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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著作权罪的认定是怎样的

董* 内蒙古-通辽 著作权咨询 2025.07.24 17:57:49 327人阅读

侵犯著作权罪的认定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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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著作权罪是以营利为目的侵犯他人著作权,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认定需从多方面考量。
1.主体涵盖自然人和单位。
2.主观上要求故意且以营利为目的,例如通过销售侵权复制品获利。
3.客观方面需实施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如未经许可复制发行作品、出版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复制发行录音录像、制作出售假冒署名美术作品等。
4.要达到一定危害程度,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非法经营数额较大、未经许可复制发行作品数量较大等。不符合这些条件则不构成此罪。

为避免侵犯著作权罪,相关主体应尊重他人著作权,未经许可不随意复制、发行、出版相关作品。对于创作者,要增强版权保护意识,及时进行作品登记等维护自身权益。

2025-07-24 22:51:0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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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主体认定:侵犯著作权罪的主体包含自然人和单位,这意味着无论是个人还是单位,都可能成为该罪的实施主体。
(2)主观故意:行为人主观上需是故意,并且以营利为目的。例如通过销售侵权复制品来获取利益,这种获利意图是认定该罪的重要主观因素。
(3)客观行为:实施了多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包括未经许可复制发行他人作品、出版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复制发行录音录像以及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等。
(4)危害程度:需达到一定危害程度,如违法所得数额较大、非法经营数额较大或者未经许可复制发行作品数量较大等。若不满足这些条件,则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提醒:创作和使用作品时应尊重他人著作权,避免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若对相关法律问题存疑,建议咨询进一步分析。

2025-07-24 21:57:0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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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体方面,自然人和单位都可能成为侵犯著作权罪的实施者,在判断是否构成犯罪时要明确责任主体。
(二)主观方面,需确定行为人是否故意且以营利为目的,可通过查看是否存在销售侵权复制品获利等行为来判断。
(三)客观方面,仔细审查是否有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如未经许可复制发行作品、出版享有专有出版权图书等。
(四)危害程度上,要确认是否达到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比如非法经营数额、复制发行作品数量等是否达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
(五)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

2025-07-24 21:07:5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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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侵犯著作权罪是以营利为目的,侵犯他人著作权且违法所得多或情节严重的行为。
2.主体涵盖自然人和单位,主观需故意且为营利,像卖侵权复制品赚钱。
3.客观上有侵权行为,如未经许可复制发行作品、出版有专有出版权图书等。
4.要达到一定危害度,如违法所得多、非法经营额大等,不符条件不构成犯罪。

2025-07-24 20:43:0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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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侵犯著作权罪以营利为目的,主体含自然人和单位,主观故意,客观实施侵权行为且达一定危害程度才构成,不符条件则不构成。
法律解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侵犯著作权罪的认定有严格标准。主体涵盖自然人和单位,主观上需故意且以营利为目的,例如通过售卖侵权复制品获取利益。客观方面,实施了多种侵犯著作权行为,像未经许可复制发行作品、出版他人专有出版权图书等。并且,行为要达到一定危害程度,如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若未满足这些条件,就不能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这提醒大家要尊重他人的著作权,避免陷入法律风险。如果在著作权方面存在疑问,或者不确定自身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可以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获得准确的法律建议。

2025-07-24 19:47:07 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人应当是该软件的著作权人以及通过继承、受让或者承受软件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定的机构一般版权局认定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为软件登记机构。经国家版权局批准,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可以在地方设立软件登记办事机构。软件著作权个人登记,是指自然人对自己开发完成的非职务软件作品,通过向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备案的方式进行权益记录/保护的行为。软件著作权企业登记,是指具备或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对自己开发完成的软件作品或职务软件作品,通过向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备案的方式进行权益记录保护的行为。对计算机软件侵权纠纷中的侵权行为认定与责任承担方式,主要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或者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发表或者登记其软件的;(二)将他人软件作为自己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三)未经合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件作为自己单独完成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四)在他人软件上署名或者更改他人软件上的署名的;(五)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修改、翻译其软件的;(六)其他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计算机软件作为作品形式之一,根据国家颁布的软件著作权法规所获得的保护。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权利人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被侵犯时,可以根据情况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侵权行为的认定上应当注意,软件开发者开发的软件,由于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而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的,不构成对已经存在的软件的著作权的侵犯;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一、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概念、特点、表现形式与定性(一)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概念网络版权是数字化时代背景下版权的新类型,它伴随数字出版的兴起而产生。网络版权也是著作权,是指文学、音乐、、科学作品、软件、、外观设计等知识作品的作者在互联网中对其作品享有的权利。关于网络侵权行为有学者认为它是侵权行为延伸到网络及网络环境中,便产生了网络侵权行为。也有人认为网络侵权是指发生在网络环境下,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方面权益的行为,但不包括现实社会中对网络传输设备或设施的损害,作为新类型的侵权案件,其区别于传统侵权行为。笔者认为网络侵权行为是指在互联网环境中,侵权行为人利用网络信息技术侵犯法律法规所保护的国家、集体或个人的民事权益的行为。(二)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特点1.侵权行为难以认定。认定侵权行为必须依靠证据,而网络中存在的数字化信息都是由二进制组成的离散信号,不具连续性,修改或删除后难以被发现,收集证据也较困难,因此要用网络中信息作为证据认定侵权行为有一定困难。2.侵权行为主体难以确定。普通网民在网站可以选择自己喜欢的名字做我自己的网民,但他的真实身份却无从知晓,有的用户还可以匿名“混迹”于网络,更是无从查晓此用户的真实身份。3.侵权后果传播速度快。网络的全球性和实时性使网上信息的传播更加方便快捷、广泛,这也使侵权行为的后果会在短时间内蔓延到各处,权利人却不能及时制止。4.案件管辖权不易确定。对于侵权行为的管辖通常适用被告所在地法或侵权行为地法。但因特网是一个全球性的特别空问,同一侵权行为的发生地点通常相聚很远甚至超出国界,而我们要解决网络案件却复杂繁多,这无疑向我们目前的管辖权规定提出了难题。(三)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1.未经许可将他人作品数字化后公布于网络。此种行为主要是在没有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把未完成或者完成的作品数字化后登载在于网络公之于众,侵犯权利人的网络信息传播权与发表权。这类行为多见于一些免费的、电子书、等下载网站。2.非法转载。此种行为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将他人在网络发表的且申明不得转载的作品转载到其他的网络上;二是权利人虽然没有明示其作品是否可以转载,但行为人在转载时没有列明权利人身份信息且未向权利人缴费。这类行为在、微博等开放的网络交流社区或门户网站上较为常见。3.侵犯网页设计权。此种行为包括两种方式:一是直接复制他人网页源代码或在此代码基础上进行局部修改;二是盗用他人网页外观设计或在此基础上局部修改。这类行为的行为人多为网页设计者。4.侵犯网络商标权。网络商标是权利人将其商标数字化或者重新设计适合网络的特别商标,这类商标通常比普通商标更复杂,可能同时包含了文字、、声音、动画等元素,侵权行为多表现为采用类似设计混淆视听,而且不易识别、判断。5.非法链接指引。此种行为包括两种基本形式:一是搜索引擎非法连接指引,一些搜索网站将他人网站直接连接到自身搜索库,作为自己的一部分;二是普通网站把他人网站地址藏置于自己网站页面内,用户在浏览相关信息时并不知道自己浏览的是其他网站的信息。6.侵犯网络域名权。此种行为有两种形式:一是“恶意抢注”行为,在其他机构、企业还未依照他们的商标、名称等注册域名时恶意抢先按照此类信息注册,再以高价卖给这些机构与企业;二是采用与其他网站域名类似的域名误导用户,提高自身网站的点击量甚至进行诈骗活动。二、我国网络版权侵权行为认定的难题(一)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问题目前关于侵权行为构成要件问题的主要观点是,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为有无加害行为、损害结果、前两项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加害人主观上的过错,即所谓的四要件说,只有同时满足四个要件的行为才能称之为侵权行为;此外还有学者认为在认定侵权行为时还应考虑违法阻却事由,即如果存在违法阻却事由那么该行为就不是侵权行为。笔者认为这样的构成要件划分与阻却事由的考虑是将侵权行为的认定与侵权责任的认定等同视之。侵权行为的认定和侵权责任的认定有一个共同的目标指向,即最终完成权利义务的划分、恢复公正,但二者是不同的,侵权行为的认定即认定行为主体行为的违法性问题,对于损害结果、有无因果关系、加害人主观上的过错以及违法阻却事由的考量都属于对侵权责任的认定。侵权行为的认定是侵权责任认定的前提,侵权责任认定是侵权行为认定的下一个步骤,二者是两个不同的阶段。(二)行为违法性的问题行为违法性的问题有两个方面:一是行为确实存在,即认定行为事实的问题;二是行为本身的违法性问题,即认定行为侵害了法律明确保护的对象。一旦明确了网络版权的保护对象,所有针对这个对象的不当事实行为就可以确定为侵权行为,但目前这两方面都存在难题。认定行为事实主要是确定行为主体与行为模式,这部分所面临的的难题来至于网络信息的特殊性,网络信息的特殊性加大了对行为事实的认定难度,此部分在文章下一部分有详细论述。此外,在我国目前的立法中没有明确网络版权的保护范围以及取得网络版权的方式,这造成了对权利人创作成果保护的缺失,增加了认定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难度。(三)网络信息的特殊性加大了认定的难度认定侵权行为要依靠证据,认定网络侵权行为主要依靠网络信息,但网络信息的数字存储性、易修改性等对传统的证据认证规则与标准都提出了新的挑战,这加大了法官认定的难度。1.网络信息对传闻规则带来了很大冲击随着日益加快的数字化进程,愈来愈多的网络信息成为证据进入诉讼中。这些网络信息的制作者或者知情人并不会出庭出证,而有不少的系统自动生成的网络信息也成为了证据,比如消费记录、公司财务报表、系统生成的日志,这些都应当列入了传闻证据的范畴,他们的可采性需要更多地检验。2.认定侵权行为时网络信息可采性的标准不明确认定侵权行为时,证据的可采性至关重要,所以必须明确网络信息可采性的标准,目前我国还没有明确的网络信息合法性标准和真实性标准,而网络信息的特殊性还使它在认证过程中需要大量的专业技术或专门人员,因此在很多案件中,在没有明确的标准和认证难度大的情况下法官通常不愿意采用网络信息,这使认定网络版权侵权行为变得更加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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