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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加重犯的情形有哪些

胡* 江西-上饶 交通肇事咨询 2025.06.30 04:45:28 471人阅读

交通肇事罪重犯的情形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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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提醒广大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立即停车,积极处理,切不可抱有侥幸心理而逃跑,否则会面临更严厉处罚。
(二)面对“其他特别恶劣情节”,驾驶员要时刻遵守交通规则,谨慎驾驶,避免因自身过错导致严重后果。
(三)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强调发生事故后务必及时救助伤者,若因逃逸导致被害人死亡,法律后果极其严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025-06-30 08:30:0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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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加重情形其一为肇事后逃逸或有其他恶劣情节。逃逸是事故发生后为躲法律追责而逃跑。恶劣情节像死亡两人以上或重伤五人以上且负主责,或死亡六人以上负同等责任,或财产损失大且无赔偿能力超六十万。

其二是因逃逸致人死亡,即肇事逃逸致伤者未获救助死亡。认定时要确认逃逸和死亡有因果关系。这些规定是为严处恶性事故,维护交通和社会公平。

2025-06-30 08:28:1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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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交通肇事存在加重犯情形,包括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因逃逸致人死亡,旨在严惩恶性交通肇事行为。
法律解析: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有明确界定,如死亡二人以上或重伤五人以上且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等情况。因逃逸致人死亡,强调是为逃避法律追究逃跑,导致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且两者需存在因果关系。这些加重情节通过法律明确规定,加大对恶性交通肇事行为的惩处力度,以维护交通秩序和社会公平正义。交通肇事案件情况复杂,若你遇到相关法律问题,或对交通肇事罪加重犯情形有疑问,欢迎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便获得准确且专业的法律建议。

2025-06-30 06:38:1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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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加重犯情形有其明确规定与重要意义。

首先,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属于加重情形。“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其他特别恶劣情节”通过具体伤亡人数和责任划分、财产损失情况来界定,像死亡二人以上或重伤五人以上且负主要责任等。

其次,因逃逸致人死亡也是加重情节,是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跑,导致被害人未得到救助而死亡,认定时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很关键。

为减少此类恶性交通肇事行为,建议:
1.加强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升公众法律意识与责任意识,让人们明白肇事逃逸的严重后果。
2.提升执法力度,加大对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侦破力度,及时惩处违法者。
3.完善救助机制,确保事故发生后伤者能迅速得到救助,降低因延误救助导致的死亡风险。

2025-06-30 05:46:0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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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本质是为躲法律制裁而逃离现场,这种行为严重干扰司法程序,加剧受害者困境,所以法律严厉打击。

(2)“其他特别恶劣情节”通过明确伤亡人数、责任划分以及财产损失等标准,对恶性交通肇事行为进行量化界定,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3)因逃逸致人死亡,强调逃逸与死亡结果的因果联系,若两者无关联,则不能以此加重处罚。这一规定更精准打击导致严重后果的逃逸行为。

提醒:
发生交通事故后切勿逃逸,积极救助伤者、配合处理。面临不同事故情形,法律后果有别,具体可咨询进一步分析。

2025-06-30 04:52:05 回复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是我国刑法对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的全部规定,有不少学者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为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即过失犯罪的结果加重犯。[1]近年来交通肇事罪已由过去的普通过失犯罪成为多发性、常见性犯罪,并且呈现明显上升的趋势。例如,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犯罪案件的情况:2001年审理此类案件65件,2003年审理此类案件79件,2004年第一季度审理此类案件28件。交通肇事案件大幅上升,已成为该院刑事审判工作的一个新特点。再以广东东莞地区为例,该地区判决的交通肇事罪,1997年为72件72人,1998年100件100人,2000年为125件125人,2001年为144件144人,呈现逐年上升趋势。[2]交通肇事犯罪中,又以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即“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社会危害性最大。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交通肇事罪中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争议颇多,正确的解决这个问题对于如何认定交通肇事罪,预防此类犯罪的发生意义重大。案例:丁某半夜酒后驾车回家,不慎将路边一骑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叶某撞成重伤。丁某撞人后,吓出一身冷汗,酒也醒了。丁某下车后,见叶某头部出血,躺在地上昏迷不醒,再看看四周无人,就将车制动的痕迹擦去,开车逃走。叶某由于休克后出血过多得不到及时治疗而死亡。[3]对于本案的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定为交通肇事罪;另一种意见认为,丁某将骑车人叶某撞成重伤后,就负有将其送医院抢救的义务,而且丁某完全有能力履行这一义务,而他却乘受害人昏迷不醒、夜半无人之机驾车逃走,不履行因自己的先行行为而带来的应抢救的作为义务,因而造成叶某失血过多而死亡,是不作为犯罪。丁某下车已看到叶某处于危险之中,完全可以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叶某死亡的后果,但却有意放任了这一结果的发生,已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由于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因此不应认定交通肇事罪,而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结果加重犯,亦称加重结果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由于发生了严重结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犯罪形态。例如,我国刑法第260条规定的虐待罪,一般是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则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就是虐待罪的结果加重犯。对结果加重犯可简单图解为:结果加重犯=基本犯罪构成+加重结果。从上述概念可以看出,结果加重犯一般是由两部分构成: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所谓基本犯罪,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符合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加重结果,是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结果的范围。关于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这是结果加重犯理论争议的核心。结果加重犯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基本犯罪行为和加重的结果均有罪过。其中,对于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我国刑法理论上争议颇多。有的学者认为,只能出于过失;有的学者认为既可以基于过失,也可以基于故意。有学者将我国刑法中存在的结果加重犯分为三种类型:(1)基本犯为故意,对加重结果也是故意。例如,刑法第263条第5项规定的抢劫行为是出于故意,致人死亡也可以是故意。(2)基本犯是故意,对加重结果则出于过失。例如,刑法第236条第3款第5项规定的强奸行为是出于故意,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则是出于过失。(3)基本犯罪是过失,对加重结果也是过失。例如,刑法第136条规定的危险物品肇事罪,后果严重的基本犯罪是过失,后果特别严重的也是过失。[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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