赌博相关犯罪的认定分为赌博罪和开设赌场罪两种情形,两者的入罪标准存在明显差异。
1.赌博罪的入罪需满足特定金额或人数条件。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三人以上赌博时,只要符合以下任一情形即构成赌博罪: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五千元以上;赌资数额累计达到五万元以上;参赌人数累计达到二十人以上。
2.开设赌场罪的认定不以金额为唯一标准。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即属于开设赌场行为。不过,若案件涉及的赌资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较大,会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考量。
3.实际认定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司法实践中,赌博相关犯罪的具体定性需要综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以及收集到的证据进行判断,确保每一起案件的处理都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
法律分析:
(1)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三人以上赌博,满足以下任一条件即构成赌博罪。具体包括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五千元以上,赌资数额累计达到五万元以上,参赌人数累计达到二十人以上。
(2)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属于开设赌场行为。开设赌场不以金额作为唯一入罪标准,但赌资或违法所得金额较大时会加重处罚。实践中需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及证据综合认定。
提醒:
参与组织赌博或开设赌场相关活动存在刑事风险,不同案件的具体认定差异较大,若涉及相关情形建议及时咨询专业法律人士以获取针对性分析。
(一)以营利为目的组织3人以上赌博,满足以下任一条件即构成赌博罪。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
(二)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属于开设赌场行为。开设赌场不以金额作为唯一入罪标准,但赌资数额较大、违法所得较多等情形会作为加重处罚的依据。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
(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
(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1.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三人及以上赌博时,满足任一情形即构成赌博罪:抽头渔利累计五千元以上、赌资累计五万元以上、参赌总人数累计二十人以上。
2.以营利为目的在网络搭建赌博平台,或为赌博平台做代理接收投注,属于开设赌场行为。开设赌场不单纯以金额作为定罪唯一标准,但赌资或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时会加重处罚。
3.实际案件处理中,是否构成犯罪及具体处罚,需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与收集到的证据综合认定。
结论:赌博犯罪分两种情形,赌博罪需满足特定金额或人数条件,开设赌场不以金额为唯一入罪标准但金额较大时会加重处罚
法律解析:根据刑法规定,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三人以上赌博,符合以下任一条件构成赌博罪,一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五千元以上,二赌资数额累计达五万元以上,三参赌人数累计达二十人以上。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开设赌场行为。开设赌场行为不以金额作为唯一入罪标准,但涉及赌资或违法所得金额较大时,会被依法加重处罚。实践中具体认定需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及证据。如果您遇到相关法律问题或对具体情形的认定有疑问,建议咨询专业法律人士获取针对性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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