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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与家属能否构成共同受贿犯罪

尚** 黑龙江-齐齐哈尔 贪污受贿辩护咨询 2025.09.10 10:20:54 444人阅读

国家工作人员家属能否构成共同受贿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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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应坚守廉洁自律,不与家属商议受贿相关事宜,杜绝让家属参与受贿环节,保持自身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二)家属要树立正确观念,不协助国家工作人员接收财物、传递请托事项等,若代收财物需确保对受贿情况不知情。
(三)司法机关在认定时,需全面、仔细审查具体案件事实和证据,准确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此条法律明确了共同犯罪需有共同故意,为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与家属是否构成共同受贿犯罪提供了依据。

2025-09-10 12:33:03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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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国家工作人员与家属满足主观上有共同受贿故意、客观上有共同受贿行为两个条件时,能构成共同受贿犯罪。
法律解析:
依据法律规定,构成国家工作人员与家属共同受贿犯罪,主观方面,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要对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利进行通谋,比如商议收受贿赂方式与为请托人办事的办法;客观方面,家属需协助国家工作人员完成部分受贿环节,如接收财物、传递请托事项等。若家属仅代收财物却不知情,或国家工作人员未让家属参与且家属未发挥作用,通常不构成共同受贿。司法实践会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和证据来判断。在面对复杂的法律情况时,准确认定是否构成共同受贿犯罪并非易事。如果遇到相关法律问题,建议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获取准确的法律建议和帮助。

2025-09-10 11:13:5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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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国家工作人员与家属构成共同受贿犯罪,需同时满足主观和客观两方面条件。主观上,两者要对收受财物及为他人谋利存在通谋,比如就收取贿赂方式、为请托人办事的途径等进行商议。这体现了双方在犯罪意图上的一致性和协作性。
(2)客观方面,家属要协助国家工作人员完成受贿环节,例如帮忙接收财物、传递请托事项等。不过,如果家属只是代收财物却不知情,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未让家属参与且家属未发挥作用,通常不构成共同受贿。司法实践中,需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和证据,全面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共同故意和行为,以此来认定是否构成犯罪。

提醒:
国家工作人员和家属应清楚共同受贿的法律界限,避免因不当行为构成犯罪。不同案件情况复杂多样,若面临相关法律问题,建议咨询专业人士进一步分析。

2025-09-10 11:04:3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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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与家属能构成共同受贿犯罪,认定需满足主观和客观两方面条件。主观上要有共同受贿故意,即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需就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利进行通谋,如商议收贿方式和为请托人办事的方法。客观上要有共同受贿行为,家属可协助国家工作人员完成部分受贿环节,比如接收财物、传递请托事项等。若家属仅代收财物却不知情,或国家工作人员未让家属参与且家属未发挥作用,则一般不构成共同受贿。

解决措施和建议如下:
1.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全面收集案件事实和证据,准确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共同故意和行为。
2.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家属的法治教育,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减少此类犯罪的发生。
3.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力运行进行有效监督,防止权力滥用和受贿行为的出现。

2025-09-10 10:32:1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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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和家属可能构成共同受贿犯罪,认定有两个条件:
一是主观有共同受贿故意,即家属和国家工作人员要就收财物、为他人谋利达成通谋,比如一起商量收贿和办事方式。

二是客观有共同受贿行为,家属协助完成部分受贿环节,如接收财物、传递请托事项。若家属代收不知内情,或国家工作人员未让参与且家属没发挥作用,一般不构成。司法中结合事实和证据判断。

2025-09-10 10:29:33 回复

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合伙是否属于共犯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伙同,应以罪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自然人罪的共同犯罪具有以下特征:(1)犯罪主体方面,从刑法理论上讲,普通人员不能单独构成特殊主体才能构成的犯罪。但是,刑法理论也认为,普通人员可以与特殊主体共同构成特殊主体才能构成的犯罪。因为共犯理论的核心是两人在主观上具有共同故意,在客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下,要求至少一人必须符合身份犯罪的主体资格;要求所有共犯都必须具备特定的身份,从而才能构成身份犯罪的共犯,不符合刑法基本理论,实践中也将造成定罪困难。因此,具体到本案,以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为由,否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吴某能成为罪共犯的理由显然是不成立的。(2)犯罪故意方面,行为人之间具有的共同故意,突出地表现在具有利用职权谋利及收受财物的共同意志,各共犯也明知共同犯罪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正是这种贯通性的犯罪故意,才使得各共犯之间的行为彼此联系,成为共同一致的犯罪活动。具体到本案,黄某与其妻吴某事先多合谋,而后才利用其职务之便,为请托人非法谋取各种利益,的。因此,黄某与其妻吴某之间,在的共同故意方面,是具有贯通性的。(3)犯罪行为方面,在共同犯罪中,不论各共同犯罪人分工如何,参与程度如何,所有的行为总是作为整体有机联系在一起的。从刑法理论上而言,一般人员可以与特殊主体互有分工、互相配合、互相利用,从而更加顺利地完成该罪。在整个犯罪链条中,这些行为具有共同性,和犯罪结果之间都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具体到本案而言,黄某利用其身为所长的职务便利,自己并不出面联系请托人,而是由其妻吴某出面联系请托人并收受财物,从而完成整个的共同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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