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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海东律师

从事法律工作二十余年,专注于刑事案件办理,积累了丰富的刑事辩护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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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春成律师

林春成律师,北京律师协会会员,主要执业领域为刑事辩护、民商事争议解决。现任北京市东城区律协行业发展与律师事务所管理指导委员会委员。林春成律师先后担任北京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等法律顾问,担任山东某普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五分钟法学院”劳动法主讲人,服务某国企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北京某某技术有限公司,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为客户提供详尽的日常咨询服务,处理公司日常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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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利用离任前职务便利如何认定

谭** 北京-海淀区 贪污受贿辩护咨询 2025.07.13 14:18:33 425人阅读

贪污罪利用离任前职务便利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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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认定贪污罪里利用离任前职务便利时:
其一,得看这便利是不是来自原职务身份,像掌握公共财物管理等权限才行,靠普通人脉信息不算。
其二,留意行为时间与职务的关联,离任过程中且未完全脱离影响,与职责相关的行为或可认定。
其三,考量行为有无违背廉洁要求和职责规范,不正当手段非法占有财物则可能构成贪污罪。

2025-07-13 18:42:0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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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认定贪污罪中利用离任前职务便利,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与职务的关联性,涉及便利来源、时间节点及是否违背廉洁性和职责规范。
法律解析:
判断利用离任前职务便利认定贪污罪,要多方面考量。便利来源方面,源于原职务掌握的公共财物管理、支配等权限才可能符合,普通人脉、信息资源不算。时间节点上,离任过程中、未完全脱离职务影响力且与职责紧密相关的行为有认定可能。违背廉洁性和职责规范也很重要,不正当手段利用原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即符合贪污罪构成要件。这些要点帮助准确认定相关犯罪行为。若你对贪污罪认定等法律问题有疑惑,欢迎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我们会为你提供专业解答和建议。

2025-07-13 18:26:5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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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贪污罪中利用离任前职务便利,关键在于行为与职务是否存在紧密关联性。这体现在多方面。
1.便利来源需源于原职务身份,像掌握公共财物管理、支配等权限。如果只是利用过去履职积累的人脉、信息等普通资源,通常不能认定为利用离任前职务便利。
2.行为发生时间节点与职务的紧密程度很重要。即便已离任,但在离任过程中、尚未完全脱离原职务影响力,且行为与原职务职责紧密相关,有可能被认定为利用离任前职务便利。
3.行为是否违背原职务的廉洁性要求和职责规范也不容忽视。若以不正当手段,借原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符合贪污罪构成要件,就应认定构成贪污罪。

建议司法实践中,全面综合考量这些因素,准确认定利用离任前职务便利的情况,以实现司法公平,维护法律尊严。

2025-07-13 17:54:1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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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判断便利来源是关键。若便利直接源于原职务所赋予的对公共财物管理、支配等权限,才可能认定与职务有关联;而基于过去履职积累的普通资源,如人脉、信息等,不能认定为利用离任前职务便利。

(2)时间节点和职务紧密程度不可忽视。即使已离任,但处于离任过程中,且行为与原职务职责紧密相连,同时还未完全摆脱原职务影响力,这样的行为有较大可能被认定利用了离任前职务便利。

(3)行为是否违背廉洁性要求和职责规范是重要考量。以不正当手段,借助原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符合贪污罪构成要件时,就会被认定构成贪污罪。

提醒:
判断是否利用离任前职务便利认定贪污罪情况复杂,不同案情有差异,建议咨询进一步分析。

2025-07-13 17:29:3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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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判断便利来源:重点审查该便利是不是基于原职务身份所赋予的对公共财物的管理、支配等权力,以此明确是否与职务直接相关。

(二)分析时间节点:仔细界定行为发生的具体时间,判断在离任阶段是否还存在原职务影响力,以及与原职务职责的关联程度。

(三)衡量行为性质:审视行为是否违反了原职务的廉洁要求和职责规范,若存在不正当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情况,更需谨慎认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2025-07-13 15:35:19 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罪职务上的便利如何理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主管、支配、使用和具体负责经营、管理公共财物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等于只能直接非法占有本人主管、经手或者使用的财务,如国家工作人员因公出差后报销差旅费,属于职务行为,但其使用假票据乘机骗取、冒领非本人经管的公款,也是行为。同样是公家公务人员,如果报销私人医药费,乘机涂改收据,骗取巨额公款,由于不是因公务报销,并未利用本人的职务上的便利,因此只能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的手段各种各样,但主要是侵吞、盗窃和骗取公物占为己有。 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对于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解释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上述司法解释实际上是就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外延而作出的解释。所谓“主管”,是指行为人本人虽然不具体管理、经手公共财物,但是对公共财物的具有调拨、统筹、使用的决定权、决策权。比如国家的市长、县长、处长、科长在一定范围内拥有调配、处置本单位甚至下属单位公共财物的权力。“管理”,是指行为人对公共财物直接负有保管、处理、使用的职权。比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会计、出纳具有管理本单位财务、直接掌管资金的权力。“经手”,是指行为人虽无决定对作者单位: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公共财物进行调拨、统筹、使用的权力,也不具有管理、处置公共财物的职权,但因为工作需要、公共财物一度由其经手,行为人对公共财物具有实际控制权。有人认为,“主管”、“管理”公共财物的权力及便利条件,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具有,而“经手”公共财物的的权力及便利条件,也只是就“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而言的。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没有依据,事实上也不符合实际情况。比如,承包经营国有企业的人员,在承包经营过程中,在一定范围内对于自己承包的国有企业就具有调拨、统筹公共财物的权力,无疑属于“主管”公共财物;而国有公司、企业中的出纳也是“经手”公共财物的人员,谈不上“主管”和“管理”公共财物。所以,人为地限定“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便利条件适用的人员范围,可能会不当地限制罪成立的范围。

贿赂罪中如何认定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在一般情况下,简单确定,当行为人直接经过自己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获取利益时,即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则的罪;当行为人本身无职权能够直接使用,而经过其他国家作业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获取不正当利益时,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则的罪。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即不是直接利用职权,而是利用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存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实践中,利用第三者职务上的便利,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亲属关系,二是私人关系,三是职务关系。至于前两种情况,利用的主要是血缘与感情的关系,与本人职务无关。对于单纯利用亲友关系,为请托人办事,从中收受财物的,不应以论处。在第三种情况下,则与本人职务有一定关联。人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之便,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其一,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之便,必须以自已的职务为基础或者利用了与本人职务活动有紧密联系的身份便利。其二,是人从中周旋使他人获得利益。根据司法实践,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一般发生在职务上存在制约或者相互影响关系的场合。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现实中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的行为,在达到了规定数额或者符合法定情形的时候,往往构成的是罪。不过要是此时是一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的行为,则往往构成的就是非国家工作人员罪。

您好,针对您的贪污罪职务上的便利怎样理解问题解答如下,罪职务上的便利如何理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主管、支配、使用和具体负责经营、管理公共财物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等于只能直接非法占有本人主管、经手或者使用的财务,如国家工作人员因公出差后报销差旅费,属于职务行为,但其使用假票据乘机骗取、冒领非本人经管的公款,也是行为。同样是公家公务人员,如果报销私人医药费,乘机涂改收据,骗取巨额公款,由于不是因公务报销,并未利用本人的职务上的便利,因此只能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的手段各种各样,但主要是侵吞、盗窃和骗取公物占为己有。 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对于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解释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上述司法解释实际上是就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外延而作出的解释。所谓“主管”,是指行为人本人虽然不具体管理、经手公共财物,但是对公共财物的具有调拨、统筹、使用的决定权、决策权。比如国家的市长、县长、处长、科长在一定范围内拥有调配、处置本单位甚至下属单位公共财物的权力。“管理”,是指行为人对公共财物直接负有保管、处理、使用的职权。比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会计、出纳具有管理本单位财务、直接掌管资金的权力。“经手”,是指行为人虽无决定对作者单位: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公共财物进行调拨、统筹、使用的权力,也不具有管理、处置公共财物的职权,但因为工作需要、公共财物一度由其经手,行为人对公共财物具有实际控制权。有人认为,“主管”、“管理”公共财物的权力及便利条件,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具有,而“经手”公共财物的的权力及便利条件,也只是就“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而言的。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没有依据,事实上也不符合实际情况。比如,承包经营国有企业的人员,在承包经营过程中,在一定范围内对于自己承包的国有企业就具有调拨、统筹公共财物的权力,无疑属于“主管”公共财物;而国有公司、企业中的出纳也是“经手”公共财物的人员,谈不上“主管”和“管理”公共财物。所以,人为地限定“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便利条件适用的人员范围,可能会不当地限制罪成立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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