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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法中限定的凶器,在实践中有分别的理解。我认为不应单纯按照生活常识进行泛化的理解,而应根据法律限定进行规范化解释,即将国家管制类器械以外的凶器限定为做法人为实施犯罪而携带的其他器械。
2018-04-03 22:11:3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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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高某某所使用的棒球棒、甩棍应认定为该解释中的凶器。该司法解释仅规定“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应认定为情节恶劣,并未做其他限定,显然此处的凶器就是按照文义解释来讲的行凶时使用的器具,本案的高某某等人使用棒球棍等打砸车辆及人员,即是一种行凶行为,其使用的棒球棍等当然应认定为凶器。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高某某所使用的棒球棍、甩棍不应认定为凶器。该解释将“械”改为持“凶器”,显然此处所指的凶器和械有一定的区别,凶器其一应指枪支、管制刀具等对人体有较大杀伤力的器具,其二如果行为人携带上述器械以外的其他器具,如棍、棒等生活中常见的器具随意殴打他人,则要根据案情及是否造成伤害具体分析。如果行为人用这些器具直接殴打被害人并造成被害人一定的伤害,那么就可以认定这些器具为凶器。如果行为人虽持这些器具,但是没有直接打击被害人,或者打击的力度很轻并未造成伤害,这种情形下就不能认定行为人持凶器。本案中,高某某虽持棍、棒打车内人员,但是未造成明显的伤害,因此不应认定为该解释中的“凶器”。
上面就是你提出寻衅滋事罪使用凶器,具体有什么规定问题的解答,希望一切顺利。
2018-04-03 22:05:3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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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凶器,应从两个情况予以确认:
一、国家管制类器械,即器械本身属于国家管制类,如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必然属于凶器。
二、为实施犯罪而携带的其他器械,如砖头、菜刀等。这些器械并非国家管制类器械,要认定其是否属于凶器,就必须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其中,枪支、爆炸物本身社会危害性较大,国家对其严格管制,《枪支管理法》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对枪支、爆炸物的持有资格、使用范围和使用区域等都做出了明确规定,行为人未获许可或超出许可使用范围、区域而持有的即属违法或者犯罪,如果携带进行犯罪活动,自应认定为凶器。也就是说,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行为人的犯罪倾向。如果行为人携带上述器械实施抢夺,无论行为人携带的目的是否是为了实施犯罪,均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为实施犯罪而携带的其他器械,如砖头、菜刀等。这些器械并非国家管制类器械,要认定其是否属于凶器,就必须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例如枪支用来行凶就是凶器,而在执法人民警察手中就是正当防卫或者制止犯罪的有效武器;菜刀在各家各户基本都有,并非国家所禁止,但是在罪犯手中就成为“凶器”。至于如何判别是否属于凶器,应当根据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2020-11-06 11:27:10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