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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如何进行有效辩护

朱* 北京-顺义区 贪污受贿辩护咨询 2025.10.02 13:34:12 399人阅读

受贿罪如何进行有效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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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有效辩护可从多方面综合着手以争取有利结果。
1.审查主体身份,确认嫌疑人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若主体不适格则不构成受贿罪。
2.分析行为性质,查看收受财物行为是否利用职务便利及为他人谋利,无职务关联或未谋利可能不构成犯罪。
3.进行证据审查,对指控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全面审查,排除非法取得的证据。
4.核算受贿数额,准确计算金额,对有争议部分提出合理异议。
5.关注量刑情节,若嫌疑人有自首、立功、坦白等情节,在辩护中充分体现,争取从轻或减轻处罚。

建议辩护律师仔细调查主体身份,深入分析行为与证据,精准核算数额,积极挖掘量刑情节,以实现有效辩护。

2025-10-02 19:48:0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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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主体身份方面,受贿罪的构成要求嫌疑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范畴。若主体不符合这一条件,即便存在收受财物的情况,也不能认定为受贿罪。
(2)行为性质上,需审查收受财物是否和职务便利相关,是否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若没有职务关联或未实施谋利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
(3)证据审查环节,要对指控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进行全面审查。非法取得的证据应予以排除,这可能影响案件的定性。
(4)受贿数额是重要因素,要准确核算受贿金额,对于有争议的部分提出合理异议,因为数额大小直接影响量刑。
(5)嫌疑人若有自首、立功、坦白等情节,在辩护中应充分体现,这些情节可争取从轻或减轻处罚。

提醒:不同受贿案件情况差异大,辩护策略需根据实际案情制定,建议咨询专业人士进一步分析。

2025-10-02 18:28:2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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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确认主体身份,仔细核查嫌疑人是否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的定义,若不符合则不构成受贿罪。
(二)审查行为性质,判断收受财物行为与职务是否有关联,是否为他人谋取了利益,若不满足条件可能不构成犯罪。
(三)开展证据审查,对指控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严格审查,排除非法取得的证据。
(四)准确核算受贿数额,对有争议的部分提出合理异议。
(五)突出情节表现,若嫌疑人有自首、立功、坦白等情节,在辩护中充分体现以争取从轻或减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2025-10-02 16:44:4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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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受贿罪嫌疑人做有效辩护,可从以下几点入手:
-确认主体身份,看嫌疑人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若不是则不构成受贿罪。
-审查行为性质,判断收受财物是否利用职务便利及为他人谋利,无关联则可能不犯罪。
-全面审查证据,排除非法取得的证据。
-准确核算受贿数额,对有争议部分提出合理异议。
-若嫌疑人有自首等情节,在辩护中体现以争取轻判。

2025-10-02 16:14:3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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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受贿罪有效辩护可从主体身份、行为性质、证据审查、受贿数额以及是否有自首等情节等方面着手,以争取有利结果。

法律解析:
依据法律规定,受贿罪的构成有严格条件。主体方面,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可能构成此罪,若嫌疑人不属于该范畴,自然不构成受贿罪。行为性质上,必须是利用职务便利且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收受财物行为才构成犯罪,若不存在职务关联或未实施谋利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证据审查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环节,对指控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进行全面审查,排除非法取得的证据,能避免证据瑕疵影响案件公正。受贿数额是量刑的重要依据,准确核算并对有争议部分提出合理异议,能确保量刑准确。嫌疑人若有自首、立功、坦白等情节,法律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辩护中充分体现这些情节至关重要。若遇到受贿罪相关法律问题,可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获得更精准有效的法律帮助。

2025-10-02 15:29:39 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近亲属委托,指派我作为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现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以下法律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一、关于罪辩护人认为,就本案现有证据形成的法律事实,不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就本案而言,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罪,至少应当同时具备两点:一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二是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非法收受了他人的财物,也不能证明被告人为他人谋取了利益。1、首先,被告人没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书指控被告人收受的财物是君临天厦的房产及其配套设施。而这套房产的所有书面资料都可以证明房产的所有权人是赵某,而不是王某。从法律上,房产的所有权是以登记而不是以实际占有或者使用为标准的,所以被告人不是该房产的所有权人,也就不存在收受该财物的事实。退一步讲,即使该房产是以赵某的名义登记,而实际上是被告人享有,公诉机关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房产是被告人非法收受的。从本案证据上,即没有行贿人的指证,也没有人的供述,房屋是以什么方式成为被告人所有无法得到确切的认定。从整体来看,被告人与李某关系很好,很有可能是情人关系(张某、崔某供述),甚至人们认为他们之间是特别好的情人关系(张某供述)。在这种情况下,在李某有相当的经济能力的情况下,两人之间互赠财物(王某也经常给李某财物),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法律上是完全允许的(纪律上另当别论),不属于非法收受。2、被告人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辩护人认为,从广义来讲,交流创造利益,而利益推动交流。人与人之间的交往也是一种交流,所以利益的存在是一种自然。如果几个人,尤其是几个朋友之间在交往的过程中互相给对方带来一定的利益,那非但不违反法律规定,相反还是有积极意义的。所以辩护人认为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是指为他人谋取不正当的、否定性的利益。而本案中,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被告人为李某谋取了不正当的利益。书指控被告人为李某谋取的第二项利益是被告人找公安局交涉为李某平息欠款事宜。从案卷材料可知,当时因为经济纠纷,有人纠结带性质的人员,每天在东方之珠在酒店闹事,致使酒店无常营业。辩护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协调各方面力量对此进行处理并最终给予平息是对良好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的维护,是有积极意义的事情,并不是给李某谋取刑法意义上的“利益”。书指控被告人为李某谋取的第三项利益是被告人为商业银行南环支行拉存款。很显然,被告人帮忙拉存款、以及打电话请求存款单位“少动这笔款”是为了银行或者说是为了张某的利益,而不是为了李某的利益。同时,拉存款在银行界是经营需要,各行都有存款任务,都需要动员各方面力量去拉存款也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所以这一利益也不是刑法意义上的不正当的利益。当然,该笔存款后来被李某以犯罪的手段占有使用,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对此明知,且拉存款就是为了给李某实现犯罪目的。所以被告人在主观上并没有过错。书指控被告人为李某谋取的第四项利益是帮助李某、崔某逃避处罚。这一点,将在以下观点中具体阐明。二、关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被告人是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点没有疑义。这里,如果认定被告人构成本罪,必须要有足够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有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客观行为,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主观愿望。本案中,公诉机关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本罪。田某的证言可以说明被告人可能存在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行为,但这仅仅是可能,再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能够印证田某的证言。在这种情况下,该证言属于单独证据,即使是采取“相对证据说”进行证据认定的民事诉讼也不能对该证言作出认定,更不要说采取“绝对证据说”的刑事诉讼。所以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实施了“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犯罪行为。被告人在主观上并不知道、至少也是并不一定知道李某、崔某、张某等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因此,被告人实施的一系列包括对有关举报进行立案侦查、调查取证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客观上,被告人实施的上述行为可能会减轻某些人的罪责,但被告人的本意只是要追究犯罪,不能说为了追究犯罪,而该追究造成了他人责任的减轻就认为是为了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辩护人认为,在刑事诉讼中,首先适用的是“无罪推定”的原则。在这一原则下,如果要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要有确切和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具备适当的主体资格要求、有主观过错,实施了相关的行为并且其行为侵犯了相应的客体和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而要得到这些证据必须依照法定程序、采取合法的方式取得;在认定这些证据时,要求必须是不存在任何合理怀疑、绝对可信赖的;所有这些证据必须形成完整的链条,通过这一证据链条能够得出一个完整的结论,这一结论必须是唯一的、没有其他任何可能存在的。而且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在运用证据上产生怀疑时,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进行认定;如果在认定事实上产生歧义时,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作出解释;如果在适用法律上产生困难时,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方向进行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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