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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在啥时候收取诉讼费与保全费

李** 新疆-乌鲁木齐 诉讼管辖咨询 2025.12.28 15:43:59 344人阅读

法院在啥时候收取诉讼费与保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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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告需在接到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前往法院指定地点或通过指定方式预交案件受理费。
(二)若提起反诉,反诉当事人要在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反诉案件的受理费。
(三)申请保全时,申请人应按法院要求及时预交保全费。需提前了解财产保全费用标准,根据实际保全财产数额计算应交纳的费用。
(四)等待判决结果,诉讼费一般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法院决定的数额分担。保全费同样依据责任承担情况由相应方承担。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2025-12-28 21:03:0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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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诉讼费:立案时原告先预交,接到法院缴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案件受理费;反诉者自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受理费。
2.保全费:申请保全时申请人预交,法院按实际保全财产数额收费,如不超1000元或无财产数额,每件30元,超1000元至10万部分按1%,超10万部分按0.5%,最多5000元。
3.费用承担:最终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负则法院定各方负担额,保全费也按责任承担。

2025-12-28 20:01:1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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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诉讼费一般立案时原告预交,反诉案件由反诉当事人自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保全费申请保全时申请人预交,最终诉讼费和保全费按判决结果和责任承担情况确定负担方。
法律解析:
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原告需在接到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的当事人则在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受理费。保全费在申请时由申请人预交,法院按实际保全财产数额按标准收费,如财产不超1000元或不涉及财产数额,每件交30元等。最终,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法院决定各方负担数额,保全费也按责任承担情况确定承担方。若您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方面还有疑问,可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保障自身权益。

2025-12-28 19:59:5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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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费一般在立案时由原告预交,原告需自接到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则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保全费通常在申请保全时由申请人预交,法院按实际保全财产数额依标准收费,如财产数额不超1000元或不涉及财产数额,每件交30元等。

最终费用承担上,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法院决定各方负担数额,保全费也会根据责任承担情况由相应方承担。
1.原告和反诉当事人要注意按时预交诉讼费,避免逾期产生不利后果。
2.申请人申请保全时准备好预交保全费。
3.当事人可关注判决结果中费用承担部分,按规定履行。

2025-12-28 19:00:4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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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诉讼费方面,在立案阶段原告需预交,需在接到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若涉及反诉,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要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2)保全费在申请保全时由申请人预交。法院按实际保全财产数额收费,如财产数额不超1000元或不涉及财产数额,每件交30元;超1000元至10万元部分,按1%交纳;超10万元部分,按0.5%交纳,最多不超5000元。
(3)最终费用承担上,诉讼费一般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法院决定各方负担数额。保全费也会根据责任承担情况由相应方承担。

提醒:
原告和申请人要注意按时预交费用,避免逾期影响案件进程。不同案件费用承担结果有差异,建议咨询进一步分析。

2025-12-28 17:21:20 回复

  一、诉讼中的财产保全与执行程序中的财产保全有什么区别  一个明显的区别是依据不同: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是在生效判决尚未产生之前;而执行程序中的财产保全,已经是在执行生效判决了。至于启动主体,原则上都是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并可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确有必要时依职权保全要特别慎重。  二、诉前财产保全与诉讼中财产保全有很大区别的  1、申请的主体不同。诉前财产保全是在前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提出;诉讼中财产保全是当事人在诉讼进行中申请财产保全。诉讼中财产保全应当由申请人提出申请,必要时人民可以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诉前财产保全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不得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  2、申请财产保全的时间不同。诉讼中财产保全应当在案件受理后、判决生效前提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必须在前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提出申请。  3、对申请人是否提供担保的要求不同。诉讼中财产保全,人民责令提供担保的,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没有责令的,申请人可以不提供担保,人民依职权采取的,有关的利害关系人也可以不提供担保。而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三、在执行程序中如何适用财产保全措施  1、对哪些财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所谓限于请求的范围,指被保全的财物的价额应与财产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权利请求的价额大致相等,保全的范围既可以小于请求的数额,但不得大于请求的数额。因为小于请求的数额就会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完全的保护,而大于请求的数额将有可能侵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给其造成不应有的损失。所谓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是指被保全的财物应是本案的诉讼标的物或者虽不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财物,但与本案的标的物有牵连的其他财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规定》第14条规定:“人民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保全的范围应限于当事人争执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只有在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范围内采用保全措施,又避免造成被申请人不应有的损失。”  2、财产保全措施有哪些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1)查封:(2)扣押:(3)冻结:(4)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所谓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是指除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全措施外,其他法律规定的保全措施应视为财产保全措施均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中,对上述保全措施进行了补充规定,以适用审判实践的需要。  3、执行程序中如何适用财产保全措施  最高人民经济审判庭《关于严格依确适用财产保全措施的通知》指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当慎重行事,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保全条件和保全范围。没有使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情况的,不应当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原则上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并可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确有必要时依职权保全要特别慎重。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当依法作出裁定。  对于易损、易腐、鲜活物品采取保全措施后,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也可以交有关部门及时变卖,所得价款由人民继续保全。  对生产工具、经营设备和交通运输工具(如车辆、船舶等)确需采取保全措施的,一般可只扣押有关证照,允许当事人继续使用、营运,控制其收入;必须查封、扣押实物的,查封、扣押后一定要妥善保管、处置。  因保管不善或处理不当给当事人或案外人造成损失的,依职权保全不当造成损失的,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和酌情赔偿。

  一、诉讼中的财产保全与执行程序中的财产保全有什么区别  一个明显的区别是依据不同: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是在生效判决尚未产生之前;而执行程序中的财产保全,已经是在执行生效判决了。至于启动主体,原则上都是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并可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确有必要时依职权保全要特别慎重。  二、诉前财产保全与诉讼中财产保全有很大区别的  1、申请的主体不同。诉前财产保全是在前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提出;诉讼中财产保全是当事人在诉讼进行中申请财产保全。诉讼中财产保全应当由申请人提出申请,必要时人民可以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诉前财产保全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不得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  2、申请财产保全的时间不同。诉讼中财产保全应当在案件受理后、判决生效前提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必须在前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提出申请。  3、对申请人是否提供担保的要求不同。诉讼中财产保全,人民责令提供担保的,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没有责令的,申请人可以不提供担保,人民依职权采取的,有关的利害关系人也可以不提供担保。而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三、在执行程序中如何适用财产保全措施  1、对哪些财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所谓限于请求的范围,指被保全的财物的价额应与财产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权利请求的价额大致相等,保全的范围既可以小于请求的数额,但不得大于请求的数额。因为小于请求的数额就会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完全的保护,而大于请求的数额将有可能侵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给其造成不应有的损失。所谓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是指被保全的财物应是本案的诉讼标的物或者虽不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财物,但与本案的标的物有牵连的其他财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规定》第14条规定:“人民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保全的范围应限于当事人争执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只有在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范围内采用保全措施,又避免造成被申请人不应有的损失。”  2、财产保全措施有哪些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1)查封:(2)扣押:(3)冻结:(4)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所谓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是指除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全措施外,其他法律规定的保全措施应视为财产保全措施均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中,对上述保全措施进行了补充规定,以适用审判实践的需要。  3、执行程序中如何适用财产保全措施  最高人民经济审判庭《关于严格依确适用财产保全措施的通知》指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当慎重行事,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保全条件和保全范围。没有使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情况的,不应当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原则上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并可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确有必要时依职权保全要特别慎重。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当依法作出裁定。  对于易损、易腐、鲜活物品采取保全措施后,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也可以交有关部门及时变卖,所得价款由人民继续保全。  对生产工具、经营设备和交通运输工具(如车辆、船舶等)确需采取保全措施的,一般可只扣押有关证照,允许当事人继续使用、营运,控制其收入;必须查封、扣押实物的,查封、扣押后一定要妥善保管、处置。  因保管不善或处理不当给当事人或案外人造成损失的,依职权保全不当造成损失的,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和酌情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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