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想知道有没有人有过变更索赔的经历,有变更索赔案例可以参考吗?我想要找一些变更索赔案例来分析,老师留的作业,求分享
某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签订了可调整价格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工期390天,合同总价5000万元。合同中约定按建标【2003】06号文综合单价法计价程序计价,其中间接费率为20%,规费费率为5%,取费基数为:人工费与机械费之和。 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了如下事件: ⑴因地址勘探报告不详,出现图纸中未标明的地下障碍物,处理该障碍物导致工作A持续时间延长10天(该工作处于非关键线路上且延长时间未超过总时差),增加人工费2万元、材料费4万元、机械费3万元。 ⑵因不可抗力而引起施工单位的供电设施发生火灾,使工作C持续时间延长10天(该工作处于非关键线路上且延长时间未超过总时差),增加人工费1.5万元、其他损失费用5万元。 ⑶结构施工阶段因建设单位提出工程变更,导致施工单位增加人工费4万元、材料费6万元、机械费5万元,工作E持续时间延长30天(该工作处于关键线路上)。针对上诉事件,施工单位按程序提出了工期索赔和费用索赔。
2018-01-29 13:47:25 回复
变更索赔案例:2001年6月,某管理处与某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由建筑公司承建某塔形建筑,2003年8月主体结构完工,管理处资金匮乏,决定中止施工,双方签订《解除施工合同协议》,对已完工程进行验收和结算。2005年工程复工,管理处发现主体结构楼板标高超差,遂以工程质量缺陷为由提起诉讼,称建筑公司承建地下二层结构楼板绝对标高平均高出设计图纸40毫米,使空间净高减少,该空间设备布置设计用于龛位存放,净高减少导致实际龛位减少一层,按照该层龛位个数及每个龛位租金计算,预期收益损失4000余万元,管理处提交了检测单位《工程检测报告书》证明质量缺陷存在。建筑公司获悉诉请后,倍感惊讶,认为即便存在质量缺陷亦不至于引致如此巨额索赔,同时该缺陷从技术角度完全可以通过后续工序施工来弥补或消除:如提高该层上部装饰吊顶高度,降低下部垫层或面层铺设厚度来调整二层空间净高,以满足原设计龛位层数放置的要求。《建筑法》第58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8条明确规定,建筑施工单位应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并对工程施工质量负责。建筑公司施工的结构楼板标高尺寸超出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要求,违反合同质量条款,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管理处提起违约之诉有着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检测结果表明归责于建筑公司的质量缺陷存在,从工序本身该缺陷不可修复(为保证钢筋保护层厚度,不能采取剔凿使其标高降低的办法)。质量缺陷使空间净高减少,其使用功能随之降低(减少一层),管理处依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就龛位租金收益这一“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提出巨额索赔。《合同法》第113条同时规定,因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管理处预期收益索赔能否全额获得法律支持,还要看是否超出这一法定“预见性规则”的限定。经查,订立合同时,管理处只向建筑公司提供了建筑施工图,室内装修、设备布置图在复工前另行委托设计完成,管理处是以龛位布置图作为索赔计算标准,建筑公司仅据当时施工资料,在没有得到特别提示或告知建筑物具体使用功能布置的情况下,无法合理预见自己违反合同质量标准的行为会造成如此巨额损失。预期收益索赔额远远超出了建筑公司订立合同时因其违约所能预见的范围,脱离了一个合理不变量空间,其履约风险被有意识放大,在现行法律制度下,正常经营过程中承担无限风险,违约成本如此之高,有违公平、公正原则。反之,如果建筑公司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如此风险,则完全可以达成有关限制条款来限制违约责任或鉴于风险太大而放弃缔约。可见,法定“可预见性”标准,保证了建筑公司因违约而承担损害后果与其在订立合同时能够合理估计将要承担的风险相一致。作为建筑公司,对其质量违约须承担哪些法律责任呢?根据《合同法》第281条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2条规定,归责于建筑公司的质量缺陷发生后,应优先选择让建筑公司对质量缺陷采取补救措施,承担由此而发生的费用。该质量缺陷是可以通过改善和调整后续工序施工(前所提及技术措施),来弥补或减少损失影响程度。采取可行措施后,仍造成其他损失的(包括预期收益),建筑公司须继续承担赔偿责任,该预期收益同样不能超出“可预见性”范围。本案管理处未能按照法定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提出诉讼主张,超出了法定赔偿方法和赔偿范围,其巨额预期收益索赔不符合法定“预见性规则”的限定。
2018-01-29 13:44:25 回复严格三重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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