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有连续性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问题:某司法鉴定机构于2012年12月作出一项法医鉴定,鉴定甲为轻伤。导致乙受到刑事追究。乙收到鉴定意见书后不服,一直向公安检察法院机关反映.举报并反复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后来在法院审理阶段进行的重新鉴定后,才鉴定出之前鉴定作出的'伤情'全是假的。因而于2017年3月判决宣告乙无罪。 在法院判决后,乙向省司法厅投诉,请求对2012年作出虚假错误鉴定的鉴定机构进行行政责任追究。省司法厅经过调查核实,认定该司法鉴定机构在对甲的伤情的法医鉴定时,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并认为应当进行责任追究和行政处罚。但该鉴定机构和省法制部门的人认为,乙的投诉已超过追责时效,不能处罚。因此省司法厅至今没有处罚或处理。 问:1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至到2017年3月法院判决前,一直做为主要证据在追究乙的刑事责任。侵害乙的人身权利。这算不算是违法行为的持续性或者继续状态?2乙在2012年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就一直给当地公安检察机关反映举报,公安机关也曾到该鉴定机构进行过调查。这算不算是'发现'?3是否只有在两年内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才能算是两年内发现?
不能,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在司法活动的诸多解释和规定可以得出:
1、申请人或委托鉴定人在司法鉴定意见作出前可以申请撤销鉴定申请,鉴定机构可以撤销,但对已经作出的鉴定意见无法定申请撤销权,鉴定机构也无法定撤销权;rn
2、司法鉴定所依法可以拒绝申请人或委托鉴定人的鉴定请求,但对已经作出的鉴定意见无法定撤销权;rn
3、申请人、委托鉴定人、利害关系人以及司法鉴定机构认为鉴定意见存在瑕疵,依法有权申请补充或者重新鉴定,但无法定撤销权。rn因此,司法鉴定所撤销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撤销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对其已经作出的鉴定意见依法没有撤销权,依法不能撤销,只能作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严格三重认证
206个细分领域
3000+城市分站
18万注册律师
3亿咨询数据
想获取更多行政类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