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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刑法具体规定是什么

杨* 广东-梅州 刑事处罚辩护咨询 2025.10.07 02:04:19 376人阅读

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刑法具体规定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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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实施刑法禁止行为应负刑事责任,但可根据不同情况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法律解析:
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因年龄、精神状况、生理功能缺陷等,其辨认或控制行为能力较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有所减弱。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特定严重罪行要负刑事责任,不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一规定遵循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综合考量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辨认控制能力。如果您遇到涉及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法律问题,想进一步了解相关法律规定和应对方法,欢迎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

2025-10-07 09:00:0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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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因年龄、精神状况、生理功能缺陷等,实施危害行为时辨认或控制能力较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减弱。刑法对不同情况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有不同规定,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特定重罪应负刑事责任且从轻或减轻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但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这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解决措施和建议如下:
1.司法机关在处理涉及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案件时,要准确鉴定其辨认和控制能力,确保量刑精准。
2.加强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教育和改造,帮助他们更好地融入社会。
3.社会应给予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及其家庭更多的理解和支持,减少歧视和偏见。

2025-10-07 07:24:1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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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由于年龄、精神状况、生理功能缺陷等,其辨认或控制行为能力比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有所减弱。这意味着他们在实施危害行为时,主观恶性和对行为的认知程度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不同。
(2)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只有实施特定严重犯罪才负刑事责任,且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这是考虑到该年龄段人群心智尚未完全成熟,对其处罚应体现教育与惩罚相结合。
(3)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要负刑事责任,但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因为他们虽有一定辨认控制能力,但存在精神障碍,处罚时应予以考虑。
(4)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因其生理缺陷可能影响对事物的认知和行为控制。

提醒:不同类型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情况复杂,在实际案件中需准确认定。若涉及相关案件,建议咨询专业人士进一步分析。

2025-10-07 05:37:0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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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实施特定犯罪的人,司法机关应准确认定犯罪事实,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其应负的刑事责任,在量刑时必须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案件,需进行专业的精神鉴定,以明确其辨认控制能力程度,在量刑时可根据具体情况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应充分考虑其生理缺陷对犯罪行为的影响,在量刑时可根据实际情况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十八条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十九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025-10-07 04:59:2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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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是指因年龄、精神、生理缺陷等,实施危害行为时辨认或控制能力比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弱的人。
2.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六周岁者,犯特定重罪要担责,且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3.部分精神病人犯罪要担责,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又聋又哑者或盲人犯罪,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4.这些规定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综合考量主观恶性等因素定责。

2025-10-07 03:56:13 回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71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扩展阅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68条至72条对全日制用工作了明确的规定,但我国现有的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容易造成变相鼓励用人单位采用这种成本低、责任少的用工形式,进而危及到原本应当实行全日制用工的岗位,作者欲从非全日制用工的几项条文规定,阐述自己对非全日制用工制度的理解。(一)对非全日制用工的理解《劳动合同法》第68条对非全日制用工作了明确的定义,该条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理解:1.非全日制用工是一类特殊的用工形式。全日制用工的本质是一类用工形式,因此在非全日制用工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而不是民事雇佣关系;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劳动合同,而不是民事合同。在实践中,非全日制工作形式多样,包括家庭和个人雇工中的小时工,但是根据劳动合同法对非全日制用工的定义,家庭和个人雇佣的小时工并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2.非全日制用工的实质标准是:在同一单位平均每日工作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以工作时间的长短作为界定非全日制用工的标准是国际通行的做法,我国《劳动合同法》界定非全日制用工采用每日工作时间结合工作时间标准,即一般平均每日不超过4小时,同时每周累汁不超过24小时。在同一个单位中,如果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但每周累计工作时间超过24小时的,将构成一般的劳动关系,而不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如果劳动者每天平均工作时间超过了4小时,而每周累计不超过24小时,也将构成一般的劳动关系,而不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3.非全日制用工中工资形式以小时计酬为主。所谓工资形式,是指工资分配所采取的具体方式,最基本的两种方式是计时工资和计件工资。鉴于非全日制用工临时性、工作时间短且灵活等特点,无论是实行日工资制、周工资制还是月工资制都存在一些客观障碍,容易产生纠纷,因此,非全日制用工中适合实行小时计酬方式。目前各地开始制定最低小时工资标准,制定的具体方法与最低月工资标准的制定方法并不完全一致。为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非全日制用工一般应以小时计酬。(二)非全日制用工的特点1.劳动合同形式多样。非全日制工用工可以订立书面协议,也可以订立口头协议。2.允许多重劳动关系。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多重劳动关系是非全日制用工的特点之一,也是国家极力推动非全日制用工制度的目的之一。但《劳动合同法》又规定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限制非全日制用工劳动者滥用订约权。3.合同解除限制少。非全日制用工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即合同解除的无因性、随时性和对等性。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任何理由,非全日制用工合同解除条件对当事人双方是平等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享有同样的权利,均可以五条件地随时通知解除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4.工资结算周期短。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任务完成与否、是否达到要求一般情况下是可以直接看到结果并进行考量的,相对于劳动者提供劳动成果的即时性,工资结算周期也不应当太长。。《劳动合同法》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可以以小时、日、周为单位进行结算,结算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5日,但不得以月为结算周期,并不得低于当地政府颁布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三)非全日制用工的社会保险在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只有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而对劳动者的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养老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险费用,法律未作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建立劳动关系的非全制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由此可以看出,非全日制用工对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规定比较宽松,这一定程度上也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我国目前的用工形势下,非全日制用工劳动者以农民工、下岗职工居多,他们在城市里属于低收人家庭,让他们以个人名义去参保,显然对他们的经济能力是一种负担,也无法承受。在实践中,对于法律没有作出强制性规定的,用人单位不会主动为劳动者办理和缴纳这些费用,笔者认为对于这项空白,应参照全日制用工的月工资与非全日制折合的月工资,按一定比例进行办理和缴纳。(四)对非全日制用工双方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理解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提出终止用工,终止用工应该通知另一方。通知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通知的形式。任何一方提出终止用工都不用向对方支付经济补偿。本条针对非全日制劳动,对《劳动合同法》第四章作出了突破性的规定,体现了非全日制用工的突出特点灵活性。对于本条的规定,作者认为非全日制劳动者在终止用工方面没有得到与全日制劳动者同样的保护。给予用人单位可以随时终止用工而不用支付经济补偿的权利更容易造成用人单位为逃避劳动责任,减少用工风险和成本而大量使用非全日制劳动者,从而加剧劳动关系的不稳定,影响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由于《劳动合同法》赋予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可随时解除合同而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在工作中的积极性、主动性会丧失,他们在完成自己的工作后即可以即时地得到相应的报酬,而一旦犯错即有可能被解雇而得不到任何补偿。事实上,如何在保护劳动者权益和保持非全日制用工灵活性以促进就业之间达到一定的平衡,是各国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立法中均面临的问题。同时,本条规定也是对非全日制用工不得约定试用期的一种救济性规定。对用人单位来说,不得约定试用期就不能以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而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了可以随时通知劳动者终止用工的权利,用人单位就算没有试用期也可以同样解除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同样,对劳动者而言,在试用期情况下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也通过这一条规定得到了救济。另外,在建立劳动关系后,劳动者也不再需要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而可以随时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提出终止用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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