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我
《行政复议法》针对土地征收属于行政复议前置吗 第三十条对涉及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所有权、使用权的行政复议案件作了一些比较特殊的规定,确立了行政机关确认自然资源所有权、使用权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制度。该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但由于立法技术等原因,人们对《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复议前置的范围有着不同的理解:一种意见认为,相对人不服所有涉及自然资源的具体行政行为都应当实行复议前置。另一种意见认为,只有相对人不服有关自然资源权属争议的确权处理决定才实行复议前置,并不包括因土地等自然资源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为了澄清各种模糊认识,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通过多个批复和答复,将《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复议前置的范围,准确限定在各级人民法院对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所作出的权属处理决定上,而对于涉及自然资源权属的颁发所有权证或使用权证、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行政行为均不属于行政复议前置的范围。
2018-03-03 09:31:43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