朋友昨天车子停在小区楼下被楼上的花盆砸到了,所以朋友想知道高空坠物侵权责任由谁承担
你好,所谓高空坠物侵权责任是指,高层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坠落,造成临近该楼的人伤亡,就其侵权主体所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对此,我国《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它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可见,此规定适用的条件是致害人明确的情况下,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如台风、地震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所造成的损害,则其可以此作为免责的事由,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文所要探讨的是,在致害人不明确的情况下,此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应该由谁承担受害者的损害赔偿,在这个问题上理论界与实务界都存在很大的争议,并反映在各地法院的不同判决当中。
(一)判决潜在的致害人分担赔偿责任
2001年重庆市渝中区法院判决的烟灰缸伤人案,法院判决有嫌疑的22户居民分别赔偿原告损失。另一起也是重庆市渝中区法院2001年受理的塑料花盆伤人案,判决50户分别向受害人赔偿。
(二)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济南市市中区法院和济南市中级法院判决的木墩致人死亡案。此案经一审、二审、再审程序,最后以无法确定坠落物位置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①
二、争议责任承担主体的依据
各地法院做法不一,所折射出来的是支撑各自作出裁决的理论基础存在差异。然而不管作出什么裁决,法官们都是本着维持良好的社会秩序,维护社会公平,促进社会和谐的初衷,将法槌定板在内心公平的尺度里。
(一)判决潜在致害人分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1.该判决符合权利义务理论
将权利法律化,是立法者基于多方统筹考虑后作出的制度化决定,有权利享有者,势必就会有义务承担者;权利享有者与义务承担者同样需要将自身换位在其之间。
我国《物权法》第70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71条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力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第72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可见,权利义务是不可分割的。法律明文规定不支持以放弃权利为条件的不履行义务,法院判决整栋建筑物内所有有可能成为致害人的区分所有的住户分担赔偿责任也正是基于此。所有的住户都可以对建筑物中属于自己专有的部分行使占有和处分的权利,然而,当住户在行使此项权利的同时,负有确保与建筑物相关联的人安全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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