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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应怎么处罚

赵** 北京-石景山区 刑事处罚辩护咨询 2025.10.18 15:38:33 329人阅读

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应怎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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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于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要建立严格的检测和操作规范体系,定期对员工进行培训,确保所有人员都熟知并严格遵守规定。
(二)设立专门的监督小组,对血液制品供应的各个环节进行实时监督,及时发现并纠正违规操作。
(三)建立完善的事故预警和应急处理机制,一旦出现可能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情况,能迅速采取措施,降低危害后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025-10-18 21:09:03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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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是指,获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按规定检测或违反操作规定,导致他人健康受损的行为。
2.犯此罪,单位会被判处罚金,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3.此罪是结果犯,只有违规供应血液制品造成他人健康危害才构成犯罪,司法实践中会结合受害者伤害情况、危害范围等判定。

2025-10-18 20:47:0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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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按规定检测或违背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构成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单位判处罚金,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法律解析:
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要求主体是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此罪是结果犯,也就是只有因违规操作供应血液制品导致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才构成犯罪。司法实践里,会结合受害者人身伤害情况、危害范围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构成犯罪。一旦构成该罪,不仅单位要被判处罚金,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会面临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罚。如果遇到与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相关的法律问题,建议及时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获取准确的法律建议和帮助。

2025-10-18 19:43:3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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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是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按规定检测或违背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行为。此罪为结果犯,只有出现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才构成犯罪,司法实践中会结合受害者人身伤害、危害范围等因素综合考量。犯此罪,单位会被判处罚金,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供应血液制品部门应严格遵守规定进行检测和操作,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确保流程合规。
2.相关部门要加强对供应血液制品部门的监管,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3.加强对从业者的法律和专业培训,提高其法律意识和操作技能。

2025-10-18 17:51:0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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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的主体特定,是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这意味着只有这类特定主体实施了相关违规行为才可能构成此罪。
(2)该罪的构成条件是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并且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若仅有违规操作但未出现危害后果,则不构成犯罪。
(3)在处罚方面,采取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4)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构成犯罪,会结合受害者人身伤害情况、危害范围等因素综合考量,以确保定罪准确合理。

提醒: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应严格遵守操作规定进行检测,避免违规操作带来危害他人健康的后果,否则将面临法律制裁。若涉及相关复杂案情,建议咨询进一步分析。

2025-10-18 16:23:41 回复

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感染艾滋病、乙型肝炎、丙型肝炎、梅毒螺旋体或者其他经血液传播的病原微生物的;(二)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重度贫血、造血功能障碍或者其他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身体严重危害的;(三)其他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情形。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采供血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属于本条规定的“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采供血机构包括血液中心、中心血站、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和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医学发展需要批准、设置的其他类型血库、单采血浆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一)血站未用两个企业生产的试剂对艾滋病抗体、乙型肝炎表面抗原、丙型肝炎抗体、梅毒抗体进行两次检测的;(二)单采血浆站不依照规定对艾滋病抗体、乙型肝炎表面抗原、丙型肝炎抗体、梅毒抗体进行检测的;(三)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在投料生产前未用主管部门批准和检定合格的试剂进行复检的;(四)血站、单采血浆站和血液制品生产企业使用的诊断试剂没有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批准文号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五)采供血机构在采集检验样本、采集血液和成分血分离时,使用没有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批准文号或者超过有效期的一次性注射器等采血器材的;(六)不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血液、原料血浆的;(七)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结果呈阳性的血液未及时按照规定予以清除的;(八)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采血、检验操作的;(九)对献血者、供血浆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血浆的;(十)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血浆前,未对献血者或者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血浆的;(十一)血站擅自采集原料血浆,单采血浆站擅自采集临床用血或者向医疗机构供应原料血浆的;(十二)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的;(十三)其他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操作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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