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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样才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

韩* 江苏-南京 刑事犯罪辩护咨询 2025.03.18 09:04:21 318人阅读

怎么样才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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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从主体上,只有刑事案件中的辩护人可能构成此罪,非该主体不会涉及。若你是辩护人,要时刻明确自身身份和职责,严格依法行事。
(二)主观方面,要杜绝故意妨害司法机关正常诉讼活动的想法。在工作中保持公正客观,不能明知行为有害还希望妨害结果发生。
(三)客观上,一定不能对证人进行威胁、引诱使其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作伪证。对于提供的证据要确保真实可靠,若证据失实但非有意伪造,要留存好相关证明材料。
(四)若构成此罪,面临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处罚。所以辩护人在执业中务必严格遵守法律规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2025-03-18 12:09:0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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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主体:只有刑事案件的辩护人才能构成此罪。

2. 主观:是直接故意,清楚自己行为会干扰司法诉讼,还希望这样的结果出现。

3. 客体:该罪侵犯了司法机关正常诉讼和公民依法作证的权利。

4. 客观:通过威胁(如伤害、杀害让证人恐惧)、引诱(用金钱等利益诱导),使证人改证言或作伪证。若证据失实但非有意伪造,不算伪造证据。

构成此罪,一般判三年以下徒刑或拘役;情节严重,判三年到七年徒刑。

2025-03-18 11:18:53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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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刑事案件中的辩护人若主观上直接故意,实施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作伪证等行为,侵害司法机关正常诉讼活动和公民依法作证权利,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证据失实非有意伪造,则不属于伪造证据。
法律解析:
辩护人妨害作证罪有严格的构成条件。主体特定为刑事案件中的辩护人;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即清楚自己行为会妨害司法机关诉讼活动还积极追求;客体方面侵害了司法机关正常诉讼和公民作证权利;客观上表现为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作伪证。这里的威胁是以伤害等使证人恐惧,引诱是以金钱等物质利益诱导。不过,如果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失实并非有意伪造,就不构成伪造证据。法律规定该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遇到涉及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相关疑问,欢迎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获取准确法律建议和帮助。

2025-03-18 10:48:4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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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辩护人妨害作证罪构成有严格条件限制。主体为刑事案件辩护人,主观是直接故意,明知行为会妨害司法诉讼仍希望结果发生,客体侵害司法机关正常诉讼活动与公民作证权利,客观上实施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证言或作伪证行为。若辩护人提供证据失实且非有意伪造,不算伪造证据。
2. 要防范该罪发生,司法机关应加强对辩护人行为监管,严格审查证据来源与合法性。辩护人自身要加强法律学习,增强职业道德意识,杜绝威胁、引诱证人等不当行为。对于公民,若遇到辩护人威胁、引诱,应及时向司法机关举报。构成此罪会依情节轻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8 10:43:2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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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主体特定性: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主体仅为刑事案件中的辩护人,这一限定明确了该罪的适用范围,将其他诉讼角色排除在外。
(2)主观故意性: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意味着辩护人清楚其行为会干扰司法机关正常诉讼活动,还积极追求这种结果,体现了其主观恶性。
(3)客体双重性:该罪不仅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使司法程序无法公正、有序进行,还侵害了公民依法作证的权利。
(4)客观行为性:在客观上实施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作伪证的行为。威胁通过使证人产生恐惧来操控其作证,引诱则以利益诱导证人。不过若证据失实并非有意伪造,则不构成伪造证据。量刑根据情节轻重,情节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提醒:
辩护人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杜绝威胁、引诱证人等违法行为。不同案件情况不同,遇到法律问题建议咨询专业人士分析。

2025-03-18 09:27:12 回复

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与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是复杂客体。本罪妨碍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是指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司法机关的民事诉讼活动、行政诉讼活动不能成为本罪的客体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以及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及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人民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9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员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及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人民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000元以下的罚款、5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为刑事诉讼与民事、行政诉讼性质不同,同是妨害证据行为妨碍诉讼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也有不同,妨碍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活动的,不能直接以本罪论处,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反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所谓证据,指刑事诉讼法第42条所称的证据,即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当事人,是指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1项所称之当事人,即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在本条中,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所谓毁灭证据,是指湮灭、消灭证据,既包括使现存证据从形态上完全予以消失,如将证据烧毁、撕坏、浸烂、丢弃等,又包括虽保存证据形态但使得其丧失或部分丧失其证明力,如砧污、涂划证据使其无法反映其证明的事实等。所谓伪造证据,是指编造、制造实际上根本不存在的证据或者将现存证据加以篡改、歪曲、加工、整理违背事实真相。其既可以自己单独实施,也可以指使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共同实施,但必须是有意实施。倘若不是有意伪造,即使在辩护、代理活动中提供出示、引用了失实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也不能构成本罪。所谓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是指为当事人就如何毁灭、伪造证据进行出谋划策、提供物资条件、精神资助等行为。但当事人没有毁灭、伪造的犯意,而由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教唆、指使毁灭、伪造证据的,则不能视为帮助行为,对之,应直接以毁灭、伪造证据论。所谓威胁,是指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破坏名誉、揭露隐私等方法要挟、恐吓证人,使其提供虚假证言或改变自己已经提供的真实证言。所谓引诱,是指利用金钱、财物、女色等物质利益或精神利益诱惑、勾引证人提供虚假证言或者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所谓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是指证人变更、否认已向司法机关提供符合客观情况的实事求是的证言内容。所谓提供伪证,是指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的、不真实的、不符合事实真相的证言,如威胁、引诱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作虚假证明;或者让不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作有利于委托人、被代理人的证言等。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上述行为还必须发生在刑事诉讼中才能构成本罪。如果不是发生在其中,而是在刑事诉讼前或后,则即使有上述行为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在刑事诉讼中,是指在刑事诉讼的整体过程中,包括立案、侦查、、审判含一审、二审、再审以及执行等各个阶段。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刑事案件中的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其他刑事诉讼参与人,以及刑事案件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所谓辩护人,是指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依法为其行使辩护权的人,即律师;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所谓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可能是袒护亲友、挟私报复、贪利图财等,但是不同的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与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是复杂客体。本罪妨碍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是指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司法机关的民事诉讼活动、行政诉讼活动不能成为本罪的客体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以及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及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人民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9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员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及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人民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000元以下的罚款、5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为刑事诉讼与民事、行政诉讼性质不同,同是妨害证据行为妨碍诉讼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也有不同,妨碍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活动的,不能直接以本罪论处,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反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所谓证据,指刑事诉讼法第42条所称的证据,即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当事人,是指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1项所称之当事人,即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在本条中,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所谓毁灭证据,是指湮灭、消灭证据,既包括使现存证据从形态上完全予以消失,如将证据烧毁、撕坏、浸烂、丢弃等,又包括虽保存证据形态但使得其丧失或部分丧失其证明力,如砧污、涂划证据使其无法反映其证明的事实等。所谓伪造证据,是指编造、制造实际上根本不存在的证据或者将现存证据加以篡改、歪曲、加工、整理违背事实真相。其既可以自己单独实施,也可以指使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共同实施,但必须是有意实施。倘若不是有意伪造,即使在辩护、代理活动中提供出示、引用了失实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也不能构成本罪。所谓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是指为当事人就如何毁灭、伪造证据进行出谋划策、提供物资条件、精神资助等行为。但当事人没有毁灭、伪造的犯意,而由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教唆、指使毁灭、伪造证据的,则不能视为帮助行为,对之,应直接以毁灭、伪造证据论。所谓威胁,是指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破坏名誉、揭露隐私等方法要挟、恐吓证人,使其提供虚假证言或改变自己已经提供的真实证言。所谓引诱,是指利用金钱、财物、女色等物质利益或精神利益诱惑、勾引证人提供虚假证言或者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所谓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是指证人变更、否认已向司法机关提供符合客观情况的实事求是的证言内容。所谓提供伪证,是指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的、不真实的、不符合事实真相的证言,如威胁、引诱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作虚假证明;或者让不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作有利于委托人、被代理人的证言等。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上述行为还必须发生在刑事诉讼中才能构成本罪。如果不是发生在其中,而是在刑事诉讼前或后,则即使有上述行为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在刑事诉讼中,是指在刑事诉讼的整体过程中,包括立案、侦查、、审判含一审、二审、再审以及执行等各个阶段。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刑事案件中的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其他刑事诉讼参与人,以及刑事案件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所谓辩护人,是指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依法为其行使辩护权的人,即律师;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所谓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可能是袒护亲友、挟私报复、贪利图财等,但是不同的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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