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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标权行为的例外是什么
1、侵犯商标权行为的例外,是该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但是可以依法免赔,不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商标侵权行为的例外有以下情况:合理使用;权利用尽;先用权;在先权利。《著作权法》第63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两名在原公司重要岗位工作过的人员,在离职后又成立了一家与原公司在产品经营和客户源上雷同的公司,原公司以其侵犯了该公司的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为由将其告上法庭。近日,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以被告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害为由,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客户名单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万元。 原告大连某复合材料轴承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是一家设计、制造复合材料轴承产品及加工机械零部件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在经营过程中,与其客户某公司(简称客户公司)建立了比较稳定、长期的交易关系,积累了客户公司包括产品交易价格、交易方式、需求特点等主要内容的经营信息,并对该客户信息进行了整理建档。2003年2月,该公司制定了保密制度,对该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 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A及B分别原为原告公司技术部经理、销售人员,在原告与客户公司从2004年8月至2008年8月签订的11份购销合同中,A、B曾分别代表原告与客户公司签订过3份购销合同。之后,A、B在尚未从原告公司离职的情况下,先于2005年5月31日与A妻子B及岳母C投资设立了与原告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大连某复合材料公司,随后B及A分别于2005年9月、12月从原告公司离职,到被告公司任职经理、副经理。2007年5月至2008年5月间,A及B代表被告与客户公司签订了9份与原告雷同的产品购销合同,累计金额652100元。 经审理后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专业解答为了自己的学习和研究,使用他人的作品,不构成著作权侵权行为,不用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为介绍或评论作品,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不用承担侵权的责任。
专业解答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例外包括四种情形。在法定的四种情况下,一般是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虽然此时,确实是对他人的专利进行了侵犯,但由于不被认定为专利侵权行为,那么行为人也就不用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专业解答国外商标属于国外保护范畴,而国内已经注册的商标比如受到我们国家商标法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商标的注册使用可以进行适当的抢注,前提是该商标为被正式注册。
专业解答LH县教学模型厂(以下简称LH模型厂)是制作生产石油化工设备、制药专用设备、制药化工过程设备、抗生素生产设备模型、中药制剂教学模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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