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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一下那个非法制造弹药无罪辩护词怎么写

冯* 山东-临沂 无罪辩护咨询 2018.04.09 00:16:09 9人阅读

您好律师我有一个同学犯了法被告上了法庭,他让我帮他问一下那个非法制造弹药无罪辩护词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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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 涉嫌 非法制造、买卖弹药罪一案
辩 护 词
尊敬的法官、检察官:
江苏#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某某的委托,指定我为被告人王某提供辩护。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了解了相关情况、多次会见了王某,认真查阅了相关案卷,现结合法庭调查及有关证据,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 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没有异议。
二、辩护人认为本案基准刑定为十年有期徒刑或以下为宜。
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量刑的基本步聚为:
首先,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其次,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最后,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非法制造、买卖弹药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案,王某涉嫌的数量为15450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属于情节严重。量刑起点为十年以上。一般来说,基准刑还应该在起点上根据增加的颗数再适度增加相应的年数。但是,辩护人认为本案所涉的子弹为气枪所用铅弹与一般意义上的子弹有本质区别,所以本案的基准刑,仍应以十年甚至于低于十年来确定为宜。
首先,铅弹的所用材料、制造工艺条件、制造难度等方面和火药为动力的子弹完全不同。
据刚才对被告人的问话和案卷材料我们即可以明白,铅弹的主要原料是铅丝。可以说这个原料五金市场随到随买,在座的绝大多数人家也是作为日常生活必备品而存放的。不像一般的子弹所用的火药属于危险品,购买难度大,而且很危险。
在制造工具上呢,也不需要复杂设备,不需要专业人员,只要购买一个小熔炉和一个模具,把铅丝烧化浇进模具即可。可以说是五分钟培训即可以毕业了。铅弹的以上特点使得不管是制造成本还是便利性都是与一般的子弹有巨大差异的。在我国,枪支弹药管制异常严格,私人持有视为不合法,本案所涉的铅弹天生具有多发性犯罪的基因。
其次,用途、杀伤力和社会危害性差别巨大;
一般子弹令人致命,这个大家都有共同的认知,但是铅弹一般用来打鸟玩。当然,对于没有玩过气枪打鸟的大多数人,气枪的杀伤力到底多大,可能还都是很陌生的。辩护人从网上搜索了两个案例,可以让大家对此有个大概的了解。
一个是2011年11月12日,青岛新闻网上刊登的文章,标题为:小学生六楼阳台持仿真气枪狙击行人 杀伤力大的文章。文中报案人马女士如此叙述:子弹打我身上时保安看见了,幸亏我穿着厚棉背心。小孩不懂事,家长应管好小孩,像气步枪不应让孩子拿着打人。”第二篇是83年,北京市西城公安分局破获了一起“流氓案件”,一个“社会青年”在街边的二楼临窗窗口用气枪打人为乐,伤者均为离窗口大概30米左右的汽车站的等车人,或楼下经过的路人,伤者均为轻伤。
从这两个案例来看,气枪的杀伤力和子弹那是不中同日而语的。不然,被打到的人不可能只是轻伤那么简单,基本应该是全部毙命了。当然,如果瞄准致命部位那也是可能致残、致死的。但是显然应当就此将铅弹和一般子弹在社会危害性上作较为原则性的区别。
第三,本罪的严苛超出百姓或一般人员的思想认知;
中国管控枪支严大家都知道,但是一般人的意识里对气枪的概念,那肯定是认为危害性轻于一般枪支的。对弹药又是认为轻于枪支的,对于铅弹那就认为更是最低。由于以前许多人用气枪打鸟,所以在许多人的意识中,甚至都搞不清楚持有气枪算不算犯罪,搞不清楚买点铅弹算不算违法。
辩护人认为,在老百姓普遍思维如此的情况下,刑法处罚将本罪轻于一般的火药子弹区别对待,也更符合老百姓的通常认知,会有相对更好的裁判效果。
第四,最高法院曾以个案核准的方式确认了铅弹的特殊性。
同样作为铅弹,按现有法律规定,制造买卖一千颗的话,可能量刑为三四年,甚至可以缓刑。但是如果是走私的话,按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属情节特别严重,是要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
楚天#报等多家媒体曾转载了法制日报的一篇文章,文中所述,武汉一名高级工程师在基于兴趣的情况下从美国邮寄了一千颗铅弹,在没有任何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武汉中院却最终在法定刑下量刑,判处其有期三年缓刑三年,并且经最高法院裁定核准了。为什么法定刑和
最后的宣告刑两者悬殊如此之巨大,中院和湖北省高院及最高法院无非也是考虑到铅弹与以上子弹的区别而已。
相关的报纸和网址辩护人已经加以整理作为辩护词的副件,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辩护人认为,最高法院对此案件的核准,实际上也是提示各法院在对铅弹的判刑上要加以区别对待。本案也完全可以借鉴此判例,在十年以下从轻确定基准刑。
三、基于以下原因,在从低确定基准刑的基础上,请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判处王某宣告刑为五-六年有期徒刑。

一、王某系自首
本案发破案经过可知,祁和石#在被顾#检举后,在公安人员一般询问时“即如实供述了从2015年9月份以来非法制造13000余颗铅弹,并先后出售铅弹给顾#和石#等二人的事实”。并且还主动交出藏在家里的2250颗铅弹。这些行为充分说明他的自首和认罪态度。检察院的起诉书中也进一步认定了王某构成自首。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部分中第四点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本案中,王某不仅主动承认犯罪行为,并且积极主动交出留存的铅弹,减少了公安机关的大量人员耗费,节约了司法资源,辩护人认为在量刑时,法院宜减少30%的基准刑为宜。
二、被告人案发后主动退出非法所得
在案发后,辩护人经过阅卷,发现王某通过销售铅弹,获利2500元钱。在会见王某时,问其为何没有退赃时,王某表示不知要退赃,没有人向他提出过退赃问题。并积极表示愿意退赃,请家人代为办理。在本案开庭前,其家人也实际上代王某向法院退出了全部的2500元非法所得。
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部分中第八点规定: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综合本案的情况,辩护人认为以王某退赃意愿积极,退赃比例达到百分之百,建议法院在量刑时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5%。

三、王某的涉案动机
在会见王某时,辩护人曾问询他为何进行铅弹的制卖行为。他的回答是因为当时还没有工作,父亲又因为交通事故腿部受伤,家里全靠母亲一人养猪维持生活。所以想空闲时做点铅弹卖给别人,补贴家用。但自他到派出所当上辅警后,也再没有制售过。
显然,他选错了挣钱的方式。但他的这个为家为父母分忧的想法辩护人认为还是应当鼓励的。他的挣钱目的较诈骗、盗窃方式搞来非法所得供自己奢靡消费的情况比起来,显然是可以加以区别的。
因此,辩护人也恳请合议庭在量刑时加以考量,适当从轻处罚。
最后,王某一贯行为良好,系初犯。
通读王某履历可知,他从小到大遵守一切法律规定,从无任何违法乱纪行为,此次涉案是第一次触犯法律的规定。
另外,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也能够认罪悔罪。
综上所述,鉴于本案所涉铅弹与一般火药子弹有原则性的危害区别。王某犯罪时主观过错比较低,主要是为了挣钱养家而一时糊涂犯下错误。有自首和退赃等积极表现,希望合议庭能够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尽量就低量刑,以使其早日回归社会、成家立业、重新启航。 辩护完毕!
辩 护 人: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在刘某涉嫌非法拘禁一案中,广东 所接受本案被告刘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构成非法拘禁罪没有异议,但从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辩护人依据国家法律赋予的权责,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请法庭在对被告人刘某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1、被告人在本案中处于服从、被支配的辅助地位,所起到的是次要作用。
辩护人经过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并不是这起非法拘禁案的领导者、组织者,而是一个参与者。他起初参与到犯罪中来是完全不知情,而仅仅是为了把握让被害人偿还其债务的机会而加入进来。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不知要非法拘禁受害人,上车时只是听命于另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甚至不知道被害人被变更了拘禁地址;在拘禁被害人的过程中,另一嫌疑人啊力对被害人进行侮辱以及唆使他人殴打被害人,这些行为也是被告人未曾预料也无法控制;被告人后来参与向受害人家属索取债务,但整个过程也完全是听从啊力的调配。从受害人的陈述以及本案的证据来看,受害人家属所送的钱以及所写保证书也只是针对被害人所欠啊力的债务,而被告人刘某的债权并未得到任何形式的兑现。被害人在向啊力交付3000元以及写了保证书后,就被放回,这个事实也反映被告人对拘禁被害人没有任何的话语权,刘某在这起犯罪中完全处于一个被支配的辅助地位。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当初是认为取讨合法债务,并无违法之处。他是无意加入到犯罪行为中来的,并且他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处于被支配、被指使的辅助地位,依据我国《刑法》第27条规定,应认定为从犯。对于从犯,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因此请求法院对被告从轻处罚。
2、被告人参与本案也是事出有因,与一般纯粹的以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为目的的非法拘禁不同,受害人本身的过错是导致该案发生的主要诱因。
本案与一般纯粹的非法拘禁罪不同,属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我们知道该罪具有两个明显的特点:第
一,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前提条件,第
二, 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重要本质。根据受害人的陈述,其的确欠被告人刘某欠款,双方还立有欠款凭据,而且该欠款时间较长。被害人与被告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人参与本案犯罪并不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目的,事实上亦未获得任何经济利益,甚至一开始索取欠款的目的也没有达到。
从案件证据来看,被害人经常赌博并四处借债。自2007年开始陆续向被告人借款长期不还,在被告人追债期间不仅避而不见而且也拒绝接听电话,由于被害人采取躲避的态度,拒不清偿债务,也导致被告人为挽回自身的经济损失而参与到以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方式进行索债,因而触犯了刑律。试想,被害人如果能早日清偿债务,或许被告人就根本不会牵连到本案。由此可见,该案发生的诱因是被害人自身的过错。
3、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
被告人在这次非法拘禁案中,既没有参与组织、指使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也没有组织、指使他人和参与对被害人进行侮辱、殴打。在拘禁过程中也曾经对被害人多次说过当时的情况:不是被告人想放人就能放的,事情不是由他来控制的。在看到被害人实在是没有任何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某并没有利用非法拘禁的条件强行要求受害人立即偿还对自己的欠款,并且还是善意的告诉受害人先想办法还啊力的,自己的可以缓一缓。在啊力放人的时候,已经是深更半夜,也是被告人刘某考虑到受害人搭车不方便,主动自己驾车送受害人回家。因而辩护人认为就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行为来分析,其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
4、被告人刘某认罪、悔罪态度好。
从本案被公安机关侦破到刚才的庭审,我们可以看出,被告人能积极配合侦查机关查明事实真相,认罪态度好。被告人曾多次表示其做梦都没有想到为了追个债务会让自己身陷囹圄,被告人对自己的罪行深感后悔,对被告人这种坦白交待、诚实认罪的态度,符合刑法酌情从轻的情节。
综上所述,辩护人请求法庭在对被告人量刑时,能够考虑上述情节和本案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微弱影响和有限的作用,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刑事处罚精神,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以上意见望法庭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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