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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范围定多少合适

董* 宁夏-石嘴山 合同违约咨询 2025.11.27 15:43:15 414人阅读

违约金范围定多少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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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民事合同中,当事人有约定违约金的自由。不过当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低于造成的损失时,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依当事人请求进行调整。在司法实践里,通常以不超过造成损失的30%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参考标准。

(2)劳动合同方面,除服务期和竞业限制这两种法定情形,用人单位不能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在这两种法定情形下,违约金数额要结合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等因素合理确定。

提醒:
民事合同约定违约金要合理,避免过高或过低。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明确适用违约金的法定情形,不同情况对应不同规则,如有疑问可咨询进一步分析。

2025-11-27 20:15:0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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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可先自行约定违约金。若觉得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低于造成的损失,可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调整,司法实践通常以不超损失30%判断是否过高。所以在订立合同时,要预估可能的损失来合理约定违约金。
(二)劳动合同方面,除服务期和竞业限制,用人单位不能与劳动者约定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在这两种法定情形下,要根据用人单位损失等因素合理确定违约金数额,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要清楚法定情形范围,避免约定无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2025-11-27 20:03:5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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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合同方面,违约金范围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但当约定的违约金与造成的损失差距过大时,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调整。司法实践通常以不超损失的30%判断是否过高。
2.劳动合同方面,除服务期和竞业限制两种情况,用人单位不能与劳动者约定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在这两种情形下,违约金数额要根据单位损失等因素合理确定。

2025-11-27 19:40:3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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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违约金范围确定因合同类型而异,民事合同可自行约定但有调整规则,劳动合同仅服务期和竞业限制可约定违约金。
法律解析:
对于民事合同,当事人有约定违约金的自由。不过当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低于造成的损失时,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依当事人请求进行调整,司法实践通常以不超损失30%作为判断过高的参考标准。而在劳动合同方面,除服务期和竞业限制这两种法定情形外,用人单位不能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且在这两种情形下,违约金数额要根据用人单位损失等因素合理确定。如果您在合同签订或履行中遇到违约金相关问题,不清楚如何处理,建议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2025-11-27 18:53:4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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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范围确定因合同类型而异。民事合同中,当事人有约定违约金的自由,但当约定过分高于或低于造成的损失时,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依当事人请求调整,司法实践常以不超损失30%判断是否过高。劳动合同方面,除服务期和竞业限制法定情形,用人单位不能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在这两种情形下,违约金数额要结合用人单位损失等因素合理确定。

解决措施和建议如下:
1.签订民事合同,当事人约定违约金要合理,避免过高或过低,以免后期需请求调整。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严格遵守法定情形约定违约金,合理确定数额。
3.当违约金不合理时,当事人应及时通过合法途径请求调整。

2025-11-27 16:54:48 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规定,缔约过失责任主要适用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假借”就是根本没有与对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与对方进行谈判只是一个借口,目的是损害对方或者他人利益。“恶意”是指假借磋商、谈判而故意给对方造成损害,恶意是此种缔约过失行为构成的核心要件。实践中,受害人一方必须证明另一方具有假借磋商、谈判而使其遭受损害的恶意,才能使另一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而对此种类型责任的适用具有严格限制。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不能妨碍当事人享有谈判的自由,否则将使合同自由原则难以实现。第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故意隐瞒是指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有意识地没有将与订立合同有关的情况向对方当事人通报。重要事实是指足以影响对方当事人决定是否与该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情况。提供虚假情况则是指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故意将客观上不存在或者与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资料、信息交给对方当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其实质就是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本来应当告知对方的情况而故意不告知,因以上情况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泄露是指将商业秘密透露给他人,包括在要求对方保密的条件下向特定人、少部分人透露商业秘密。不正当使用是指未经授权而使用该秘密或将该秘密转让给他人。因泄露和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而给商业秘密的所有人造成了损失,不论其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故意还是过失都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不仅适用于民事主体的一般民事行为,更适用于民事主体之间订立合同的行为。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实施欺诈行为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除上述三种情况外,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缔约过失行为主要有违反初步的协议或许诺;违反有效的要约邀请;要约人违反有效要约,合同无效和被撤销;违反强制订约义务以及无权代理等。在上述几种情况下,行为人都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由此而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您好,关于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是什么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是什么案情:1995年1月6日,原告王某以购房缺乏资金为由,向农行吉水县支行申请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1995年12月10日。1995年6月1日,原告王某持现金10000元欲还给农业银行吉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在农行营业厅,被告刘某恰遇原告王某,刘某得知王某向农行的借款尚未到期,请求王某将此款转借给他,并承诺由其向农行清偿借款本息。在得到刘某的承诺并由在场的农行工作人员见证下,王某将现金10000元借给了刘某。刘某于1996年12月3日及1998年2月24日以原告王某的名义两次向农行交纳了借款利息。之后,刘某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向银行归还该10000元贷款。农行多次向王某催收无果,于是向提讼。判决由王某向农行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判决生效后,王某未主动履行判决,强制执行了该案,王某为清偿此笔借款多付出了诉讼费、执行费用等1820元。王某以刘某违约造成其损失为由向提讼,提出了两项诉讼请求:(1)判决由刘某付清尚欠王某的借款本息。(2)要求刘某赔偿王某因此而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用1820元。争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应当支持无争议,但对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多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用1820元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由于被告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因是原告明知被告违约,而自己不及时向银行清偿借款,导致银行,判决后又不主动履行,强制执行。该项请求是原告故意扩大的损失,因而不予支持。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在农行营业厅订立的口头合同,合同条款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1、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0000元,利率按原告向银行借款的利率计算。2、借款期限同原告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一致,即在1995年12月10日前还清。3、被告代原告向银行归还借款。根据双方订立的口头协议,被告应在1995年12月10日前还清借款,并代原告交至银行。被告代为还款,实际上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如第三人履行债务不适当,原告仍应履行其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二、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有关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所指的损害赔偿,又称为违约损害赔偿,指违约方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依法和依据合同的规定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同时《民法通则》还有减轻损失的规定,在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减轻损失的规则,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未尽到减轻损害的义务,已构成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一方在另一方违约后,未能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其本身也具有过错的,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民法通则》的规定与《合同法》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应认定为1995年12月10日。被告未在此期限内向银行代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又未将借款还给原告,说明被告已违约。原告王某应积极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但原告并未尽此义务。在判决后,原告既不向提供享有第三人到期债权,又不履行判决,引起了强制执行,依法收取了执行费,损失进一步扩大。很显然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原告没有采取措施,消极对待而扩大的损失。原告对此本身有过错,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三、本案损害赔偿的范围,仅限于因被告违约而导致原告多支付给银行的逾期利息。被告刘某未按照与原告的约定,代其向银行还清借款。导致了原告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的逾期履行,原告因此而支付了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即是被告违约使原告遭受的损失。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违约损害仅具有补偿性而不具有惩罚性。其主要目的在于弥补或填补债权人因违约行为而所遭受的损害后果。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依法收取的诉讼费、执行费及执行费用。是财政拨款单位,所收费用进入国库,向原告收取的执行费等,并不是原告可得利益的损失。因此,原、被告之间合同的损害赔偿范围仅限原告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产生的逾期还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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