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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轶律师是北京家理律师事务所创始人、主任,第十一、十二届北京市律师代表大会代表。易轶律师深耕婚姻家事法律服务行业17年,亲办案件780余件,单案最大标的100亿,在离婚、继承、财产分割等婚姻家事诉讼与非诉领域具备深厚的专业积淀和出色的实战经验。尤其擅长处理高难度、高标的额的离婚、继承与财产分割案件,在多个重大、复杂家事诉讼中取得突破性成果,以出色的庭审驾驭能力和谈判技巧为客户争取实质权益。易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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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女方共同生子如何分

肖** 江苏-连云港 子女抚养咨询 2025.12.17 04:08:57 322人阅读

离婚女方共同生子如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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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确定子女抚养权归属,核心原则是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成长。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亲生活。

子女已满两周岁,若父母无法协商一致,法院会依据双方实际情况,按最有利于子女原则判决。存在以下情形的一方可优先考虑:已做绝育手术或丧失生育能力、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且改变环境不利于健康成长、无其他子女而对方有。

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尊重其真实意愿。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需支付抚养费,数额根据子女实际需要、父母负担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确定。

2025-12-17 09:00:0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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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离婚时子女抚养权归属以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为原则,不同年龄段子女有对应判定规则,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需支付抚养费。

法律解析:
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离婚时子女抚养权的判定严格遵循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女方生活。已满两周岁的子女,若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法院会结合双方具体情况作出判决;存在以下情形的一方可被优先考虑: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八周岁以上的子女,法院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需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数额需综合子女实际需要、父母双方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如果您在离婚子女抚养权或抚养费问题上有疑问,建议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获取符合自身情况的针对性法律帮助。

2025-12-17 07:38:3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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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判定,始终以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成长为核心原则,不同年龄段的子女有对应的判定导向。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亲生活。这是基于幼儿阶段对母亲照料的天然依赖,也是法律实践中优先保障幼儿稳定成长环境的考量。

2.已满两周岁的子女,若父母双方无法就抚养问题达成一致协议,法院会综合双方的经济状况、居住条件、教育资源、与子女的相处时间等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作出判决。其中,具备以下情形的一方可获优先考虑: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现有生活环境会对子女健康成长造成明显不利影响;自身无其他子女,而对方有其他子女。

3.八周岁以上的子女,法院在判定抚养权时会充分尊重其真实意愿。该年龄段的子女已有独立的判断意识,其选择应作为重要参考依据。

4.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需承担抚养费支付义务。抚养费数额需结合子女的实际生活学习需求、父母双方的经济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来确定,确保子女的基本生活和教育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2025-12-17 07:27:53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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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离婚时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判定,需以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为核心原则,所有相关决策均需围绕该原则展开。
(2)两周岁以下的子女,抚养权一般归女方所有,这是考虑到该年龄段子女对母亲照料的依赖程度较高,更利于子女的早期成长。
(3)已满两周岁的子女,若父母双方无法就抚养问题达成一致协议,法院会综合双方的具体情况作出判决。存在以下情形的一方,会被优先考虑:一是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二是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三是自身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
(4)八周岁以上的子女,其心智已具备一定的判断能力,法院在判定抚养权时,必须尊重该子女的真实意愿,将其选择作为重要依据。
(5)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需承担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抚养费的数额需结合子女的实际生活需求、父母双方的经济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来确定。

提醒:
父母在处理抚养权问题时应避免仅从自身利益出发,需充分考虑子女的成长需求。若协商不成,建议咨询专业法律人士,根据具体案情制定合理的诉求方案。

2025-12-17 06:39:3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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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两周岁以下子女,一般随女方生活。

(二)已满两周岁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时,法院会根据双方具体情况判决,优先考虑以下情形的一方: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

(三)八周岁以上子女,应尊重其真实意愿。

(四)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需要支付抚养费,数额根据子女实际需要、父母双方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2025-12-17 05:45:18 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问题解答如下,按份共有,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根据某种共有关系而对某项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共同共有主要有两种基本形式,即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最高院的这一司法解释没能解决问题,因为它只提到了按照一般共有原则处理,而一般共有原则到底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并没有提及。但是最高院关于适用新婚姻法的司法解释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这一规定虽没有直接规定同居期间产生的问题如何解决,但是对于认定同居期间财产的性质还是有参考价值的。虽然双方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法律上也没有承认他们的事实婚姻关系,但是对于双方当事人来讲,他们在购置、处分财产的时候确实是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并且周围人也都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所以认定同居期间的财产由两人共同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解答如下,第八章关于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的规定,只是在第96条关于共有物的管理,第100条关于共有物的分割这两个问题上,没有区分共有的不同形态而做出共通的规定,而在其他问题上,都对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设置了不同的规则。不仅如此,《物权法》中关于共同共有的规定,绝大多数都非常笼统、抽象。例如第95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98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共同负担;第102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于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务,在对内关系上,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这些规定只限于指出“共同”而已,它们要得到具体的适用,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导致共同共有现象产生的,存在于共有人之间的“共同关系”,而我国民商事法律所规定的共同关系的类型和法律结构,各不相同。这就导致,基于不同的共同关系而形成的共同共有,其“共同”的法律内涵其实区别甚大。举例来说,在采用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积累的财产,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根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夫妻二人是在一种完全平等(均等)的意义上,“共同”享有这些财产。但如果是两个自然人组成合伙,并且双方的出资份额并不均等,一方出资是另外一方的两倍,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形成的合伙财产,虽然在抽象的层面上也由合伙人“共同”享有,但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共同享有”,与上面提到的夫妻对婚后财产的“共同享有”,其内涵是不同的。在合伙的情形中,合伙人不同的出资份额,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合伙人的利润分配、亏损负担和费用负担等。[1]这表明,《物权法》第95条、第98条和第102条关于共同共有的规定,必须要结合其他法律关于共同关系的具体类型的法律规定,才可以得到实际的适用。既然如此,是否可以断言《物权法》所采用的这种将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综合起来予以规定的体例,是一种完全失败的做法在笔者看来,这样的结论过于绝对。问题的关键在于,必须合理地界定《物权法》关于共同共有的规定的适用范围。对比《物权法》立法过程中前后不同版本的草案中关于共有的规定,可以发现一个重要的变化:最后正式通过的法律文本,对共有制度的调整范围的表述与先前的表述存在差别。在最初的草案中,有这样的界定:“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单位、个人对一项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2]这样的界定毫无疑问来自于《民法通则》第78条的规定。但是,在最后几次草案审议稿以及最终的立法文本中,这样的表述被抛弃了,取而代之的是“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物权法》第93条).前后相比,最重要的变化是,先前将共有的客体界定为“财产”,最后立法上则将共有的客体限定于不动产与动产,也就是“物”。如果说在《民法通则》的时代,由于意识形态的考虑,不采用物的概念,而采用财产的概念,因此在条文表述上是用财产还是物,并没有实际区别,但在20多年后,在理论和实务上已经将“物”的概念与“财产”的概念严格区分的情况下,[3]立法上关于共有的界定,弃先前的“财产”而选用“物”,这决不是偶然的。《物权法》第93条的规范目的,就是将这一法律中关于共有规范的适用范围限定于物权。这种限定的目的,在一方面是为了与《物权法》设定的调整范围相吻合。《物权法》在第1条、第2条明确规定,该法主要是规范“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在另外一个方面,该条将不属于物权领域的权利共同现象,排除在自己的适用范围之外。基于对第93条的这一理解,就可以界定《物权法》中关于共同共有的规定,与其他民事法律中所规定的,基于共同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共同现象之间的关系。如果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基于法律的规定,或者约定,形成一个共同关系,例如家庭共同体、夫妻共同体、合伙共同体、继承人共同体等,构成这个共同体的财产的,可能包括各种性质的权利,所有权、他物权、知识产权、债权、股权等,这些权利都将受到形成和维持该共同体存续的,其成员之间的法律上的共同关系的约束,而成为这个共同体的所有成员的“共同财产”。[4]但需要注意的是,用严格的法律术语来表述,这些成员并不针对这些财产,形成一种共同共有的关系。这是因为,根据《物权法》第93条的界定,共有的客体只能是所有权,以及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在准用的意义上,根据《物权法》第105条)。只有共同关系人的形成的共同财产中包括了物权的时候,针对这些物权,参与共同关系的成员之间才形成为《物权法》所调整的“共同共有”关系。因此,《物权法》中关于共同共有的规定,并不构成调整基于共同关系而产生的共同财产现象的一般性的法律,毋宁说,它只涉及共同财产中与物权有关的问题。具体来说,《物权法》中关于共同共有的规定,只调整夫妻共同财产、合伙人的共同财产、家庭共同财产、数个继承人共同继承遗产的问题中,涉及物权的内容。对于属于共同财产中的其他类型的权利共同现象,例如共同债权,则由债法上的相应的制度去规范。[5]与《物权法》的这一界定联系,先前的一些法律条文中相应的表述,都有必要进行限制性的解释。例如,《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4条有这样的表述:“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该条规定中提到的处于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之下的“财产”,应该就是“物”。同样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5条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这里所提到的“按共同共有处理”,应该理解为是“视为共同财产”,只是对共同财产中的物,在当事人之间成立“共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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