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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韩** 湖南-岳阳 融资借款咨询 2025.05.10 02:30:17 381人阅读

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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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融资租赁合同效力认定需综合主体、意思表示、内容、形式等多方面判断,符合条件则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法律解析:
融资租赁合同效力认定是一个综合考量的过程。在主体方面,合同双方需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参与签订的合同可能效力待定或无效。意思表示要求真实自愿,若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受损害方可请求撤销合同。合同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租赁物若为禁止流通物,合同无效,且合同应具备主要条款。形式上,虽要求书面形式,但一方履行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合同也有效。符合这些条件的融资租赁合同,能得到法律的认可与保护。如果对融资租赁合同效力认定还有其他疑问,可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

2025-05-10 07:18:0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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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合同主体方面,合同双方需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参与签订的合同可能效力待定或无效,这确保了合同签订主体能理解并承担合同责任。
(2)意思表示方面,真实自愿是关键,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撤销合同,保障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达。
(3)合同内容方面,既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能违背公序良俗,如租赁物为禁止流通物合同无效。且合同应具备主要条款,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4)合同形式方面,虽要求书面形式,但一方履行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合同也有效,体现了法律对实际履行行为的认可。

提醒:
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要仔细审查主体资格、确认意思表示真实,确保内容合法合规并具备主要条款。不同合同情况差异大,建议咨询以获取准确法律分析。

2025-05-10 06:26:5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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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主体资格: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双方要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否则合同可能效力待定或无效。

2.意思表示:双方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自愿,若有欺诈、胁迫等情况,受损方有权撤销合同。

3.合同内容:不能违反法律法规,不能违背公序良俗,租赁物须合法,且要具备主要条款。

4.形式要求:一般要采用书面形式,若未采用但一方履行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合同同样有效。满足这些,合同受法律保护。

2025-05-10 05:39:2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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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效力认定要从多方面考量。主体须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参与,合同可能效力待定或无效。意思表示要真实自愿,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受损害方可撤销合同。内容不能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租赁物为禁止流通物合同无效,且应具备主要条款。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未采用但一方履行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合同也有效。

解决措施和建议如下:
1.签约前审核主体民事行为能力,避免与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交易。
2.确保意思表示真实,杜绝欺诈、胁迫等行为。
3.仔细审查合同内容,确保不违法违规、不违背公序良俗,具备必要条款。
4.尽量采用书面合同,若未采用及时保留履行义务证据。

2025-05-10 04:50:1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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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查合同主体:签订合同时,要确认双方都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可查看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等文件,避免与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约。
(二)核实意思表示:确保签订合同是双方真实自愿的,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况,若有疑问可保留相关沟通记录。
(三)检查合同内容:合同内容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租赁物不能是法律禁止流通物,并且要具备法定或约定主要条款。
(四)关注合同形式:尽量采用书面形式签订合同,若未采用书面形式,要注意保留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的证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2025-05-10 03:38:20 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对于融资租赁合同效力应当怎么认定问题解答如下,对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是由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两个合同构成,存在出卖人、出租人(买受人)及承租人三方当事人。在实践中,融资租赁交易表现为这样一个复杂的过程:(1)用户与供应商(出卖人)之间商定设备买卖合同条件;(2)用户向租赁公司提出缔结租赁合同的申请;(3)用户与租赁公司之间签订租赁合同;(4)租赁公司与供应商之间签订买卖合同;(5)供应商向用户交货,用户进行验收;(6)用户向租赁公司交付标的物受领证,并支付第一期租金;(7)租赁公司向供应商支付买卖价金。作为融资租赁合同构成部分的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并非完全存在,二者常常呈现效力上的相互交错。这种效力上的交错主要体现在: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出卖人,不是向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而是向另一个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和义务;在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中的义务时,承租人在一定前提下,有权向出卖人主张赔偿损失;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买卖合同中与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有关的条款。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这种效力上的相互交错,并未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因为它是基于合同的约定产生的,是各方当事人之间合意的产物。也就是说,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之所以能够向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主张标的物的交付,是因为在买卖合同中就约定有这样的条款,承租人就是基于买卖合同中的该项约定,享有从出卖人处受领标的物的权利。在这种意义上,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本来就是买卖合同中的当事人之一,他对于出卖人所享有的权利,系属合同相对性的体现,而不是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在出卖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承租人在特定情况下所享有的对出卖人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或是基于买卖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或是基于买卖合同之外的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合意的产物,而不是合同相对性的例外。基于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变更合同中与承租人有关的条款,也是当事人之间合意的产物,非属合同相对性的例外。既然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存在效力上的相互交错,那么其中一个合同的效力状况,能否对另一个合同的效力状况产生影响呢?对此,日本已出现了相应的判决。其中大阪高等的一个判决认为,除有特别情事外,其一契约之有效无效,对另一契约的成立与生效不生影响。该立场已为其他判决所接受,形成为一项判例法原则。而日本有学者对此项判决提出批评,认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买卖契约与租赁契约之间有较为密切的联系,当租赁契约不成立、无效或被解除时,如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租赁公司与供应商之间的买卖契约应可解除,或者因默示解除条件成就而自动失效;如在标的物交付后,买卖契约应不受影响;买卖契约不成立、无效或被解除时,租赁契约应可解除,或者因默示解除条件成就而自动失效。这一观点值得我们思考和借鉴。合同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主要是考虑到融资租赁交易是实践的产物,而非法律的创新;它是一种仍在继续发展变化的交易形式,而非进入了相对的稳定期。因而法律应尊重并反映这一客观现实,预留一定的法律空间,而先不要作出强行性的规定。更何况,当事人欲实现两个合同的相互影响时,完全可以经由彼此间的约定来实现。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对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是由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两个合同构成,存在出卖人、出租人(买受人)及承租人三方当事人。在实践中,融资租赁交易表现为这样一个复杂的过程:(1)用户与供应商(出卖人)之间商定设备买卖合同条件;(2)用户向租赁公司提出缔结租赁合同的申请;(3)用户与租赁公司之间签订租赁合同;(4)租赁公司与供应商之间签订买卖合同;(5)供应商向用户交货,用户进行验收;(6)用户向租赁公司交付标的物受领证,并支付第一期租金;(7)租赁公司向供应商支付买卖价金。作为融资租赁合同构成部分的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并非完全存在,二者常常呈现效力上的相互交错。这种效力上的交错主要体现在: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出卖人,不是向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而是向另一个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和义务;在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中的义务时,承租人在一定前提下,有权向出卖人主张赔偿损失;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买卖合同中与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有关的条款。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这种效力上的相互交错,并未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因为它是基于合同的约定产生的,是各方当事人之间合意的产物。也就是说,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之所以能够向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主张标的物的交付,是因为在买卖合同中就约定有这样的条款,承租人就是基于买卖合同中的该项约定,享有从出卖人处受领标的物的权利。在这种意义上,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本来就是买卖合同中的当事人之一,他对于出卖人所享有的权利,系属合同相对性的体现,而不是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在出卖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承租人在特定情况下所享有的对出卖人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或是基于买卖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或是基于买卖合同之外的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合意的产物,而不是合同相对性的例外。基于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变更合同中与承租人有关的条款,也是当事人之间合意的产物,非属合同相对性的例外。既然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存在效力上的相互交错,那么其中一个合同的效力状况,能否对另一个合同的效力状况产生影响呢?对此,日本已出现了相应的判决。其中大阪高等的一个判决认为,除有特别情事外,其一契约之有效无效,对另一契约的成立与生效不生影响。该立场已为其他判决所接受,形成为一项判例法原则。而日本有学者对此项判决提出批评,认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买卖契约与租赁契约之间有较为密切的联系,当租赁契约不成立、无效或被解除时,如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租赁公司与供应商之间的买卖契约应可解除,或者因默示解除条件成就而自动失效;如在标的物交付后,买卖契约应不受影响;买卖契约不成立、无效或被解除时,租赁契约应可解除,或者因默示解除条件成就而自动失效。这一观点值得我们思考和借鉴。合同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主要是考虑到融资租赁交易是实践的产物,而非法律的创新;它是一种仍在继续发展变化的交易形式,而非进入了相对的稳定期。因而法律应尊重并反映这一客观现实,预留一定的法律空间,而先不要作出强行性的规定。更何况,当事人欲实现两个合同的相互影响时,完全可以经由彼此间的约定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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