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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海东律师

从事法律工作二十余年,专注于刑事案件办理,积累了丰富的刑事辩护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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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春成律师

林春成律师,北京律师协会会员,主要执业领域为刑事辩护、民商事争议解决。现任北京市东城区律协行业发展与律师事务所管理指导委员会委员。林春成律师先后担任北京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等法律顾问,担任山东某普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五分钟法学院”劳动法主讲人,服务某国企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北京某某技术有限公司,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为客户提供详尽的日常咨询服务,处理公司日常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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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辩护在检察院有多大作用

杨* 新疆-克孜勒苏柯尔克孜 刑事诉讼咨询 2025.09.07 00:33:40 324人阅读

刑事律师辩护在检察院有多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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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律师要及时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仔细分析证据,找出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点,为后续辩护构建坚实基础。
(二)积极与检察官沟通,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争取让检察官更全面准确地认识案件。
(三)调查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过程,若发现存在非法收集证据的情况,及时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四)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等变更强制措施,让犯罪嫌疑人获得相对自由的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2025-09-07 06:21:0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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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刑事律师在检察院阶段辩护作用显著,可影响案件走向。
法律解析:
在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律师有诸多重要作用。律师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能全面掌握案情,为后续辩护做好充分准备。律师还能与检察官沟通,提出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促使检察官在指控时更加严谨准确。若侦查机关存在非法收集证据的情况,律师可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律师可根据案件情况,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等变更强制措施。通过这些专业的辩护工作,有可能让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或在起诉时提出更有利的量刑建议。如果您或身边的人涉及刑事案件处于检察院阶段,为保障合法权益,建议向专业刑事律师咨询。

2025-09-07 06:04:5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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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查阅材料把握案情: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被赋予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的权利,这有助于其全面了解案件细节,为精准辩护奠定基础。
(2)与检察官沟通提意见:律师可与检察官积极沟通,提供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促使检察官在指控过程中更加严谨。
(3)排除非法证据:若发现侦查机关存在非法收集证据的情况,律师可依法申请排除,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4)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律师可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等变更强制措施,保障其部分人身自由。
(5)影响案件走向:通过专业的辩护工作,律师有可能让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或使起诉时的量刑建议更有利。

提醒:不同刑事案件情况差异大,如需详细分析案件及制定辩护策略,建议咨询专业刑事律师。

2025-09-07 04:35:2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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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律师在检察院阶段的辩护作用十分显著。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能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全面掌握案情,为后续辩护奠定基础。还可与检察官沟通,提出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促使指控更严谨准确。
2.若侦查机关存在非法收集证据的情况,律师可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并且能根据案件情况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等变更强制措施。
3.通过专业辩护,有可能让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或在起诉时提出更有利的量刑建议,积极影响案件走向。建议犯罪嫌疑人在此阶段尽早聘请专业刑事律师,律师自身应不断提升业务能力,精准把握案件关键,与司法机关有效沟通。

2025-09-07 03:01:2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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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审查起诉时,刑事律师可查阅、复制案件材料,全面了解案情,为辩护打基础。
2.律师能和检察官交流,提交嫌疑人无罪、罪轻等材料与意见,让指控更严谨。
3.若发现侦查机关非法收集证据,律师可申请排除,保障嫌疑人权益。
4.律师可依情况为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等,还有可能让检察院不起诉或提出有利量刑建议。

2025-09-07 01:22:28 回复

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湖北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了本案被告人家属的指名委托,征得本人的同意,由本律师担任秦汉合同诈骗一案的一审辩护人,现依法参与诉讼。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仔细地研究了武汉市江汉区检察院对本案的起诉书,认真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并多次会见了在押被告人,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经综合分析后认为:武汉市江汉区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字()486号起诉书指控本案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224条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错误的,的行为属于民事欺诈行为。为履行好辩护人的职责,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供法庭合议时参考:第一、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周、熊二人的钱财并将其据为已有的故意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定、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办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本罪,主观方面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并将其据为已有的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办法实施了刑法224条规定的五种行为,二者缺一不可,否则不是客观归罪,就是主观归罪。结合到本案的卷宗材料和刚才法庭调查的情况,再进行犯罪构成的分析后不难发现:的行为是不符合合同诈骗犯罪的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对周某和熊某的钱财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并将其据为已有的故意。刚才庭审已经查明:虚构平安公司提供固定保值投资服务的产品,与周、熊二人签订合同,在取得了周、熊二人的20万后,将该款用于个人炒股,并且还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周、熊二人利息,继续在履行他们之间的所谓协议。同时还查明:没有一份证据能证明在取得了周、熊二人的20万后,将其据为已有不想归还,或者不能归还,换句话说,不能否定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因此,本辩护人认为,既然主观方面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要件,其行为就不是合同诈骗罪规定的行为,因而也就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第二、挪用的不是其所在单位或者单位客户的资金,也不构成挪用资金罪挪用资金罪,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计划3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其犯罪的对象是本单位资金。本案,挪用的是公民个人的钱财,不是本单位资金。虽然,周、熊二人以前与保险公司有业务关系,但这次没有建立业务关系,因而周、熊二人在本案中不是保险公司的客户。由于挪用的不是本单位资金,也不是保险公司客户的资金,因而也就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第三、行为的性质应当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谎称平安保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固定保值投资服务,以该公司的名义收取周、熊二人钱财的行为符合高法的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第四、的欺诈行为是冒用保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称与周、熊二人发生投资关系,协议书签定后其按约支付周、熊二人投资收益,到期后如其不能还款,与周、熊二人形成一种民事纠纷。周、熊二人不论是起诉所在的保险公司,还是起诉,法院都将依据上述事实判令承担返还责任,而不会判令其所在的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返还责任。理由是:一、所在的平安保险公司没有固定保值投资服务业务二、周、熊二人手里没有平安保险公司的正式手续、发票,三、所签的是其虚构的中国平安保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协议,这个虚构的公司与所在的平安保险公司是互不相干、各自独立的两个公司,用民事诉讼的语言来表述,就是,这是两个民事诉讼主体。审判长、审判员,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周、熊二人的钱财并将其据为已有的故意,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挪用的不是其所在单位或者单位客户的资金,也不构成挪用资金罪,至于的民事欺诈行为,应当由民法、民事诉讼法来调整,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法庭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对作出公正的判决。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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