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在进行减刑之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低于以下所列之期限要求:
首先,对于判处管制、拘役以及有期徒刑这三种类型的罪犯而言,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可短于原判定罪量刑期间的二分之一长度;
其次,如果涉及判处无期徒刑的情况,那么罪犯实际执行的刑期则不能短于13年的时间跨度;
最后,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那些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进行处理,当缓期执行期满后,若依法将其减为无期徒刑,那么罪犯实际执行的刑期就不能短于25年;
而如果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将其减为25年有期徒刑,那么罪犯实际执行的刑期也不能短于20年。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七十八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
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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