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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有哪些

王** 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人身侵权咨询 2025.10.22 08:51:18 326人阅读

职务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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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行为赔偿责任依据在民法典中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致他人损害,由用人单位担责,之后可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这是考虑到用人单位对员工有管理和监督义务,担责合理且能促使用人单位加强管理。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人员执行任务致他人损害,接受派遣的用工单位担责,派遣单位有过错则承担相应责任。因为用工单位实际指挥和管理被派遣人员。

个人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方因劳务致他人损害,接受劳务方担责,之后可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方追偿。这是基于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方受益并对劳务活动有一定支配权。

建议用人单位和接受劳务方加强人员管理和培训,降低侵权风险;工作人员和提供劳务方要遵守工作规范,避免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2025-10-22 15:45:03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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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民法典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致他人损害,用人单位担责。这体现了雇主对雇员行为的监管责任,有利于保障受害者能及时获得赔偿。
(2)若用人单位担责后,工作人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单位可追偿。这促使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谨慎行事,避免因自身过错给单位带来损失。
(3)劳务派遣时,被派遣人员执行任务致他人损害,接受派遣的用工单位担责。若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也需承担相应责任,明确了不同主体在劳务派遣关系中的责任划分。
(4)个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方因劳务致他人损害,接受劳务方担责,之后可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方追偿,合理分配了个人劳务关系中的侵权责任。

提醒:工作人员应谨慎履职,避免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同职务行为责任主体不同,案情复杂,建议咨询以准确分析责任。

2025-10-22 13:47:1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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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若遇到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他人损害情况,受害人可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当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后,若工作人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用人单位可向其追偿。
(二)在劳务派遣期间,若被派遣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受害人应找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索赔。若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也需承担相应责任。
(三)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因劳务致他人损害,受害人可要求接受劳务一方赔偿。接受劳务方承担责任后,若提供劳务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可向其追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

2025-10-22 13:16:4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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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用人单位工作人员执行任务致他人受损,依据民法典,由用人单位担责。若工作人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单位担责后可追偿。

2.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人员执行任务致他人受损,接受派遣的用工单位担责;若派遣单位有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3.个人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因劳务致他人受损,接受劳务方担责,若提供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接受方担责后可追偿。

2025-10-22 11:44:43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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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责任承担主体依不同情况而定,分别由用人单位、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接受劳务一方承担,有特定情形可追偿。
法律解析:依据民法典,用人单位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致他人损害,用人单位担责,若工作人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用人单位担责后可追偿。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人员执行任务致他人损害,接受派遣的用工单位担责,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则承担相应责任。个人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因劳务致他人损害,接受劳务者担责,若提供劳务者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接受劳务者担责后可追偿。这些规定明确了不同职务行为场景下的责任归属,保障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如果遇到类似职务行为侵权责任纠纷问题,建议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获取准确的法律建议和解决方案。

2025-10-22 10:15:38 回复

1.主张抵押合同关系成立和生效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时,不能认定抵押关系成立和生效。依据法律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因抵押合同产生纠纷的,主张抵押合同关系成立和生效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未能提供书面抵押合同,且抵押登记申请没有当事人签字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有抵押意思表示的,不能认定抵押关系成立和生效。规则索引: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05〕安民再初字第2号“安陆市洑水农村信用合作社诉周贤高、宋楚桥抵押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编:《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例选》第十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2.开发商与自然人串通以虚假的预售商品房抵押贷款的,应对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开发商为套取银行资金,与自然人串通签订虚假的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该自然人的名义与银行签订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而获得银行贷款,当商品房买卖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后,开发商与该自然人应对银行的贷款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规则索引: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0月26日判决“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诉上海东鹤房地产有限公司、陈思绮保证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9期(总第215期)。3.《公司法》第十六条不是评价公司担保合同效力的依据,债权人对有关公司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仅负形式审查义务。《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是关于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不应以此作为评价公司担保合同效力的依据。担保人抗辩认为其法定代表人订立抵押合同的行为超越代表权,债权人以其对相关股东会决议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主张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构成表见代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则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56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2期(总第220期)。4.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应根据其代表行为是否有效而定。《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而非效力性规范,不应作为判断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效力的唯一依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诉讼中担保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担保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法定代表人超越公司章程等规定的权限,故应当认为作为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有效。规则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40号“南京华新瑞实业有限公司与武汉瑞通船务疏竣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华业钢铁有限公司、江苏海外集团海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南京市华新瑞实业有限公司泰州钢铁分公司欠款及担保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304—312页。5.公司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会议研究决定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不得以违反《公司法》关于禁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行为的规定认定无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规定,规范的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行为,而非公司行为,并非对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行为一概禁止。对于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会议研究决定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行为,《公司法》并未明确禁止。因此,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会议研究决定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行为并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规则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55号“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与大鹏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湘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2—96页。6.公司章程中关于“董事不得以公司资产为任何个人或者公司的股东债务提供担保”的约定,不影响公司相关担保行为的效力。公司章程中关于“董事不得以公司资产为任何个人或者公司的股东债务提供担保”的约定,限制的是董事、经理的个人行为,而非公司行为,并非限制经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研究决定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行为。经董事会会议研究决定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行为并未违反公司章程的约定。规则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55号“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与大鹏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湘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2—96页。7.董事会担保决议是否存在瑕疵,不影响公司所签相关担保合同的效力。董事会审议通过了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议案》。该《议案》的审议通过是否符合公司章程中关于董事会决议事项的约定,属公司内部事宜,即使该《议案》的审议通过存在瑕疵,也不影响该《议案》已被审议通过的事实,更不影响公司所签相关担保合同的效力。规则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55号“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与大鹏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湘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2—96页。8.在公司章程对于公司对外担保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当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章程是设立公司的股东自主制定的,各股东的利益保护已经包含在其中。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了一定额度以上的对外担保事务的决策权分别属于股东会和董事会,但并未明确规定该额度以下对外提供担保是否需要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应当视为各股东对于法律赋予权利的放弃。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当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规则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51号“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57—363页。9.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抵押合同时,其法定代理人同时在场并签字确认的,视为法定代理人的认可,抵押合同有效。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担保合同生效的依据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时,其法定代理人在场并签字确认,应视为法定代理人的认可。该认可并不是直接代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使权利,而是对其行为的确认,不属于法定代理人滥用代理权处理被代理人财产的情形。因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抵押担保行为经其法定代理人签字确认的,应为合法有效。规则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344号“白耀威、李素敏与辽宁葫芦岛连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抵押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见《白耀威、李素敏与辽宁葫芦岛连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抵押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载《最高人民法院网》(发布时间:2013年9月22日)。10.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借款合同抵押人的担保责任,应当适用司法解释关于保证人的责任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抵押人就同一抵押物先后为债务人的新旧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上述针对保证的规定也应当适用于抵押担保,以确定抵押人的担保责任。规则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33号“长沙金霞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先锋支行、湖南金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523—533页;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111号“淮北众城恒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众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548—554页。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法律是如何规定反担保的纳税记录:企业能尽量合法纳税,有良好的纳税记录,其经营状况比较能够获得担保公司和银行的认可。担保公司和银行都会对企业进行全面考察,但以上两个事项如果状况良好则已在很大程度上得到认可。2、反担保:能否提供足值的反担保决定担保公司是否同意承保和担保费率定价的主要依据。担保公司可接受的反担保资产:(一)、企业自有资产:1、流动资产:应收帐款:有效期内、付款对象有充足的付款能力、企业有合同履约能力。存货:通用货物、正常销售库存、可由第三方专业库房保管。2、短期投资:债券、股票等。按照净资产价值和市值综合测算质押率。3、长期投资:债券、股票、股权等。4、固定资产:房产、通用设备等。5、无形资产:有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专利技术和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二)、个人资产:企业经营者、股东等个人名下的房产等财产。(三)、第三方保证:有第三方提供保证担保或提供资产抵质押担保。担保公司与银行对比在可接受担保上的区别:1、抵质押率:相同的资产担保公司可提供更高的抵质押率,最高为100%。2、不完善资产:手续尚不完善的资产担保公司可以通过签署其他协议、办理公证等方式认可为反担保。3、异地资产:担保公司可以接受异地资产抵质押担保,和异地第三方企业担保。担保公司与银行审查企业的着重点区别:因受不同方式监管,银行从资金风险和政策风险两个方面进行审查,且均为重要。担保公司主要从资金风险考察,在合法范围内协调解决政策风险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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