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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计算机系统罪?

pub****844 吉林-通化 刑事犯罪辩护咨询 2024.04.12 08:49:49 414人阅读

破坏计算机系统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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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需要结合具体案情情节而定,可以联系详谈

2024-04-12 10:59:2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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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吉林-通化 咨询解答:331条

你好,案件进展到哪一步了?

2024-04-12 10:41:13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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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吉林-长春 咨询解答:252条

你好具体什么情况什么时候啊

2024-04-12 10:03:1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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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18173119 (咨询请说明来自律图)
地区:北京-朝阳区 咨询解答:1394条

您好,第二百八十六条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2024-04-12 09:23:09 回复

某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尊敬的人民陪审员:
山东律师事务所接受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某某一审辩护人出席今天的庭审。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某某所指控的罪名和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认定表示赞同。下面仅就部分事实和量刑情节发表辩护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关于犯罪事实方面的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某某在犯罪主观方面处于一种被动的、从属的消极状态。
被告人某某并非积极地预谋或者主动参与犯罪,她应另一被告人冯某某之邀,到其所开设的公司从事文秘工作,本来要谋求的是一份正当职业。该公司是经工商局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某某来此公司之初所接受的指派和从事的工作都是合法的。另一方面,即便某某接受冯某某的指使参与了部分违法犯罪活动,她的收入并没有因此而增加,她既没有因为参与了违法活动,有可能面临牢狱之灾而额外分得犯罪所得,也没有因为违法行为次数的多少而获得额外的奖励。就是说,某某并没有因为参与或者不参与犯罪而增减自己的收益,她在主观上毫无本案其他被告人为取得非法利益而从事违法活动的主观犯罪故意。
她的悲剧是错误的过分信赖另一被告人冯某某所导致。
二、被告人某某在客观上仅仅是冯某某所聘用的一名员工,是冯实施犯罪的一个工具。
某某原系陕西农村的一名普通女孩,年仅21岁的她孤身一人到北京打工。她怀揣着对未来的美好憧憬,对社会的良好预期,对事业的无限渴望。这个孩子善良、淳朴、乐观,她与我们通常遇到的所谓犯罪分子截然不同,她没有要危害社会的意念,侵犯他人的恶性,谋取不义之财的打算。她就是一个来自农村的要追求自己成功梦想的邻家小妹。
某某今天之所以站在被告席上接受犯罪指控,是因为她轻信了一个自己视同兄长的、可以给自己发放工钱的、能够帮自己维持生计的另一被告人冯某某。她对这起犯罪的被动参与是逐步形成的:是从丝毫不知情到点滴涉及然后到自己可以操作的渐进过程。某某参与这起共同犯罪,唯一的也是决定性的原因,是因为她从属的、被动的打工地位;是一种习惯性的服从于领导指令的潜意识使然。
关于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这一点诚如《书》中公诉机关业已认定的事实,辩护人不再赘述。
二、被告人某某主观恶性不大,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小。
如前所述,某某之所以参与了本案共同犯罪,是因为她所为之打工的冯某某实施了该项具体犯罪。某某既没有积极主动的犯罪故意,也没有因实施了犯罪行为而额外增加收入或者得到其他利益。她的行为虽然不能称之为过失,但是其被动、从属的参与犯罪的性质是可以认定的。这一点相较于其他积极主动实施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有明显的不同,某某的社会危害性不但相较于其他犯罪份子要轻,在本案中也是明显的弱于其他同案犯。
三、被告人某某系初犯、偶犯
针对某某过去的表现,其原籍所在地的村委会特意出具了一份证明,证实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没有违法犯罪记录。某某属于初犯、偶犯,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积极悔罪,属于较易改造的对象
被告人某某在归案后即如实全面的供述了自己参与的违法犯罪事实。其认罪态度较好,对于自己行为的违法犯罪性质有了明确深刻的理解和认识,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有了全面的反思和检讨,并且愿意接受因违法行为而引致的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某某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较轻
被告人某某只是遵从另一被告人冯某某的指示向被告人朱某某上传了假证信息,并没有直接参与到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具体行为中去,其造成的危害后果较小,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被告人某某只应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人某某的行为虽然构成了犯罪,但其主观犯罪恶性较小;又属从犯、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悔罪真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且,某某在中实际羁押已达10个月,从客观上来说也已经接受了法律制裁,刑罚对犯罪行为的威慑和惩治目的已经达到。故辩护人真诚地希望合议庭给某某一个重新开始人生的机会,让她再一次燃起对生活的渴望、对未来的期盼、对美的向往。辩护人恳请合议庭综合考量上述辩护意见,对被告人某某适用缓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大家请注意:根据2015年11月1日正式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规定,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即网络服务罪。
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规定处罚。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网络服务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破坏,或者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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