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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转让股权的股东是否要为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甘* 西藏-林芝 股权咨询 2025.12.22 17:10:10 313人阅读

已转让股权的股东是否要为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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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一般情况下,已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为公司后续债务担责,但在原股东未如实出资或抽逃出资、原股东与新股东有经债权人同意的债务承担约定等特殊情形下,原股东需担责。
法律解析:
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以全部财产对债务负责,股东完成出资后以出资额为限担责。股东转让股权后丧失股东身份,通常不再对公司后续债务负责。不过,若转让股权前公司已有债务,原股东未如实出资或抽逃出资,就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负责。另外,若原股东与新股东有债务承担约定且获债权人同意,原股东要按约定担责。如果遇到涉及股权转让后债务承担的复杂问题,建议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获得准确有效的法律建议。

2025-12-22 22:18:3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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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而言,已转让股权的股东通常无需为公司后续债务担责。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以自身全部财产承担债务责任,股东完成出资后仅以出资额为限担责,转让股权后股东身份丧失,权利义务也随之消失。

不过,存在特殊情况。一是转让股权前公司债务已产生,原股东若未如实出资或抽逃出资,即便转让股权,仍要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担责。二是原股东与新股东就债务承担有约定,且该约定经债权人同意,原股东需按约定担责。

为避免此类风险,股东转让股权前应确保自身已完成出资义务,避免抽逃出资。同时,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要明确债务承担问题,若涉及债务约定,需取得债权人同意。

2025-12-22 20:50:0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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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通常而言,已转让股权的股东不用为公司后续债务负责。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依靠自身全部财产承担债务责任,股东完成出资后,仅以出资额为限担责。转让股权后,股东身份丧失,权利和义务也随之消失。
(2)不过存在特殊情况。若转让股权前公司债务已形成,原股东未如实出资或抽逃出资,即便转让股权,仍要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无法清偿的债务部分担责。
(3)若原股东和新股东有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并且该约定得到债权人同意,原股东需按照约定承担责任。

提醒:
股东转让股权时,应确保如实出资,避免抽逃出资。涉及债务承担约定时,要获得债权人同意,复杂情况建议咨询专业法律人士分析。

2025-12-22 20:29:0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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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若已转让股权的股东担心担责,应确保在转让前完成出资义务,不出现未如实出资或抽逃出资情况。
(二)在转让股权时,若涉及债务承担约定,要确认债权人是否同意该约定,避免后续纠纷。
(三)转让股权前,对公司的债务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和梳理,避免潜在风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25-12-22 19:03:0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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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通常,已转让股权的股东不用为公司后续债务担责。公司有独立法人资格,用全部财产对债务负责,股东完成出资后,仅以出资额为限担责。转让股权后,股东身份丧失,不再有股东权利和义务。
2.不过有特殊情况。转让前公司债务已产生,原股东未如实出资或抽逃出资,即便转股,也要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担责。
3.若原股东和新股东有债务承担约定,且获债权人同意,原股东按约定担责。

2025-12-22 17:58:03 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公司内部股权发生变化,同时公司对外负有债务,情况就要复杂得多。有人认为,公司股权发生转让,根据法律后果来看,公司资产并未发生变化,也就是说,股权的转让并不影响公司作为债务人的偿还能力,因此,股权转让与公司债务没有联系。这种观点在理论上是行得通的,但是,在实践当中,外部的债权人往往会担忧自己这笔债权能否真正收回。也就是说,公司股权发生转让,内部治理结构发生改变,虽然从当时的状态来看,公司的账面资产并没有发生减少,偿还能力并未减弱,但是,公司内部结构的变化很可能给公司未来的发展方向带来外部第三人无法预料,至少是难以预料的改变。公司的战略转型使得持有对公司的长期债权的外部债权人的远期利益无法实现。这样,由股东转让股权导致公司内部结构发生变化,并影响到公司长期债务的偿还,这种潜在的风险,让债权人变得坐立不安起来。举例来说明这个问题。假设甲公司设立时由大股东某实力雄厚的A公司和两个小股东B、C出资,经营一段时间后,甲公司向乙公司借了一笔数额较大的资金用以投资某一领域,借款合同中并未限定借款的用途。乙公司当时认为,A公司大名鼎鼎,并且有着良好的资信记录,它是甲公司的大股东,万一与甲公司产生纠纷,甲公司的各个股东按出资比例对自己承担偿还责任,有A公司这个股东在,不管怎样都有能力如数偿还自己借出的这笔款项,于是借给了甲公司。这笔债务尚未到期时,A公司认为其在甲公司的投资不符合自己未来的发展考量,于是决定以低于自己出资时股价的价格(但是在合理范围内)将自己所持有的甲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其他两个股东B、C,甲公司注册资本仍保持不变,但B、C两个股东决定重新为甲公司设定经营范围,转而投资房地产业。不久,房地产业遭遇经济危机,甲公司的偿债能力遭到了极大的削弱,极有可能面临破产。这样,乙公司原本基于对甲公司大股东A公司的信任而借出的那笔款项,在此时发生了改变,乙公司在借款之初所预计的远期利益面临着危险。换一种角度来考虑上面这个例子。如果要求A公司在退出甲公司的时候需经得债权人乙公司同意,这种情况下,乙公司肯定不会同意,那么,A公司又无法退出,A公司作为股东的权利也受到了挑战。可以引入告知义务来解决这个两难的问题。股东在拟转让自己所持有的股权时,不管是内部转让还是对外转让,到转让基准日为止,目标公司对外负有尚未到期的债务的,该公司应对相应的外部债权人进行告知。如上面所举的案例,A公司退出甲公司,乙公司觉得自己的长远利益可能受到不可预计的因素干扰。如果甲公司在A公司退出时告知乙公司该重大股权变更事项,乙公司就能够根据这一情势的变更,来善意地重新考虑如何在不违反先前约定的情况下进行调整,比如与甲公司友好协商,变更原合同,在原借款合同上附加担保条款以获得一定的保障,而又不影响甲公司的正常运营及战略转型,更不会影响到A公司的退出。提出这种建议,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种考虑:第一,告知义务的设定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4条的原理确定的。《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这个条款的设立,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即保证债权人能有效地收回自己的债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中,虽然公司资产并没有发生变化,法人实体亦未变更,但是股权的转让很可能使得公司的内部结构发生重大改变,这一改变甚至有可能是实质性的。按照前文阐述的原因,出于对债权人远期利益的保护,债权人应当有权知晓其债务人的这一实质性变更。这与《合同法》第84条的原理应当是一样的。第二,由目标公司而不是转让人来告知债权人。与债权人相对应的是目标公司,即发生股权转让的公司,是它与债权人发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同样基于《合同法》第84条的原理考虑,应该由债务人来告知债权人。虽然债务人的变更是由转让人引起的,但是法律关系不能混淆,所以不能要求转让人承担这一告知义务。第三,目标公司只需告知而无需经得债权人同意。这一点是与《合同法》第84条的原理完全不同的。主要是出于对保护股东的考虑。如前文所述,股权转让几乎是股东退出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途径,如果还死搬硬套地适用《合同法》原理,万一债权人不同意,就彻底阻碍了股东的退路。根据公平原则,股东转让其股权的权利不应受到侵犯和保护债权人远期利益不受侵犯是同等的。之所以在此设立告知义务,主要目的还是善意地提醒债权人,债务人内部发生了重大事项的变更,如果引起了债权人的不安,债权人能够有足够的时间,针对新的情况,准备新的应对方案。告知义务的实质,是引起债权人的注意。再者,根据《合同法》原理和前文所分析的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毕竟目标公司的实体和资产未立即发生变化,债务仍然由目标公司承担,只是在此时善意地对债权人作出一个法律风险的提前保护,必须经得债权人同意的情形也并未出现,因此告知足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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