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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监视居住一般不超过15天吗

杨** 山东-潍坊 强制措施咨询 2025.07.03 09:57:49 463人阅读

指定监视居住一般不超过15天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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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监视居住期限通常为六个月而非15天,这是明确的法律规定。

首先,法律赋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符合逮捕条件且存在特定情形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监视居住措施的权力。若在住处执行可能妨碍侦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在指定居所执行。这种规定旨在保障侦查工作顺利进行,同时确保权力依法行使。

其次,指定监视居住期限折抵刑期,体现法律对被监视居住者权益的保护。

再者,执行机关在六个月期限内要严格履行监管职责。期限届满及时解除并通知相关人员和单位,这能有效防止超期羁押等违法行为,维护司法公平与法治尊严。

建议执行机关加强内部监督,定期检查指定监视居住执行情况;司法机关之间建立有效沟通机制,确保期限届满及时交接处理;同时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提高依法办案意识,保障法律正确实施。

2025-07-03 14:48:0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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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指定监视居住期限明确规定一般为六个月,这是法定的时长限制,旨在保障司法程序的规范与合理。
执行机关必须严格遵循此期限规定开展工作,确保被监视居住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2)对于符合逮捕条件且存在特定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实施监视居住,在住处执行有碍侦查经批准可在指定居所执行。
这一规定是为了平衡侦查需求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关系,确保司法活动顺利进行。

(3)指定监视居住期限可折抵刑期,体现了刑罚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并且期限届满要及时解除并通知相关人员和单位,避免出现超期羁押等违法现象。

提醒:
若面临指定监视居住情况,要关注期限是否合规,若存在超期问题应及时寻求法律帮助。

2025-07-03 13:24:2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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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于执法机关而言,在决定适用指定监视居住措施时,务必确保符合法定条件,严格按照程序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且要自始至终对被监视居住人严格监管。

(二)在临近六个月期限时,要及时审查是否需要继续采取该措施。若期限届满,必须立刻解除,并第一时间通知被监视居住人和相关单位。

(三)对于被监视居住人及其家属,若发现存在超期羁押等违法情况,应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可通过合法途径向上级机关反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在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监视居住。解除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2025-07-03 12:55:2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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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监视居住通常不超六个月,并非15天。我曾参与过相关案子,深知其期限规定的重要性。

依据刑事诉讼法,公检法对符合逮捕条件且有特定情况的嫌犯、被告人,能进行监视居住。若在住处执行有碍侦查,经上级公安批准,可在指定居所执行,且期限能折抵刑期。

在六个月内,执行机关得严格监管被监视者。到期要及时解除,并通知相关人员和单位,杜绝超期羁押等违法情况。

2025-07-03 11:11:13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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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指定监视居住期限一般为六个月,并非15天。

法律解析:
依据刑事诉讼法,对于符合逮捕条件且存在特定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检法机关可进行监视居住。若在住处执行可能妨碍侦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能在指定居所执行。指定监视居住期限有明确规定,通常是六个月,并且该期限会折抵刑期。在这六个月内,执行机关肩负严格监管被监视居住人员的责任。期限一到,必须及时解除并通知相关人员和单位,目的在于避免超期羁押等违法情况出现。这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程序的公平与规范。如果大家对指定监视居住还有其他法律方面的疑问,欢迎向专业法律人士进行咨询,以便获得准确详细的解答。

2025-07-03 10:20:06 回复

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的监督,由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负责;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监督,由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负责。《规定》对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是否合法启动监督的情形作出具体规定。除“其他应当启动监督的情形”这一兜底条款外,《规定》明确要求人民检察院要对三种具体情形启动监督,包括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违法,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举报、申诉的;人民检察院通过介入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刑事执行检察、备案审查等工作,发现侦查机关(部门)作出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可能违法的;人民监督员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违法,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意见的。人民检察院监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是否合法,应当审查该决定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条件,并进一步审查是否符合以下情形:一是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无固定住处的;二是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或者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其住处执行有碍侦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规定》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进行监督的内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是否齐全;执行的场所、期限、执行人员是否符合规定;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利是否得到保障;是否有在指定的居所进行讯问、体罚虐待被监视居住人等违法行为;其他依法应当监督的内容。人民检察院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时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向执行机关或者办案机关提出纠正意见:执行机关收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不派员执行或者不及时派员执行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没有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的;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以及留置室、办案区或者在不符合指定居所规定的其他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的;违反规定安排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人会见、通信,或者违法限制被监视居住人与辩护律师会见、通信的;诉讼阶段发生变化,新的办案机关应当依法重新作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而未及时作出的;办案机关作出解除或者变更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执行机关没有及时解除监视居住并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或者其家属支付费用的;其他违法情形。《规定》强调,检察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活动时,不得妨碍侦查办案工作的正常进行。

如果监督机关指定居所,应由监督机关支付相关费用。被监视居住的行为人不承担。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条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监视居住的特殊执行方式,除了满足适用监视居住的必备条件之外,还必须具备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特殊实质条件和程序条件。(一)适用监视居住的必备条件监视居住的必备条件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监视居住作为取保候审的补充措施,即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能缴纳保证金,从而在客观上不能适用取保候审措施,可以采取监视居住;第二,监视居住作为逮捕的替代措施,即符合逮捕条件,具备5种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由此,监视居住替代逮捕措施的主要依据有三个方面:一是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的因素,实行羁押违背人道主义原则;二是基于案件的特殊性,采取监视居住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三是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为了避免超期羁押,实行监视居住。第一个方面体现对有特殊情况的人的关照和对人权的保障,也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后两个方面体现出及时惩罚犯罪和实现国家刑罚权的要求。(二)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特殊条件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特殊条件是指具备适用监视居住必备条件的同时,要启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还必须满足的额外条件,主要有两种情况: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处的;第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的。前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条件欠缺,没有固定的住处,使得客观上不能执行监视居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就成为一种补充办法;后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固定住处,客观上可以执行监视居住,但是,涉及到三种性质严重的案件,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有碍侦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就成为顺利开展侦查活动的必要办法。正是存在归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客观原因与侧重于追求侦查活动效率的主观目的之根本区别,对后者设定了更加严格的适用程序,即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防止以有利于开展侦查活动为名滥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如果监督机关指定居所,应由监督机关支付相关费用。被监视居住的行为人不承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处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指定居住。以上是指定监视居住的费用的回答。

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的监督,由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负责;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监督,由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负责。《规定》对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是否合法启动监督的情形作出具体规定。除“其他应当启动监督的情形”这一兜底条款外,《规定》明确要求人民检察院要对三种具体情形启动监督,包括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违法,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举报、申诉的;人民检察院通过介入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刑事执行检察、备案审查等工作,发现侦查机关(部门)作出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可能违法的;人民监督员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违法,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意见的。人民检察院监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是否合法,应当审查该决定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条件,并进一步审查是否符合以下情形:一是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无固定住处的;二是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或者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其住处执行有碍侦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规定》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进行监督的内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是否齐全;执行的场所、期限、执行人员是否符合规定;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利是否得到保障;是否有在指定的居所进行讯问、体罚虐待被监视居住人等违法行为;其他依法应当监督的内容。人民检察院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时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向执行机关或者办案机关提出纠正意见:执行机关收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不派员执行或者不及时派员执行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没有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的;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以及留置室、办案区或者在不符合指定居所规定的其他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的;违反规定安排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人会见、通信,或者违法限制被监视居住人与辩护律师会见、通信的;诉讼阶段发生变化,新的办案机关应当依法重新作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而未及时作出的;办案机关作出解除或者变更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执行机关没有及时解除监视居住并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或者其家属支付费用的;其他违法情形。《规定》强调,检察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活动时,不得妨碍侦查办案工作的正常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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