在出资时约定明确,只要其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则按照双方的约定确定二者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约定的,视举证情况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举证不能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隐名股东如因举证不能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是其自己意志选择的结果,符合私法法律精神。股东是指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如死人或者虚构者)出资登记,或者盗用真人的名义出资登记的投资者。股东和隐名股东的根本区别在于要么被者客观上根本不存在,要么缺少被者和者的合意,故对股东的认定应当区别于隐名股东。首先被者不能认定为公司股东。如果认定不存在的人为股东,将会因股东的缺位而导致股东权利义务无人承受,不利于维护公司团体法律关系的稳定;如果认定被盗用名义者为股东,因其既无真实出资,亦无与者的合意,不仅不符合股东的基本要件,而且将导致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其次者亦不能认定为公司股东。无非是为了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如果认定者为公司股东,有违公序良俗原则,是立法者之禁忌。对登记成立的公司,如果构成事实上的一人公司,应当认定公司成立无效,一方面解决了股东资格问题(即因公司成立无效,无股东之说),另一方面涉及到债权人权利实现的,由公司实际投资者承担偿还责任。这样处理既维护了法律尊严,制裁了违法分子,又达到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目的。如果虽然存在股东,但并未构成一人公司,其他股东对此不知情的,为了保护无过错股东利益,不宜认定公司成立无效或强制其解散,而应收缴该部分股权,通过拍卖或者由其他股东认购等方式,确定新的投资人为公司股东。干股的实际出资者也不是股东登记所载明的股东。干股股东一般是指具备股东的形式特征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但自身并未实际出资的股东。干股多是基于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奖励或者赠与形成的,确切地说干股股东是有实际出资的,只不过其出资是由公司或者他人代为交付的,故对干股股东资格应当予以认定。实践中也有将接赂等违法犯罪行为取得的股份称为干股的,是否认定者股东资格存在争议。笔者认为,从民事法律关系上认定者的股东资格,与对者予以刑事制裁,依法收缴其违法所得,通过拍卖转让股权确定新的股东,二者并不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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