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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保全中关于代位权是如何行使的

李* 湖北-荆州 合同纠纷咨询 2025.03.13 16:25:31 345人阅读

合同保全中关于代位权是如何行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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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需满足法定条件,且要按规定方式行使。法定条件包括债权合法且已到期、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或相关从权利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实现、债务人的债权非专属于自身。
2. 行使方式上,债权人应以自己名义通过诉讼进行,由被告(次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代位权范围以到期债权为限,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若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相应权利义务关系消灭。
3. 为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债权人在债权到期后应密切关注债务人债权状况,发现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影响自身权益时,及时收集证据向有管辖权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债务人也应积极履行债务,避免因怠于行使权利引发代位权纠纷。

2025-03-13 22:18:3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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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有严格的法定条件。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要合法且已到期,这确保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基础权利是正当且已到可主张阶段。
(2)债务人需存在怠于行使其债权或相关从权利的情况,并且这种怠于行使的行为影响到了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
(3)债务人的债权不能是专属于其自身的权利,像具有人身属性的债权就不能被代位行使。
(4)债权人应通过诉讼方式以自己名义行使代位权,管辖法院为次债务人住所地法院。
(5)代位权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行使代位权产生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6)若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相应权利义务关系消灭。

提醒:
行使代位权时要严格审查是否满足法定条件,不同案件情况有别,建议咨询以作进一步分析。

2025-03-13 20:56:2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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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若想行使代位权,债权人要先确保自身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合法的且已到约定还款时间。
(二)留意债务人是否存在怠于行使其债权或相关从权利的情况,若影响到自己到期债权实现,可准备行使代位权。
(三)确认债务人的债权并非专属于其自身的权利。
(四)通过诉讼方式行使代位权,要向被告(次债务人)住所地的法院提起诉讼。
(五)代位权的范围不能超过自己的到期债权,行使代位权产生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2025-03-13 19:21:5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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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需符合法定条件:一是债权合法且已到期;二是债务人不积极行使债权及相关从权利,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实现;三是该债权并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
2. 债权人要以自己名义通过诉讼行使代位权,由次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代位权范围以到期债权为限,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3. 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相关权利义务关系消灭。

2025-03-13 18:15:3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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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需满足债权合法到期、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实现、债权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等条件,且应以自己名义通过诉讼方式在被告住所地法院行使,范围以到期债权为限,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代位权成立则相应权利义务关系消灭。
法律解析:
依据《民法典》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有严格法定条件。当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且到期,而债务人却不积极行使自己的债权及相关从权利,导致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无法实现,同时该债权并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时,债权人可行使代位权。行使时需以自己名义向次债务人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代位权的范围受限于债权人的到期债权。若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权利义务关系就会消灭,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若您在债权债务方面遇到类似问题,或对代位权行使还有疑问,可向专业法律人士进行咨询。

2025-03-13 17:12:32 回复

对于合同保全代位权的行使主体应该如何这个问题,解答如下,代位权的行使1、代位权的行使主体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主体是债权人本人,并且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之位行使。当某一债权人已行使代位权后,其他债权人不得就同一权利再次行使代位权。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可以合并审理,将债权人作为共同原告。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时候,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如果违反此项注意义务造成损失,应负损害赔偿的责任。2、债权人代位权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行使。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方式有诉讼方式和径行方式两种。我国《合同法》中规定只能通过诉讼方式,这是符合我国国情的限制性规定。因为只有通过裁判方式才能有效防止债权人滥用代位权,随意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不当侵犯债务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能避免债权人与其他未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第三人之间因代位权的行使产生纠纷。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4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提出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第15条规定,债权人向人民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13条的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释第13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另行。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在债权人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5项的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第16条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为初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可以合并审理。3、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范围,以保全债权的必要范围为限。.如果债权人行使债务人的一项权利,已经足以保全自己的债权不应就债务人的其他权利行使代位权。以保全债权的必要为限,即通过代位行使所能获得的权利价值应与所保全的债权价值相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1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次债务人是指债务人的债务人。,《合同法》第73条第二款第1句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由此可知,在我国现行法中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仅仅限于债务人的“到期债权”。这一点表明了我国《合同法》该项规定的欠缺。事实上,代位权的行使范围除了债权外,还应包括以下权利:1、实体上的权利,具体包括物权、物上请求权、形成权、撤销诉讼、代位权。受领权、继承恢复请求权、继承留份权利人的扣除权;2、诉讼上的权利,如中断诉讼失效,提讼、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强制执行等权利。,债权人代位行使的客体,应是债务人非专属于本人的财产权利。对于非财产性权利和专属于债务人本人的权利,不得由债权人代位行使。专属于债务人本人的权利包括: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因身体、健康、名誉、自由受侵害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您好,针对您的代位权行使的效力,代位权行使的法律后果问题解答如下,1、对债权人本人的效力对债权人本人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因此,债权人可以直接从行使代位权所得利益中受偿。上述解释第19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基于此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作预付的诉讼费用直接由次债务人负担。而债权人因行使代位权作支付的其他费用,如差旅费等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上述解释第21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不予支持。”可见,代位权的行使以满足债权人本人的债权为限度,如果第三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超出债权人的债权额的,对超出部分,债权人无权代债务人行使如果第三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不足清偿债权人的债权额的,对不足部分,债权人无权要求第三人清偿,只能另行债务人。2、对次债务人的效力(1)对于次债务人(第三人)的效力代位权的行使,对次债务人的法律地位不应有任何影响。次债务人的一切抗辩权均得对债权人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1款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一切抗辩,可向债权人主张。”(2)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3)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用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3、对债务人的效力在诉讼中,债务人可以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如果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人民对代位权诉讼作出的终局裁判是否约束债务人,要视情况而定。如果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则债务人受此裁判的约束,在将来的诉讼中不得提出与判决主文相悖的请求。但是如果债务人未得到通知而没有参加诉讼,因其没有提出攻击防御方法、未得陈述,因此,裁判对其没有效力,如果债务人对裁判有异议,仍然可以另行。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不论是合同之债,还是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侵权之债等,都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行使代位权,不论债发生的原因,只要合法之债即可。同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应当到期。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所谓“怠于行使”,是指债务人可以行使却不积极行使的客观事实状态。首先,权利可以行使,是指权利不仅生效而且在法律上不存在行使的障碍。其次,债务人有不积极行使权利的客观事实存在,如不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行使权利,而债务人以催债、催交的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则不影响代位权的行使。至于不行使的原因,法律在所不问。至于何种情况属于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法无明文规定。如果将债务人没有对次债务人提讼或者仲裁,就算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则标准过于宽泛,不符合保全制度的宗旨如果将债务人没有清偿能力或者不足以清偿,算作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界限,标准又过于严格,使得代位权制度形同虚设。三、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债务人对于次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债务人才享有请求权,债权人才能代位行使,否则代位权将无法成立。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不成立、无效、或已经实现,代位权都不成立。非现实存在的权利,如继承期待权、接受遗赠等不得代位行使。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通常认为有以下几种:1、非财产性权利,主要指身份上的权利,如监护权、婚生子女否认权、非婚生子女认领权等。2、不得扣押的权利,如离退休金、抚恤金等,因其与债务人的身份不能分离,也并非用于担保债权的实现的责任财产等。3、不得转让的权利,如受抚养的权利,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权利等。4、主要为保护无形利益的财产权。如财产收益权、因健康或名誉受到损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除此之外的债权均可被代位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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