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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轶律师

易轶律师是北京家理律师事务所创始人、主任,第十一、十二届北京市律师代表大会代表。易轶律师深耕婚姻家事法律服务行业17年,亲办案件780余件,单案最大标的100亿,在离婚、继承、财产分割等婚姻家事诉讼与非诉领域具备深厚的专业积淀和出色的实战经验。尤其擅长处理高难度、高标的额的离婚、继承与财产分割案件,在多个重大、复杂家事诉讼中取得突破性成果,以出色的庭审驾驭能力和谈判技巧为客户争取实质权益。易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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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共同财产的离婚该如何处理

黄** 吉林-辽源 财产分割咨询 2025.12.10 03:40:22 312人阅读

没有共同财产离婚该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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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协议离婚:夫妻双方要确保在离婚意愿、子女抚养等方面达成一致,然后签订书面的离婚协议。接着共同前往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在三十日冷静期结束后,再一起到婚姻登记机关申领离婚证。
(二)诉讼离婚:当一方不同意离婚或者在子女抚养等问题上无法协商一致时,想离婚的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且要提交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法院在审理时会先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实已经破裂且调解没有效果,法院会判决准予离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2025-12-10 08:15:0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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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无共同财产的离婚有两种方式,即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

2.协议离婚时,夫妻要就离婚意愿、子女抚养等达成一致,签书面协议,一起到婚姻登记处申请离婚登记。经过三十天冷静期,双方再去申领离婚证。

3.若一方不同意离婚或就子女抚养等不能达成一致,可诉讼离婚。主张离婚方要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提交感情破裂证据。法院先调解,感情确已破裂且调解无效,会判决离婚。

2025-12-10 08:02:5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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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没有共同财产的离婚可通过协议离婚或诉讼离婚解决。
法律解析:
在没有共同财产的情况下,若夫妻双方能就离婚意愿、子女抚养等问题达成一致,可选择协议离婚。先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再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经过三十日冷静期后,双方再次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婚姻关系即解除。若一方不同意离婚或在子女抚养等问题上无法达成一致,可进行诉讼离婚。主张离婚的一方需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法院审理时会先进行调解,若感情确已破裂且调解无效,法院会判决准予离婚。离婚事宜涉及诸多法律细节,若在处理过程中遇到疑问,可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2025-12-10 06:49:5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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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共同财产的离婚可通过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两种途径处理。

协议离婚需夫妻双方就离婚意愿、子女抚养等问题达成一致,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之后经过三十日冷静期,双方再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

若一方不同意离婚或就子女抚养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则可选择诉讼离婚。主张离婚的一方要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提交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法院审理时会先进行调解,若感情确已破裂且调解无效,会判决准予离婚。

建议:若选择协议离婚,双方应坦诚沟通,确保各项事宜达成共识;若选择诉讼离婚,要提前准备好充分证据,以保障自身权益。

2025-12-10 05:18:3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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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无共同财产的离婚有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两种途径。协议离婚需夫妻双方就离婚意愿、子女抚养等达成一致,签订书面协议,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之后有三十日冷静期,期满双方再申请发给离婚证。
(2)若一方不同意离婚或在子女抚养等问题上无法达成一致,可采取诉讼离婚。主张离婚的一方要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法院审理时会先调解,若感情确已破裂且调解无效,会判决准予离婚。

提醒:
协议离婚要注意冷静期规定,避免错过领证时间。诉讼离婚需收集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感情破裂,不同案情处理方式有差异,建议咨询进一步分析。

2025-12-10 04:49:30 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问题解答如下,按份共有,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根据某种共有关系而对某项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共同共有主要有两种基本形式,即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最高院的这一司法解释没能解决问题,因为它只提到了按照一般共有原则处理,而一般共有原则到底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并没有提及。但是最高院关于适用新婚姻法的司法解释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这一规定虽没有直接规定同居期间产生的问题如何解决,但是对于认定同居期间财产的性质还是有参考价值的。虽然双方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法律上也没有承认他们的事实婚姻关系,但是对于双方当事人来讲,他们在购置、处分财产的时候确实是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并且周围人也都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所以认定同居期间的财产由两人共同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解答如下,第八章关于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的规定,只是在第96条关于共有物的管理,第100条关于共有物的分割这两个问题上,没有区分共有的不同形态而做出共通的规定,而在其他问题上,都对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设置了不同的规则。不仅如此,《物权法》中关于共同共有的规定,绝大多数都非常笼统、抽象。例如第95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98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共同负担;第102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于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务,在对内关系上,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这些规定只限于指出“共同”而已,它们要得到具体的适用,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导致共同共有现象产生的,存在于共有人之间的“共同关系”,而我国民商事法律所规定的共同关系的类型和法律结构,各不相同。这就导致,基于不同的共同关系而形成的共同共有,其“共同”的法律内涵其实区别甚大。举例来说,在采用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积累的财产,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根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夫妻二人是在一种完全平等(均等)的意义上,“共同”享有这些财产。但如果是两个自然人组成合伙,并且双方的出资份额并不均等,一方出资是另外一方的两倍,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形成的合伙财产,虽然在抽象的层面上也由合伙人“共同”享有,但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共同享有”,与上面提到的夫妻对婚后财产的“共同享有”,其内涵是不同的。在合伙的情形中,合伙人不同的出资份额,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合伙人的利润分配、亏损负担和费用负担等。[1]这表明,《物权法》第95条、第98条和第102条关于共同共有的规定,必须要结合其他法律关于共同关系的具体类型的法律规定,才可以得到实际的适用。既然如此,是否可以断言《物权法》所采用的这种将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综合起来予以规定的体例,是一种完全失败的做法在笔者看来,这样的结论过于绝对。问题的关键在于,必须合理地界定《物权法》关于共同共有的规定的适用范围。对比《物权法》立法过程中前后不同版本的草案中关于共有的规定,可以发现一个重要的变化:最后正式通过的法律文本,对共有制度的调整范围的表述与先前的表述存在差别。在最初的草案中,有这样的界定:“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单位、个人对一项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2]这样的界定毫无疑问来自于《民法通则》第78条的规定。但是,在最后几次草案审议稿以及最终的立法文本中,这样的表述被抛弃了,取而代之的是“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物权法》第93条).前后相比,最重要的变化是,先前将共有的客体界定为“财产”,最后立法上则将共有的客体限定于不动产与动产,也就是“物”。如果说在《民法通则》的时代,由于意识形态的考虑,不采用物的概念,而采用财产的概念,因此在条文表述上是用财产还是物,并没有实际区别,但在20多年后,在理论和实务上已经将“物”的概念与“财产”的概念严格区分的情况下,[3]立法上关于共有的界定,弃先前的“财产”而选用“物”,这决不是偶然的。《物权法》第93条的规范目的,就是将这一法律中关于共有规范的适用范围限定于物权。这种限定的目的,在一方面是为了与《物权法》设定的调整范围相吻合。《物权法》在第1条、第2条明确规定,该法主要是规范“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在另外一个方面,该条将不属于物权领域的权利共同现象,排除在自己的适用范围之外。基于对第93条的这一理解,就可以界定《物权法》中关于共同共有的规定,与其他民事法律中所规定的,基于共同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共同现象之间的关系。如果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基于法律的规定,或者约定,形成一个共同关系,例如家庭共同体、夫妻共同体、合伙共同体、继承人共同体等,构成这个共同体的财产的,可能包括各种性质的权利,所有权、他物权、知识产权、债权、股权等,这些权利都将受到形成和维持该共同体存续的,其成员之间的法律上的共同关系的约束,而成为这个共同体的所有成员的“共同财产”。[4]但需要注意的是,用严格的法律术语来表述,这些成员并不针对这些财产,形成一种共同共有的关系。这是因为,根据《物权法》第93条的界定,共有的客体只能是所有权,以及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在准用的意义上,根据《物权法》第105条)。只有共同关系人的形成的共同财产中包括了物权的时候,针对这些物权,参与共同关系的成员之间才形成为《物权法》所调整的“共同共有”关系。因此,《物权法》中关于共同共有的规定,并不构成调整基于共同关系而产生的共同财产现象的一般性的法律,毋宁说,它只涉及共同财产中与物权有关的问题。具体来说,《物权法》中关于共同共有的规定,只调整夫妻共同财产、合伙人的共同财产、家庭共同财产、数个继承人共同继承遗产的问题中,涉及物权的内容。对于属于共同财产中的其他类型的权利共同现象,例如共同债权,则由债法上的相应的制度去规范。[5]与《物权法》的这一界定联系,先前的一些法律条文中相应的表述,都有必要进行限制性的解释。例如,《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4条有这样的表述:“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该条规定中提到的处于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之下的“财产”,应该就是“物”。同样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5条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这里所提到的“按共同共有处理”,应该理解为是“视为共同财产”,只是对共同财产中的物,在当事人之间成立“共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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