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判定是否构成介绍卖淫罪行上,通常并不以涉案次数作为评判标准,而更倾向于以涉及的人数进行衡量。对于那些故意引领或安排超过两次以上的卖淫活动者,或者,引导已经年满十四岁但尚未达到十八岁的未成年人参与卖淫活动,又或者,介绍患有艾滋病、梅毒、淋病等严重性传播疾病的卖淫人员从事相关活动的行为人,均应予以立案并展开深入调查。
在界定介绍卖淫罪时,我们通常并非仅仅以涉及的卖淫次数作为判定依据,而更多地是参考群体规模大小。例如,一旦行为人涉及两次或以上的介绍卖淫活动,或是介绍过年龄介于14至18岁之间的未成年人进行卖淫,亦或是介绍的卖淫者本身身患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一系列严重性病,便会被视为触犯该项法例并启动立案追诉程序。
解析:
在对招嫖罪进行认定的过程中,一般而言并不会以嫖娼的次数作为衡量依据,而更多地是将其作为衡量的标准。倘若行为人实施了两次及以上的嫖娼引诱行为,或者引诱年龄介于十四岁至十八岁之间的未成年参与嫖娼活动,亦或是引诱患有艾滋病、梅毒、淋病等较为严重性疾病的嫖客进行嫖娼交易,此时,相关部门便会启动立案程序进行追查和起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一)引诱他人卖淫的;(二)容留、介绍二人以上卖淫的;(三)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四)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五)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
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违法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介绍卖淫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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