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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轻伤会有什么法律后果

龙** 广西-北海 暴力犯罪辩护咨询 2024.05.10 14:20:00 421人阅读

故意杀人轻伤会有什么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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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关于故意伤害罪中轻伤案件的量刑规定如下:
首先,若蓄意殴打他人导致对方受轻伤,即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
此处所述之轻伤,系指物理、化学及生物学等诸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导致其组织、器官构造产生一定程度的损害或部分功能障碍,虽未达到重伤程度但亦不符合轻微伤害条件的损伤。
其次,故意伤害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主旨在于伤害结果的严重程度,因此,在量刑环节可依据伤害结果的大小进行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的裁决;
对于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者,通常会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处罚。
具体而言:
(1)若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且伤势接近轻微伤,社会影响较小,被害人存在过错或被告人均已全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将被判处拘役刑或管制刑;
(2)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虽构成轻伤,但伤势接近轻微伤的,则应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若伤势处于轻度与重度之间,则应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若伤势接近重伤的,则应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最后,若对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所需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
如造成残疾,还需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若导致死亡,还须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024-05-10 14:21:00 回复

1、按 故意杀人 定罪。 故意杀人 的故意是指对杀人这一行为的态度,至于这个态度是怎么产生的,不影响定罪。B为了保住自己的生命,遵照A的命令杀了C,他是完整的故意。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陈章的委托,指派我今天出庭再次担任被告人陈章的辩护人,本案也经数次庭审,历经十年时间,辩护人庭前又再次会见被告人,反复查阅本案的案卷材料,刚才又进行法庭调查,基本事实已经清楚,为了准确适用我国刑法,协助法庭全面公正审理本案。下面综合发表如下的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以及被告人陈章在案中的作用和地位,本辩护人认为针对陈章的问题有三个方面主要事实必须客观公正予看待:
1、本案中陈章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
2、由于陈章没有直接致死周衡的行为,那么其投放安定片以及事后协助抬尸和销匿罪证,发送信息的行为应当适用何种罪责?
3、案发当天凌晨许,陈章向学校保卫处主动交待案发经过并及时检举指控杀人凶手,是否符合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法认为有自首和重大立功情节。

一、本案被告陈章不属故意杀人罪的共犯,起诉书定性不当,认定为共同犯罪依法不成立。
我国刑法对故意杀人罪的概念是指故意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它必须具有两个显著特征:
(1)是被告人实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2)是被告人主观方面处于故意而非过失。
一、回顾本案的证据综合今天的庭审,我们可以看出:
(一)主观方面:
1、起诉书唯一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是陈章早对周衡心存嫉妒,有与曾爱云合谋教训周衡的主观心态,但是,事实上陈章与死者周衡虽属同一异师,但不同届,双方关系尚可,并无任何矛盾,仅因学习成绩方面产生嫉妒,在日记中有所流露,毕竟嫉妒不是杀人的动机和目的。其次,采用“合谋教训”一词,纯属主观臆断,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怎样合谋,采取什么方式教训,教训的后果程度多大以及选择何种工具或手段,双方均没有任何商议,曾爱云也没有告知过。
2、被告人陈章对“教训”的理解上是迫于朋友之托,只是想让周衡吃点亏,明知周衡为着李霞比较执着,不肯放弃,担心周与曾爱云争吵时,可能会让曾吃亏,于是应承了曾的请求,事前对周投放一点安定片溶剂,使其丧失一定的抵抗能力,至于曾要致周衡死亡,这是其临时起意的心态,与陈章没有共同的主观故意,其本人也不想追求这样的犯罪结果。
(二)从证据材料分析:
1、关于共同故意方面,在杀人的环节中,从案卷的证据没有一份有事前通谋的有罪证据。
(1)曾爱云,如公安卷P21页,于案发第二天即2003年10月28日23时第一份口供中描述,约晚上10点多几分钟时,李霞接到她父亲打来的电话,她一个人走开到池塘边讲去了,当时我情绪比较激动,迫切想和周衡见面,我当时很冲动,当时想“如果周衡在工科楼实验室里,我就把他搞死算了”。P32页10月 29日10时供述:问:杀死周衡你和别人有商量策划过程吗?答:没有,确实是我一个人的事。P36页,问:陈章事先到底和你商量过没有?答:真的没有。P39页10月29日20时供述:问:陈章事先到底知不知道你要杀周衡?答:不知道。
(2)陈章的数次交待一致,如P86页,问:曾爱云动手杀人时,和你商量过没有?答:没有。P89页问:为什么说你没有杀周的故意,那么在曾勒周时你为什么不阻止?答:我当时也不晓得曾要杀周衡。
因此,很显然俩被告追求犯罪结果的主观心态和故意明确不一致,认定为共同犯罪实属牵强附会。
2、从作案的动机和手段、方式等方面分析:
(1)当公安机关数次询问曾爱云时,“你杀死周衡的动机是什么?答:周衡对李霞讲我有作风问题,我很气愤,另外就是周一直对李霞放不下,双方活得太累。于是在2003年10月27日曾自己偷偷准备好棕绳,向工科楼方向跑,边跑心里越激动,心想如果周在就杀死他,如果不在就永远不杀他了,从而进门一句话也没说就动手勒他,大概持续了一分钟时间。P15页:当时周衡有所挣扎,但我用很大的力气勒住他的脖子。P25页:我这时把绳子从右边口袋里拿出来,一只手拿一端,趁其不备,用力把他和椅子一起异翻在地。
(2)而陈章当时在现场的行为分析:
、工科楼308室电脑桌中间有块隔板约40-50公分高,坐在对面学习的陈不站起来根本看不见坐着的周,没料到曾一进来就用绳子勒周的脖子,时间只有分把钟,而陈听见响声后站起来一看,当时吓懵了,不知所措,这么短的时间,双方无任何争吵,杀人是突发的,完全处于陈的意料之外,没有任何的思想准备。
、曾爱云的交待P24页:“当时陈章看见周衡倒在地上时,表情很惊讶,但没有说话,我要陈把周的手机拿过来,并要他发短信给我和李霞,内容是“我退出,祝你们幸福”。
因此,为什么陈章的表情会惊讶?难道不是自己所追求的结果和希望发生而想到痛快吗?不是,这种突然性的暴力杀人犯罪是被告陈章始料不及的,对于一个从小读书没有进入过社会而天性文弱受保送入大学的农村贫苦学生而言,这恐怕是自己想都不敢想,看都不看的事件。
上述事实充分证明本案的特点属于第一被告临时起意,杀人系一念之差且时间短暂,而陈章不知情,没参与,不应承担杀人的共同责任。
3、从其他的证据材料包括鉴定结论以及证人证言等分析:
(1)周衡的死亡不是安定片直接致死的,安定片的作用在医药用途中是对脑神经起镇静作用,案发当天308室周在上网听歌、看书,尸检鉴定结论说明不是安定片致死。
(2)陈章为何要对安定片过滤?因为安定片有苦味,大量使用不仅液体呈乳白色,浑浊状,而且很难服用,但经兑水过滤后药性大打折扣,浓度降低了,陈将安定片磨成粉状,仅用塑料杯倒一小杯,周还没全部服下就感觉头昏无力,但只是有轻微的反应,并未昏迷。
(3)陈章为何要购买安定片,为何要投放安定片溶剂的水给周衡?
由于陈原有偏头疼史,自己常服此药,曾爱云是知道的,正是曾陷入三角恋而烦恼时,多次要求陈帮忙去买点安定片,由于安定片是限制药品,只有陈带病历可以购买,而曾爱云不能购买,于是陈先后四次买药24片,一部分留给自己用。
10月27日下午5时许,陈接到曾打来的电话,要其想办法在茶杯里放点安定片,当日晚7时许,当曾约周在图书馆门前见面时,陈用摆头的方式示意曾已放了药,但自己又一直陪同周,一则不想因自己放药而导致周身体不适引起毛病,二则担心曾把事情弄大,点到为止即可,所以其一直坐在工科楼308室,周的对面,不敢出去,不想还是被利用酿成大祸,以至抱恨终身。
综上所述,本案不是共同故意犯罪,更不具备共同故意杀人的客观事实,公诉机关武断地认为,陈章有放任他人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在杀人现场不阻止符合间接故意,应当视为杀人共犯。辩护人认为这一观点实属牵强,是典型的“有罪推定”,本案事发突然,陈在现场吓懵了,呆若木鸡的行为,我国有很多司法案例没有将这种不作为视为放任情形,而承担刑责,并且陈章根本不具备间接故意的相关犯罪构成要件,放任一词没有证据属主观臆断。至于陈章有除杀人之外的其他行为应当依法区别看待。
二、案发后陈章帮助抬尸,打扫现场并发短信制造假象这一行为如何认定的问题?
辩护人认为:由于安定片的投放在客观上有促长第一被告人临时起意实施杀人犯罪,但首先尸体的移动是曾拖到电梯口,由于太重请陈过来帮忙,鉴于陈考虑到自己放了药脱不了干系,于是上前帮忙并后来打扫整理现场,这实质上是一种包庇行为,是典型的为犯罪人隐匿消灭罪证的行为。根据刑法310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事前有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从本案中虽有购买投入安定片的意愿,但对杀人环节没有事前通谋,因此亦不符合共同犯罪特征。
三、被告人陈章有自首和重大立功情节,应当依法予以认定。
1、根据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动投案其中包括有“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罪行的”。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首。
本案中10月28时凌晨,学校保卫处对于发现尸体后逐一排查对象,在尚未掌握谁是凶手的情形下,是陈章主动交待反映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案情,并明确了嫌疑对象。从公安卷P80页10月28日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当时是以询问证人的口气了解案情的。P158页,28日当天陈带领公安人员到现场指认取赃,作为目击知情人,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为侦破案件提供极为有利的线索和条件。
第七条: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获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
本案发现于10月28日凌晨,经陈章的指证,湘潭大学保卫处于28日凌晨2点钟左右,在工科南楼的围墙外将曾爱云抓获,见公安卷“关于抓获犯罪嫌疑人曾爱云的经过”。
由此,从时间上看出先有陈的交待和指证,二个小时后抓获曾,从笔录形式上看出,陈是以询问笔录作证的方式进行,而曾直接以讯问笔录而作嫌疑人论处。
原审判决不客观、不公正地不予认定被告人陈章具有上述情节,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是案件的性质和受害人的心态直接影响了对被告人的公正认定。因此,不能用本案社会影响大就否定陈章的自首和重大立功行为,致使法律赋予的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公正、客观、真实的体现。
四、最后对本案重审的几点看法和意见:
1、本次由湖南省高院发回重新审判,主要基于本案到底是冤案还是疑案,被告人曾爱云指责真凶为陈章所为是否可信?本案是否存在非法取证等情形?
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曾爱云的数次交待中描绘的细节如死者左脚旅游鞋丢弃在池塘边的第二棵杨树下,根本没有第二个人知道,曾指责真凶为陈章所为纯属无稽之谈,办案单位对被告并无刑讯逼供,而曾的口供翻供主观思想在2003年10月30日九时许的讯问笔录体现很详细,其中担心家庭问题,为妈妈考虑才有反复。
那么,以上说明杀人行为到底系何人所为,指供陈章有何依据,公安机关在现场并没有收集到陈章的指纹、脚印乃至棕绳纤维等资料,况且尸体并不是一个人能够转移的。结合前面的观点阐述,由此足以说明致死周衡的不是陈章所为,也没有任何的证据材料。
2、本案业经三次一审判决,分别是(2004)年17号、(2005)年41号、(2009)年19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几次上诉和复审,经历十年之久,被告人的定罪量刑至今尚未执行,家庭现已支离破碎,自己身体由于受长期羁押,身体状况非常不好,请求法院以人性关怀,尽快审理结案。
3、针对原一审判决,被告人陈章不服,多次提起上诉和申辩,均没予采信,请求本次庭审请求客观公正地针对被告陈章在案中的作用、地位以及悔罪表现等方面,予准确适用刑法,并对其从轻减轻刑事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发表完毕,请求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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