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渎职造成的损失如何追缴

魏** 天津-河东区 职务类犯罪辩护咨询 2025.07.02 13:40:23 424人阅读

渎职造成的损失如何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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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渎职造成损失的追缴有调查认定、刑事诉讼追缴、民事诉讼索赔及行政机关依职权追缴等步骤。
法律解析:
渎职损失追缴需先由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等进行调查认定,明确渎职行为与损失的因果关系和数额。若涉及公共财产损失,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会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退赔,无法追回原物时责令等额赔偿。当渎职给公民、法人等造成损失,受害人可通过民事诉讼让渎职行为人所在单位担责,单位赔偿后可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人员追偿。行政机关也能依职权作出行政决定,责令相关人员退还不当利益。如果您在实际生活中遇到类似渎职造成损失的情况,不清楚如何处理或者想了解更多法律细节,可随时向我或专业法律人士咨询。

2025-07-02 18:36:0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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渎职造成损失的追缴需多途径进行。可依据损失性质、主体等不同,通过调查认定、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手段等步骤开展追缴工作。
1.调查认定是基础,由监察、司法机关调查渎职行为,明确渎职与损失的因果关系和损失数额,为后面追缴提供依据。
2.涉及公共财产损失,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中,司法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退赔,无法追回原物则责令等额赔偿。
3.若造成公民、法人等损失,受害人可通过民事诉讼要求渎职行为人所在单位赔偿,单位赔偿后可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人员追偿。
4.行政机关可依职权追缴,作出行政决定责令相关人员退还不当利益。

为保障追缴效果,各机关应加强协作,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提高调查和追缴效率。同时,完善监督机制,确保追缴工作依法依规进行。

2025-07-02 17:42:5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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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调查认定是追缴渎职造成损失的首要步骤,由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等进行,明确渎职行为与损失的因果关系和损失数额,这是后面追缴的基础。
(2)针对涉及公共财产的损失,可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追缴。在犯罪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司法机关会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退赔,无法追回原物时责令等额赔偿。
(3)若渎职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受损,受害人能通过民事诉讼让渎职行为人所在单位担责,单位赔偿后可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人员追偿。
(4)行政机关也有权依职权追缴渎职造成的损失,如作出行政决定责令退还不当利益。

提醒:在处理渎职造成损失追缴问题时,不同案情适用的追缴程序和方式有别,建议咨询专业人士进一步分析。

2025-07-02 17:32:0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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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积极配合调查认定工作,若自身涉及相关案件,如实提供信息,协助确定渎职行为与损失的因果关系及损失数额。
(二)若损失涉及公共财产,关注刑事诉讼程序进展,监督司法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退赔,确保等额财产赔偿落实。
(三)当自身作为受害人,因渎职行为遭受损失时,及时通过民事诉讼要求渎职行为人所在单位赔偿。
(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正确履行职权,依法对渎职造成的损失进行追缴,作出合理行政决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2025-07-02 15:53:0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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渎职损失追缴步骤如下:
一是调查认定。由监察、司法机关等调查渎职行为,明确渎职与损失的因果关系及损失数额。
二是公共财产追缴。涉及公共财产损失时,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责令嫌疑人、被告人退赔,无法退还原物的以等额财产赔偿。
三是民事索赔。受害人可通过民事诉讼让渎职行为人单位担责,单位赔偿后可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人员追偿。
四是行政追缴。行政机关可责令相关人员退还不当利益。

2025-07-02 14:33:19 回复

一)重大损失是否应包含非物质性损失的问题  根据此次司法解释的内容来看,第一条中已经就或者玩忽职守造成的物质性损失有了详细的规定,即所谓的财与物的损毁、人员的伤亡等有形的损失,可以量化成金额的损失,所以作为第一条立案标准的兜底条款,这里的重大损失应当包括非物质性损失。比如说在事故型犯罪中,所造成的损失的形式应该是多种多样的,有财产的损失、人员伤亡、环境受到污染、群体性事件、企业亏损、停产等,另外还包括了很多不能预见的各种其他形式的利益,至今无司法解释给予规定。如果仅因为不能以货币形式来衡量这些非物质性损失,而使一些犯罪得不到追究,则违背了法律的本来目的。  二)关于非物质性损失的重大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  非物质性损失不可量化,表现形式多样,笔者认为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定非物质性损失的重大损失。一是是否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比如是否损害我国国家机关的信誉和形象。二是是否危害社会公众利益,比如危害到了大多数社会公众的人身安全。三是是否印发群体性事件、闹访等现象。  三)关于重大损失认定的时间段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在新司法解释未出台之前,关于重大损失认定的时间段存在着不小的争议,有的认为计算界限应在案发后、立案之前,有的认为应计算到开庭审理前。在新司法解释中对“经济损失”明确规定,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一并计入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犯罪或者与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笔者认为关于非物质性损失的重大损失认定的时间段可以参照新司法解释中关于经济损失的规定来执行。  四)重大损失是否可以累积计算的问题  我国刑法中的一些罪名,比如盗窃罪、罪在表述时,行为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可以通过一段时间内数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总和加以衡量。那么对于新司法解释中的罪和玩忽职守罪,对于行为人在一段时间内多次实施的行为和玩忽职守行为,每次造成的损失都达不到立案标准,那么在套用重大损失时,能否累计多次的损失呢。笔者认为不可以。一是因为,刑法中并无明文规定,在针对罪或玩忽职守罪时可以累计计算损失。二是因为玩忽职守行为属于过失行为,如果累计计算,则不符合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有可能会混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  五)重大损失的责任分配是否应区分责任人的问题  类似于事故型的犯罪案件中,经常存在具体实施人员和领导人员的责任分配问题,笔者根据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当按实际情况区分责任分配。一是具体实施人员如果做出了错误的提议,得到领导人员认可并最终造成了重大损失的,二者均应对重大损失的后果承担责任。二是具体实施人员在接到领导的错误指示后,提出了纠正意见没有得到领导接受,最后仍然按领导的错误指示执行而造成了重大损失后果的,则具体实施人员不应当对重大损失的后果承担责任。三是具体实施人员实施了明显违法的领导指示,造成重大损失后果的,则无论具体实施人员是否提出纠正意见都不影响其对重大损失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以上就是罪的损失认定标准。

一)重大损失是否应包含非物质性损失的问题  根据此次司法解释的内容来看,第一条中已经就或者玩忽职守造成的物质性损失有了详细的规定,即所谓的财与物的损毁、人员的伤亡等有形的损失,可以量化成金额的损失,所以作为第一条立案标准的兜底条款,这里的重大损失应当包括非物质性损失。比如说在事故型犯罪中,所造成的损失的形式应该是多种多样的,有财产的损失、人员伤亡、环境受到污染、群体性事件、企业亏损、停产等,另外还包括了很多不能预见的各种其他形式的利益,至今无司法解释给予规定。如果仅因为不能以货币形式来衡量这些非物质性损失,而使一些犯罪得不到追究,则违背了法律的本来目的。  二)关于非物质性损失的重大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  非物质性损失不可量化,表现形式多样,笔者认为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定非物质性损失的重大损失。一是是否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比如是否损害我国国家机关的信誉和形象。二是是否危害社会公众利益,比如危害到了大多数社会公众的人身安全。三是是否印发群体性事件、闹访等现象。  三)关于重大损失认定的时间段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在新司法解释未出台之前,关于重大损失认定的时间段存在着不小的争议,有的认为计算界限应在案发后、立案之前,有的认为应计算到开庭审理前。在新司法解释中对“经济损失”明确规定,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一并计入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犯罪或者与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笔者认为关于非物质性损失的重大损失认定的时间段可以参照新司法解释中关于经济损失的规定来执行。  四)重大损失是否可以累积计算的问题  我国刑法中的一些罪名,比如盗窃罪、罪在表述时,行为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可以通过一段时间内数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总和加以衡量。那么对于新司法解释中的罪和玩忽职守罪,对于行为人在一段时间内多次实施的行为和玩忽职守行为,每次造成的损失都达不到立案标准,那么在套用重大损失时,能否累计多次的损失呢。笔者认为不可以。一是因为,刑法中并无明文规定,在针对罪或玩忽职守罪时可以累计计算损失。二是因为玩忽职守行为属于过失行为,如果累计计算,则不符合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有可能会混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  五)重大损失的责任分配是否应区分责任人的问题  类似于事故型的犯罪案件中,经常存在具体实施人员和领导人员的责任分配问题,笔者根据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当按实际情况区分责任分配。一是具体实施人员如果做出了错误的提议,得到领导人员认可并最终造成了重大损失的,二者均应对重大损失的后果承担责任。二是具体实施人员在接到领导的错误指示后,提出了纠正意见没有得到领导接受,最后仍然按领导的错误指示执行而造成了重大损失后果的,则具体实施人员不应当对重大损失的后果承担责任。三是具体实施人员实施了明显违法的领导指示,造成重大损失后果的,则无论具体实施人员是否提出纠正意见都不影响其对重大损失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以上就是罪的损失认定标准。

一)重大损失是否应包含非物质性损失的问题  根据此次司法解释的内容来看,第一条中已经就或者玩忽职守造成的物质性损失有了详细的规定,即所谓的财与物的损毁、人员的伤亡等有形的损失,可以量化成金额的损失,所以作为第一条立案标准的兜底条款,这里的重大损失应当包括非物质性损失。比如说在事故型犯罪中,所造成的损失的形式应该是多种多样的,有财产的损失、人员伤亡、环境受到污染、群体性事件、企业亏损、停产等,另外还包括了很多不能预见的各种其他形式的利益,至今无司法解释给予规定。如果仅因为不能以货币形式来衡量这些非物质性损失,而使一些犯罪得不到追究,则违背了法律的本来目的。  二)关于非物质性损失的重大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  非物质性损失不可量化,表现形式多样,笔者认为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定非物质性损失的重大损失。一是是否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比如是否损害我国国家机关的信誉和形象。二是是否危害社会公众利益,比如危害到了大多数社会公众的人身安全。三是是否印发群体性事件、闹访等现象。  三)关于重大损失认定的时间段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在新司法解释未出台之前,关于重大损失认定的时间段存在着不小的争议,有的认为计算界限应在案发后、立案之前,有的认为应计算到开庭审理前。在新司法解释中对“经济损失”明确规定,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一并计入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犯罪或者与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笔者认为关于非物质性损失的重大损失认定的时间段可以参照新司法解释中关于经济损失的规定来执行。  四)重大损失是否可以累积计算的问题  我国刑法中的一些罪名,比如盗窃罪、罪在表述时,行为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可以通过一段时间内数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总和加以衡量。那么对于新司法解释中的罪和玩忽职守罪,对于行为人在一段时间内多次实施的行为和玩忽职守行为,每次造成的损失都达不到立案标准,那么在套用重大损失时,能否累计多次的损失呢。笔者认为不可以。一是因为,刑法中并无明文规定,在针对罪或玩忽职守罪时可以累计计算损失。二是因为玩忽职守行为属于过失行为,如果累计计算,则不符合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有可能会混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  五)重大损失的责任分配是否应区分责任人的问题  类似于事故型的犯罪案件中,经常存在具体实施人员和领导人员的责任分配问题,笔者根据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当按实际情况区分责任分配。一是具体实施人员如果做出了错误的提议,得到领导人员认可并最终造成了重大损失的,二者均应对重大损失的后果承担责任。二是具体实施人员在接到领导的错误指示后,提出了纠正意见没有得到领导接受,最后仍然按领导的错误指示执行而造成了重大损失后果的,则具体实施人员不应当对重大损失的后果承担责任。三是具体实施人员实施了明显违法的领导指示,造成重大损失后果的,则无论具体实施人员是否提出纠正意见都不影响其对重大损失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以上就是罪的损失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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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01.15 1131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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