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律咨询 > 山西法律咨询 > 吕梁法律咨询 > 吕梁判决执行法律咨询 > 法院执行结束迟延履行金要如何计算

法院执行结束迟延履行金要如何计算

侯** 山西-吕梁 判决执行咨询 2025.12.24 00:48:07 315人阅读

法院执行结束迟延履行金要如何计算

其他人都在看:
吕梁律师 诉讼仲裁律师 吕梁诉讼仲裁律师 更多律师>
咨询我

迟延履行金的计算需依据未履行义务的类型分别处理,主要分为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和未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两种情形。

1.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计算。计算起始时间需结合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期间确定,具体规则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若文书确定分期履行,则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若文书未明确履行期间,则自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未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时,无论是否造成损失,法院都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迟延履行金。若已造成损失,需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受到的损失。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截止时间为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若存在分次履行的情况,则相应部分的迟延履行金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

2025-12-24 08:30:02 回复
咨询我

法律分析:
(1)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迟延履行金包含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该利息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计算。计算起始时间需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期间确定,若文书确定履行期间,自该期间届满之日起算;若文书确定分期履行,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算;若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则自文书生效之日起算。

(2)未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时,迟延履行金的处理分两种情况。无论是否造成损失,法院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迟延履行金;若已造成损失,需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受到的损失。迟延履行金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若分次履行,对应部分的迟延履行金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

提醒:
主张迟延履行金时,需明确义务类型并核对生效法律文书中的履行期间约定,确保计算起始时间准确;涉及非金钱给付义务且造成损失的,应及时收集损失相关证据提交法院以便核算。

2025-12-24 06:53:18 回复
咨询我

(一)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金计算方式。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计算。计算起点分三种情况,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自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算;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算;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算。

(二)未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金计算方式。无论是否造成损失,法院可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给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受到的损失。计算终点为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迟延履行金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2.第七条规定,迟延履行金应当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迟延履行金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

2025-12-24 05:05:26 回复
咨询我

针对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情形,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计算。计算起始时间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确定:若文书明确履行期限,从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若文书要求分期履行,每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别起算;若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限,则从文书生效当天开始计算。

对于未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情况,无论是否造成实际损失,法院均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支付迟延履行金。若已造成损失,需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所受损失。迟延履行金计算至被执行人完全履行义务之日,若分多次履行,对应部分的金额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

2025-12-24 03:57:25 回复
咨询我

结论:迟延履行金分为金钱给付义务和非金钱给付义务两种情形计算,计算规则因义务类型而异。
法律解析:迟延履行金是针对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加收的款项。对于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计算起始时间根据不同情况确定,具体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自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算;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算;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算。对于未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造成损失,法院可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给付迟延履行金;若已造成损失,需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的损失。迟延履行金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如果您遇到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情况,建议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明确具体的迟延履行金计算方式及维权方法。

2025-12-24 02:17:39 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一、案情介绍申请执行人住房银行与被执行人某通信公司、某设计院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一审于2000年8月28日作出判决:一、通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住房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384578元(计算至2000年1月20日,自2000年1月21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二、住房行对设计院的抵押物(5767.45平方米的房产)在6208316.80元及利息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由通信公司承担。判决后,住房行提起上诉。二审于2001年3月2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因两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住房行于2001年5月21日向一审申请执行。二、执行执行中,因通信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决定执行担保人设计院的抵押物。经委托有关部门评估,认定上述抵押房产价值15295090元。后委托拍卖机构对该房产进行两次公开拍卖均未成交。2002年8月9日,执行裁定将抵押房产中的4172.54平方米作价8364588.40元人民币交付住房行,以抵偿设计院应承担的担保债务。该给付款项的计算方式为:①除判决认定应承担的本金及利息外,一审及二审期间的利息,以应承担的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借款利率计付;②自二审生效之日的2001年4月1日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的2002年8月9日,以应承担的本金及利息之和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增加一倍计付迟延履行利息。该案执行完毕后,被执行人设计院就本案执行中计算的利息和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向提出异议:第一,该案二审是申请执行人上诉引起的,故其不应承担上诉后及二审期间的逾期贷款利息;第二,抵押物一直被查封控制,在执行中评估、拍卖抵押物占用了大量时间,且这期间设计院并无妨碍执行行为,即不存在不自动履行的问题,因此其不应承担处分抵押物期间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第三,计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应以判决确定的债务本金为基数,而不应以判决的本金和利息之和为基数。针对设计院的上述异议,经研究认为,确定的设计院应当承担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设计院的执行异议无法律依据,并裁定驳回异议。三、法律评析第一,关于申请人上诉期间的利息承担问题。首先,我国实行的是二审终审制,民事诉讼主体的诉讼权利是平等的。在一审判决后,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平等地享有法定的上诉权利。在一审上诉期内,一旦一方当事人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就不产生法律效力,即对诉讼当事人亦无任何拘束力,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同一审判决前一样,仍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上诉必然引起二审程序,二审生效裁判不论是改变一审,还是维持原判,才最终确定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二审提起再审的除外)。本案二审判决主文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是文字处理上的省略,其实质是维持了一审判决确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意味着二审判决自然导致一审判决生效(现有立法亦无此明文规定)。因此,在二审维持一审的情况下,案件的生效裁判只能是二审裁判,而不可能是一审判决。换言之,从纠纷产生到作出生效二审判决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直处于未确定状态。所以,这段期间的债务利息应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借款利率计付。其次,从财产占有和受益角度看,一审判决在生效前,并没有立即改变当事人之间对诉争财产的实际占有现状,没有在事实上改变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权利人的权利仍于在被侵害状态。就本案而言,无论哪一方当事人上诉,主债务人在未实际履行还款义务前,一直占有借款资金,对该资金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同时,从合同约定和法律责任看,债务人也一直处于逾期付款的事实状态,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法律责任。而且,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因上诉人的不同,就改变违约方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债务利息和其他违约责任。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一、案情介绍申请执行人住房银行与被执行人某通信公司、某设计院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一审于2000年8月28日作出判决:一、通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住房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384578元(计算至2000年1月20日,自2000年1月21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二、住房行对设计院的抵押物(5767.45平方米的房产)在6208316.80元及利息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由通信公司承担。判决后,住房行提起上诉。二审于2001年3月2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因两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住房行于2001年5月21日向一审申请执行。二、执行执行中,因通信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决定执行担保人设计院的抵押物。经委托有关部门评估,认定上述抵押房产价值15295090元。后委托拍卖机构对该房产进行两次公开拍卖均未成交。2002年8月9日,执行裁定将抵押房产中的4172.54平方米作价8364588.40元人民币交付住房行,以抵偿设计院应承担的担保债务。该给付款项的计算方式为:①除判决认定应承担的本金及利息外,一审及二审期间的利息,以应承担的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借款利率计付;②自二审生效之日的2001年4月1日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的2002年8月9日,以应承担的本金及利息之和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增加一倍计付迟延履行利息。该案执行完毕后,被执行人设计院就本案执行中计算的利息和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向提出异议:第一,该案二审是申请执行人上诉引起的,故其不应承担上诉后及二审期间的逾期贷款利息;第二,抵押物一直被查封控制,在执行中评估、拍卖抵押物占用了大量时间,且这期间设计院并无妨碍执行行为,即不存在不自动履行的问题,因此其不应承担处分抵押物期间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第三,计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应以判决确定的债务本金为基数,而不应以判决的本金和利息之和为基数。针对设计院的上述异议,经研究认为,确定的设计院应当承担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设计院的执行异议无法律依据,并裁定驳回异议。三、法律评析第一,关于申请人上诉期间的利息承担问题。首先,我国实行的是二审终审制,民事诉讼主体的诉讼权利是平等的。在一审判决后,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平等地享有法定的上诉权利。在一审上诉期内,一旦一方当事人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就不产生法律效力,即对诉讼当事人亦无任何拘束力,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同一审判决前一样,仍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上诉必然引起二审程序,二审生效裁判不论是改变一审,还是维持原判,才最终确定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二审提起再审的除外)。本案二审判决主文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是文字处理上的省略,其实质是维持了一审判决确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意味着二审判决自然导致一审判决生效(现有立法亦无此明文规定)。因此,在二审维持一审的情况下,案件的生效裁判只能是二审裁判,而不可能是一审判决。换言之,从纠纷产生到作出生效二审判决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直处于未确定状态。所以,这段期间的债务利息应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借款利率计付。其次,从财产占有和受益角度看,一审判决在生效前,并没有立即改变当事人之间对诉争财产的实际占有现状,没有在事实上改变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权利人的权利仍于在被侵害状态。就本案而言,无论哪一方当事人上诉,主债务人在未实际履行还款义务前,一直占有借款资金,对该资金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同时,从合同约定和法律责任看,债务人也一直处于逾期付款的事实状态,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法律责任。而且,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因上诉人的不同,就改变违约方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债务利息和其他违约责任。

您好,关于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怎么计付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一、案情介绍申请执行人住房银行与被执行人某通信公司、某设计院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一审于2000年8月28日作出判决:一、通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住房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384578元(计算至2000年1月20日,自2000年1月21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二、住房行对设计院的抵押物(5767.45平方米的房产)在6208316.80元及利息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由通信公司承担。判决后,住房行提起上诉。二审于2001年3月2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因两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住房行于2001年5月21日向一审申请执行。二、执行执行中,因通信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决定执行担保人设计院的抵押物。经委托有关部门评估,认定上述抵押房产价值15295090元。后委托拍卖机构对该房产进行两次公开拍卖均未成交。2002年8月9日,执行裁定将抵押房产中的4172.54平方米作价8364588.40元人民币交付住房行,以抵偿设计院应承担的担保债务。该给付款项的计算方式为:①除判决认定应承担的本金及利息外,一审及二审期间的利息,以应承担的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借款利率计付;②自二审生效之日的2001年4月1日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的2002年8月9日,以应承担的本金及利息之和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增加一倍计付迟延履行利息。该案执行完毕后,被执行人设计院就本案执行中计算的利息和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向提出异议:第一,该案二审是申请执行人上诉引起的,故其不应承担上诉后及二审期间的逾期贷款利息;第二,抵押物一直被查封控制,在执行中评估、拍卖抵押物占用了大量时间,且这期间设计院并无妨碍执行行为,即不存在不自动履行的问题,因此其不应承担处分抵押物期间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第三,计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应以判决确定的债务本金为基数,而不应以判决的本金和利息之和为基数。针对设计院的上述异议,经研究认为,确定的设计院应当承担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设计院的执行异议无法律依据,并裁定驳回异议。三、法律评析第一,关于申请人上诉期间的利息承担问题。首先,我国实行的是二审终审制,民事诉讼主体的诉讼权利是平等的。在一审判决后,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平等地享有法定的上诉权利。在一审上诉期内,一旦一方当事人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就不产生法律效力,即对诉讼当事人亦无任何拘束力,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同一审判决前一样,仍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上诉必然引起二审程序,二审生效裁判不论是改变一审,还是维持原判,才最终确定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二审提起再审的除外)。本案二审判决主文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是文字处理上的省略,其实质是维持了一审判决确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意味着二审判决自然导致一审判决生效(现有立法亦无此明文规定)。因此,在二审维持一审的情况下,案件的生效裁判只能是二审裁判,而不可能是一审判决。换言之,从纠纷产生到作出生效二审判决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直处于未确定状态。所以,这段期间的债务利息应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借款利率计付。其次,从财产占有和受益角度看,一审判决在生效前,并没有立即改变当事人之间对诉争财产的实际占有现状,没有在事实上改变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权利人的权利仍于在被侵害状态。就本案而言,无论哪一方当事人上诉,主债务人在未实际履行还款义务前,一直占有借款资金,对该资金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同时,从合同约定和法律责任看,债务人也一直处于逾期付款的事实状态,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法律责任。而且,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因上诉人的不同,就改变违约方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债务利息和其他违约责任。

没有解决问题?一分钟提问,更多律师提供解答! 立即咨询
知识科普 律师解析
  • 民事调解书未履行是否应该计算加倍迟延履行金

    专业解答关于民事调解书未履行是否应计付加倍迟延履行金的问题在大多数情况下,若合同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规定相关事项,则需按照该项规定承担双倍利息,反之则不需要。然而,如经法院裁决后,某一方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全履行付款义务,那么其就必须要承担在延迟履行期间所产生的额外利息。

    2024.10.15 1581阅读
  •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如何计算

    专业解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利息的计算方法是:以债务人未清偿的金钱债务为基础,乘以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得出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再与基础债务相加,即为最终应支付的加倍利息。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应受此惩罚,确保公平正义。

    2024.08.04 3505阅读
  • 加倍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怎么计算

    专业解答在本章,我们将探讨延迟履行债务的利息问题,包括普通债务利息和按比例增加的部分。普通债务利息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计算,若无规定则不计费。按比例增加的部分债务利息计算方式为:剩余金钱债务总额乘以每日0.00175%,再乘以延迟天数。起算时间从履行期限结束后开始,分期履行的则从每期到期时开始,无期限的从文书生效之日开始。利息计算至履行完毕或划拔、拍卖等操作完成之日。非被执行人原因导致延迟的期间不计利息。

    2024.08.04 2246阅读
  •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如何计算

    专业解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利息的计算方法是:以债务人未清偿的金钱债务为基础,乘以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得出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再与基础债务相加,即为最终应支付的加倍利息。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应受此惩罚,确保公平正义。

    2024.08.03 5031阅读
  • 迟延履行双倍债务利息具体怎么计算

    专业解答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方式如下:债务未偿部分(除常规利息外)×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天数。若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支付义务,则需额外支付一倍金额作为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这一计算方式确保了对债务人延迟履行的经济制裁,维护了法律文件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2024.07.28 3872阅读
优质咨询 热点推荐
诊断报告 全面解读 深度解析

法律问题专业剖析,免费提供
法律问题诊断分析报告~

免费体验
优选专业律师

律师三重认证,为您提供更专
业、更权威的真人律师~

立即查看

1分钟提问,海量律师解答

1

说清楚

完整描述纠纷焦点和具体问题

2

耐心等

律师在休息时间解答,请耐心等待

3

巧咨询

还有疑问?及时追问律师回复

立即咨询

想获取更多诉讼仲裁资讯

微信扫一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