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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二审房屋纠纷如何处理

杨** 天津-静海区 财产分割咨询 2025.11.27 03:46:26 491人阅读

离婚二审房屋纠纷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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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离婚二审房屋纠纷处理要根据房屋性质和具体情况,若为共同房产原则上平等分割,法院会审查一审情况,依不同情形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等,当事人需提供新证据争取有利判决。
法律解析:
在离婚二审房屋纠纷里,对于夫妻共同房产,平等分割是基本原则。二审法院会仔细审查一审的证据和事实认定,若一审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或程序违法的情况,就可能改判或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若双方对房屋价值和归属有争议,一方主张所有权可评估后补偿另一方,双方都不主张则拍卖房屋分割价款。对于一方婚前房产婚后共同还贷的,婚后共同还贷及对应增值部分由产权登记方补偿另一方。在此类案件中,当事人及时提供新证据对支持自己的诉求至关重要。如果在离婚二审房屋纠纷中有任何疑惑,建议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获得更精准的法律建议和帮助。

2025-11-27 08:12:0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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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离婚二审房屋纠纷处理需综合考量房屋性质与具体情形。对于夫妻共同房产,一般应平等分割。二审法院会审查一审证据和事实认定,若存在一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或程序违法等情况,会改判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若双方对房屋价值及归属有争议,一方主张所有权,可由评估机构评估,取得方给予另一方补偿;双方均不主张,可拍卖房屋分割价款。涉及一方婚前房产婚后共同还贷,婚后还贷支付款项及对应增值部分,由产权登记方补偿另一方。
3.为在二审争取有利判决,当事人要提供新证据支持诉求。同时,在处理房屋纠纷时,应遵循公平、合理原则,充分考虑双方权益,必要时可咨询专业律师,以妥善解决问题。

2025-11-27 07:59:0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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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离婚二审房屋纠纷处理要考虑房屋性质与具体情形。对于夫妻共同房产,平等分割是基本原则。二审法院会对一审证据和事实认定进行审查,若一审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或程序违法等问题,可能会改判,也可能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当双方对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若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可委托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评估,取得房屋者给予另一方相应补偿;若双方都不主张,可拍卖房屋,对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3)一方婚前房产婚后共同还贷的,婚后共同还贷支付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由产权登记一方补偿另一方。当事人在二审需提供新证据支持诉求,以增加获得有利判决的机会。

提醒:二审中提供新证据至关重要,当事人应充分准备。不同房屋情况处理方式有别,建议咨询专业人士进一步分析。

2025-11-27 06:12:1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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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于夫妻共同房产,二审中若一审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或程序违法情况,可等待法院改判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应仔细审查一审证据和事实认定,找出可能存在的问题。
(二)双方对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若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可申请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评估,取得房屋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补偿;双方均不主张,可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分割。当事人要积极推动评估或拍卖程序。
(三)涉及一方婚前房产婚后共同还贷的,婚后共同还贷支付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需准确计算补偿金额。
(四)当事人在二审要积极收集并提供新证据支持诉求,如还贷记录、房屋增值相关证明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2025-11-27 04:54:2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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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离婚二审房屋纠纷,按房屋性质和情况处理。夫妻共同房产原则上平等分割。法院审查一审情况,若有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或程序违法,可能改判或发回重审。
2.双方对房屋价值和归属有分歧,一方要房的,评估后得房方补偿另一方;双方都不要,可拍卖分价款。
3.一方婚前房产婚后共同还贷,产权登记方补偿另一方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当事人二审要提供新证据争取好结果。

2025-11-27 04:27:10 回复

房屋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此处的房屋,包括了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房改房、农村房屋等各类性质的房屋。房屋买卖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它是指出卖人将房屋交付并转移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既有买卖合同的一般特征,也有其自身固有的特征。这主要表现为:(1)出卖人将所出卖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相应的价款;(2)房屋买卖合同是诺成、双务、有偿合同;(3)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不动产,其所有权转移必须办理登记手续;(4)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法律规定的要式法律行为。  房屋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房屋所有权于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转移所有权的一方为出卖人或卖方,支付价款而取得所有权的一方为买受人或者买方。  房屋买卖合同标的额较大且系比较重要之合同,故法律规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28规定:“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上述规定是认定房屋买卖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法律依据。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房屋买卖合同书面形式应包括如下类型:  (一)正式房屋买卖合同  正式房屋买卖合同是房屋买卖合同书面形式的基本类型,内容一般包括房屋买卖合同的基本条款,如房屋位置、结构、建筑面积、价款及其支付期限、交房期限、质量标准、产权转移登记等条款。尽管法律法规并未规定买卖双方必须采用统一的房屋买卖合同文本,但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时,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往往要求使用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制订的规范的合同文本,否则,不予办理备案、登记。但是,并不因为不使用统一合同文本而影响书面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和效力。实践中,商品房买卖时,要求必须使用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格式文本。但在正式合同文本签订之前,多由开发商提供认购书、预订协议等预约合同文本要求买受人签署,其中有的预约合同已经具备本约性质,相当于房屋买卖合同。二手房买卖的合同形式未作统一要求,买卖双方一般会根据协商一致的意见共同起草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并据此履行,在产权登记机关填写的制式合同只作为登记文件使用。  (二)具备特定条件的预约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最高法院民一庭的观点,商品房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是在开发商取得立项、规划、报建审批手续至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之前签订的预约性质的合同(事实上预约合同的签订并不限于这个期间)。为保障交易安全,保护业主权益,促进签约,规定具备合同实际履行条件的预约合同,应当认定为本约合同。笔者认为,司法解释的本条规定,用意虽好,但效果一般,极易造成误导。首先,《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多达13项,而认购书等预约合同均为开发商拟定的格式合同,同时具备该13项内容的可能性很少,买受人依据该条规定维护自身权益的机会并不多见。其次,认定合同性质的依据为合同内容,而非合同名称。预约合同如果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理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再具有预约性质。第三,“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表明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即使预约合同未完全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只要标的物明确、价款确定,完全可以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如果机械适用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就会导致依据合同法应当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而依据该条司法解释则不能认定合同成立。  (三)房屋买卖合同的其他书面形式。  《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根据《电子签名法》第3条第3款的规定,“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转让的”的文书,不适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无疑排除了以“数据电文”为表现形式的房屋买卖合同。记载双方房屋买卖意思表示的、以有形方式表现的信函等双方往来资料,应当认定为其他书面形式的房屋买卖合同。有些情况下,没有书面合同,也无法认定口头合同存在,买受人以其持有的购房款收据或发票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此时,买受人持有的购房款收据或发票,既是书面合同形式,也是合同实际履行证据,如果收据或发票载明的房屋位置具体、房屋价款明确,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笔者认为,认定其他书面形式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已有书面证据必须能够证明三项事实:房屋买卖的意思表示、房屋具体位置和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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