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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解除吗

丁* 北京-西城区 施工合同纠纷咨询 2025.11.13 12:40:40 459人阅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解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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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方式。约定解除给予了承发包双方自主协商的空间,当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合同中预先设定的解除条件达成时,一方就能够行使解除权来终止合同,这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2)法定解除是在特定法定情形下的解除。对于发包人而言,若承包人出现不履行主要义务、工期延误、工程质量问题以及非法转包分包等情况,发包人可解除合同。而对于承包人,当发包人存在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提供材料不符合标准、不履行协助义务等致使无法施工的情形,且经催告仍不履行时,承包人可解除合同。

提醒:
建设工程合同解除涉及复杂权益问题,不同情形对应不同法律后果,建议遇到相关纠纷及时咨询专业人士分析处理。

2025-11-13 16:18:0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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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若要约定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发包双方可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解除;也可在合同中提前约定解除条件,当条件达成时,一方可依法行使解除权。
(二)法定解除方面,发包人在承包人出现不履行主要义务、逾期完工、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拒绝修复、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等情况时,可解除合同;承包人在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提供材料不符合标准、不履行协助义务等致使无法施工,且催告后合理期限仍未履行时,可解除合同。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2025-11-13 15:11:1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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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解除,分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
2.约定解除方面,承发包双方商量好,或者合同里约定的解除条件达成时,一方就能解除合同。
3.法定解除有多种情况。发包人在承包人不履行主责、超期未完工、工程质量差且拒修、非法转包分包等情况下可解约;承包人在发包人未按时付款、建材不符标准、不履行协助义务等经催告仍不改正时,也能解除合同。

2025-11-13 15:02:2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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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通过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方式解除。
法律解析: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解除途径。约定解除需承发包双方协商一致或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此时一方可解除合同;法定解除是在符合法定情形时解除。发包人在承包人不履行主要义务、逾期完工经催告仍未完工、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拒绝修复、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等情况下可解除合同;承包人在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提供材料不符合标准、不履行协助义务等致使无法施工且催告后仍未履行时可解除合同。这些规定明确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的条件和情形,保障了承发包双方的合法权益。若你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方面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025-11-13 13:24:5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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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通过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方式解除。约定解除需承发包双方协商一致,或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达成时,一方可行使解除权。法定解除则在符合法定情形时发生,发包人在承包人不履行主要义务、逾期完工、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拒修、非法转包分包等情况下可解除;承包人在发包人未按约付款、提供材料不符标准、不履行协助义务等致使无法施工且催告后仍未履行时可解除。
为避免合同解除带来的纠纷和损失,建议承发包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明确解除条件和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严格遵守约定,积极履行义务。若出现可能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双方应及时沟通协商,尽量通过友好方式解决问题。

2025-11-13 12:55:03 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第五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第八条,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第九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二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五条,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之日。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第二十五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讼。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的,人民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二十七条,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和合同被认定无效时,尚未履行的,不得继续履行。取得的对方财产比如收取的履约保证金等,应当予以返还;造成损失的,双方按照过错承担。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时,工程已经完工的:(1)在价款结算方面,因为承包人的建筑材料和劳务活动已经物化为工程实物,无法简单的恢复到原状,因此只能折价补偿,那么如何折价补偿呢?是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还是按照市场价格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修复后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修复后经竣工验收仍不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发包人对于建设工程不合格也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在工程质量方面,对施工质量负责,是承包人的法定义务,不因合同的无效而免除。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承包人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在质保期内承担质量保修义务。(3)在其他损失的索赔方面,因为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均归于无效,因此对于各方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损害赔偿的请求方应提供相应的实际损失的依据。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时,工程尚未完工的,之后也不再继续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参照工程完工的处理规则进行处理。4、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承包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主张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因为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规定的,不依赖合同的有效而存在,因此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但承包人的法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然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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