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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取贿赂后又退回是否属于受贿行为

刘** 新疆-克拉玛依 贪污受贿辩护咨询 2025.05.08 12:27:07 331人阅读

收取贿赂后又退回是否属于受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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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取贿赂后又退回是否属于受贿要分情况。已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财物,完成受贿构成要件,即便退回仍构成受贿。
1.若国家工作人员及时退还或上交财物,表明主观上无受贿故意,不认定为受贿。这种情况体现出其从一开始就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意图。
2.因自身或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回财物,不影响受贿认定。此时退回只是为逃避法律制裁。
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受贿,要结合退还时间、原因以及有无为他人谋取利益等因素综合考量。建议国家工作人员严格自律,杜绝收受财物行为;相关部门加强监督,及时发现和处理此类问题,形成廉政氛围。

2025-05-08 18:42:0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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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一般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满足受贿行为构成要件,即使之后退回财物,也构成受贿。因为受贿行为已经完成。
(2)存在两种特殊情况。其一,国家工作人员及时退还或上交财物,表明其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这种情况不认定为受贿。其二,若因自身或与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回财物,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3)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构成受贿不能仅看是否退回财物,还需综合考虑退还时间、原因以及有无为他人谋取利益等多方面因素。

提醒: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时应保持警惕,避免陷入受贿风险。若收受财物,需及时判断是否退还或上交,情况复杂时建议咨询以获取专业分析。

2025-05-08 16:58:5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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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收取贿赂后又退回是否算受贿,要分情况看。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收财物,完成受贿要件,即便退回也算受贿。

2.有两种除外情况:及时退还或上交,表明无受贿故意,不算受贿;因自身或关联人、事被查,为掩饰犯罪退回的,仍算受贿。

3.司法判断是否受贿,要结合退还时间、原因,以及有无为他人谋利等综合考量。

2025-05-08 16:15:2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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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收取贿赂后又退回是否构成受贿需分情况,一般完成受贿构成要件后退回仍构成受贿,但及时退还或上交、无受贿故意的不认定为受贿,因掩饰犯罪退回的仍认定受贿,判断要综合考量多方面因素。
法律解析:
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财物,完成受贿构成要件的,即使退回也构成受贿。不过存在特殊情况,若国家工作人员及时退还或上交财物,表明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这种情况不认定为受贿;而若因自身或相关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才退回财物的,依然会被认定为受贿。在司法实践里,判断是否构成受贿,不能只看是否退回财物,还要结合退还时间、原因以及有无为他人谋取利益等因素综合考量。如果遇到涉及受贿认定相关的法律问题,为保障自身权益,建议向专业法律人士进行咨询。

2025-05-08 14:30:4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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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于已完成受贿构成要件后退回财物的情况,要保留好退回财物的相关证据,如转账记录、收条等,证明退回的事实。
(二)若属于及时退还或上交的情况,要保留好及时退还或上交的时间证据,以证明主观上无受贿故意。
(三)若因被查处才退回,这种行为已属于为掩饰犯罪,建议主动配合调查,如实交代问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2025-05-08 12:38:50 回复

一、因朋友授意帮朋友陈某与某局局长王某某系朋友关系,陈某曾要求王某某为其介绍工程业务,王某某答应到时帮忙。王某某为A公司承揽工程提供帮助后,A公司为感谢王某某,决定送给王某某50万元。为掩人耳目,王某某与A公司人员商定,由朋友陈某出面代为收受该笔贿赂。2013年6月13日,王某某请陈某帮忙参与签一份合同但未讲明合同的内容。随后,王某某将陈某带至某茶楼与A公司人员见面。王某某授意陈某与A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合同内容为:为感谢陈某在工程承揽过程中帮助,A公司支付给陈某50万元感谢费。看完合同后,虽然对内容心存疑惑,陈某还是在合同上签了字。事后,在王某某安排下,陈某分多次从A公司收取50万元钱。收钱后陈某曾告知王某某并请示所得钱款如何处置王某某表示先将钱放在陈某处,以后再从陈某手中拿。陈某遂将所得款项用于个人日常开支和生产经营周转。二、行为人是否构成罪共犯陈某的行为构成罪的共犯,理由如下:(一)陈某具有的共同故意根据案情,陈某既未为A公司承揽工程提供帮助,又未实际承建工程项目,仅凭一份莫名其妙的虚假合同便可获得数十万的好处,显然有悖常理。同时,陈某知道王某某具有为他人承揽工程提供帮助的职务便利。虽然在签订合同前后王某某未将事实真相直白、明确地告知陈某,但当王某某要求陈某出面与A公司签订虚假合同时,陈某根据合同内容应意识到合同背后王某某与对方钱权交易的实质。陈某签订合同并帮助王某某款项行为,应视为其主观上默示同意协助王某某。反而言之,如不是对合同背后的实质内容心知肚明,陈某便会在得知合同内容后向王某某提出异议;如果没有与王某某有共同的故意,陈某便不会参与后续的收受赃款行为。此外,陈某从A公司收受款项后,便将收钱情况告诉王某某,并请示钱款如何处理,王某某示意先将钱放在陈某处,以后再找陈某要,也充分说明二人对从A公司收受款项的性质和归属均心知肚明。综上可知,陈某在王某某授意下与A公司人员签订虚假合同并收受对方款项,其应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实质上是参与王某某和A公司的钱权交易,即伙同王某某共同。陈某主观上具备与王某某共同的犯罪故意。(二)陈某客观上实施了犯罪实行行为对收受型罪而言,实行行为应当是收受他人财物。陈某与A公司签订合同后,受王某某安排,先后多次直接从A公司人员手中收取贿赂款项50万元,客观上实施了犯罪的实行行为。陈某直接从A公司收钱后,将所得款项用于个人开支和经营周转,属于对贿赂款项的事后处理,不影响对陈某行为的定性。陈某并非是在王某某行为实施完毕后,帮助其掩饰、隐瞒贿赂款项的性质和来源,而是共同。综上,笔者认为,陈某在受王某某授意与A公司签订虚假合同时,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共同,事后多次从行贿对象手中直接款项,其具备的共同故意与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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