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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可作为恶意诉讼的认定依据

方* 天津-津南区 诉讼管辖咨询 2026.01.02 12:51:08 332人阅读

哪些可作为恶意诉讼的认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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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恶意诉讼的认定需从主观恶意、客观行为及损害结果三方面综合考量,存在恶意诉讼行为的,法院会驳回请求并可进行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解析:
恶意诉讼在主观方面,当事人是明知诉求无事实或法律依据,却以损害他人权益为目的诉讼或滥用权利;客观方面有捏造事实、滥用程序权利、错误申请执行等表现;结果上要造成对方财产或名誉等实际损害。依据民事诉讼法,对于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侵害他人权益的情况,法院会驳回请求并依情节给予罚款、拘留,犯罪的要追究刑责。司法实践中需结合具体案情判断主观与客观行为的关联。若遇到类似可能涉及恶意诉讼的情况,因法律判定复杂,建议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026-01-02 17:12:0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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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恶意诉讼认定需从主观恶意、客观行为和损害结果三方面综合考量。主观上,当事人故意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目的,提起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的诉讼或滥用诉讼权利。客观上,存在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虚构法律关系启动诉讼,滥用程序权利拖延诉讼,或明知判决错误仍申请强制执行等行为。结果上,要造成对方财产损失或名誉、商业信誉受损等实际损害。
2.对于恶意诉讼行为,法律有明确制裁措施。依据民事诉讼法,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侵害他人权益的,法院驳回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3.解决措施和建议:司法实践中,法官应结合具体案情,综合判断主观恶意与客观行为的关联性,准确认定恶意诉讼。当事人若遭遇恶意诉讼,应积极收集证据维护自身权益。同时,加强法治宣传,提高公众法律意识,减少恶意诉讼发生。

2026-01-02 15:53:03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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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认定恶意诉讼要从三方面考量。主观上,当事人清楚自己的诉讼请求没事实或法律支撑,却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或滥用诉讼权利。
2.客观方面,包括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虚构法律关系来启动诉讼;滥用程序权利,像恶意申请保全、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鉴定以拖延诉讼;明明知道判决有误还申请强制执行。
3.损害结果方面,要造成对方财产损失,比如多花了诉讼费、律师费,或者导致对方名誉、商业信誉受损。
4.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若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侵害他人权益,法院会驳回其请求,还会根据情节轻重进行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会追究刑事责任。
5.在司法实践里,要结合具体案件情况,综合判断主观恶意和客观行为之间的联系。

2026-01-02 14:42:5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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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主观方面,恶意诉讼要求当事人清楚其诉讼主张没有事实或法律支撑,且提起诉讼或滥用权利是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2)客观方面,有多种表现形式,包括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虚构法律关系来启动诉讼,滥用程序权利拖延诉讼进程,以及明知判决错误仍申请强制执行。
(3)损害结果方面,会造成对方财产损失,如额外的诉讼费、律师费,还可能导致名誉、商业信誉受损等。
(4)法律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侵害他人权益,法院会驳回请求,根据情节罚款、拘留,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司法实践要结合具体案情判断主客观关联性。

提醒:若遭遇疑似恶意诉讼情况,应及时保留证据,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同案件情况有别,建议咨询以进一步分析。

2026-01-02 13:10:2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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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若发现可能存在恶意诉讼行为,被侵害方应及时收集并保留相关证据,比如对方捏造的事实、伪造的证据、滥用程序权利的记录等,为后续维权做准备。
(二)考虑向法院提出对恶意诉讼行为的异议,要求法院对对方诉讼的合理性进行审查。
(三)若因恶意诉讼遭受财产损失,可在诉讼中要求对方赔偿额外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若名誉、商业信誉受损,可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26-01-02 12:59:13 回复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基本精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成为指控犯罪的证据,没有移送审查的必要。理由如下首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属于法定证据,没有证明效力。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公安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第五条规定,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范围内的职责。由此可见,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划分责任,性质上是一种行政执法行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属于我国刑诉法规定的七类法定证据的任何一种。同时,根据《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实质上是一个认定因果关系的过程。在责任认定书中,违章行为、法定危害后果都可以有证据证明,而因果关系的存在只是该办案人员的主观分析。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代表了公安机关对当事人行为的有罪评价,而这种有罪评价本身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否则,便会陷入“因为有罪熕以有罪”的论证泥潭。其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检、法两院无约束力,在实践中却极易产生误导效应。在刑事诉讼实践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存在,往往使办案人员产生依赖心理而放弃对案件的实质性审查,并且将责任认定书作为一种特殊的“鉴定结论”,其证明效力提交法庭质证。而我国刑诉法赋予检法两院的案件审查权决定了在交通肇事案件的审理中,对当事人违章行为、法定危害后果的存在及其因果关系的确认,是检法两院固有的审查内容,也是法律赋予的职权。所以,作为审查、审理结果的书或判决书,其内容根本不需要也不可能接受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约束。再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移送审查意见书的固有内容,不应以责任认定书的形式重复移送。公安机关办理交通肇事案件经调查取证后,判断案件是否应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熎渖蟛槟谌菀膊煌夂跻韵氯点:一是当事人有违章行为二是发生了刑法规定的危害后果三是前述两者间具有因果关系。此三者一旦确定,刑事诉讼程序便可启动。公安机关依此为据形成移送审查意见书移送审查。由此可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实质内容已被公安机关自身的移送审查意见书所包含,根本没有必要以“证据”的形式重复移送。总之,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向移送交通肇事案件的同时移送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弊而无利,建议取消这种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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