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继承关系中,有时不仅存在共同继承人,还会存在受遗赠人,那么受遗赠人是否也应列入共同共有人之中?
(1)如果将受遗赠人列入共同共有人中,那么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就应当成为共同共有权人。但是,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受遗赠人在一定期限内不明确表示接受即为放弃。既然列为共有人,也就取得了共有权,那么为何还需要明示接受呢?这显然自相矛盾。
(2)如果不将其列入共有人,受遗赠人就不能成为共有权人。遗产在分割前应视为统一体,在受遗赠人表示接受之前,享有完全物权的其他继承人完全可以排除或拒绝受遗赠人成为共有权人,那么,受遗赠人就无法实现其权利。而在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的情况下,共同继承人就无法实现对整个遗产享有共有权,此时的所有权就不是一个完整的物权。从所有权理论看这显然存在严重错误。
事实上,遗产是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即继承权的标的,遗产包括积极财产与消极财产。积极财产既包括以现实的物为形态的财产,也包括债权在内的各种财产权利,消极财产即为被继承人死亡时与财产一并遗留下来的义务和负担。而民法学上的共同共有指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对于同一物共同享有一个所有权的状态,是所有权中的一种特殊形态。既然遗产的范围不仅限于物,遗产分割前还包含债权等在内的权利,甚至还包括义务,那么,以物权中“共同共有”这样一个概念来规定共同继承人对遗产所享有的权利,属于用一个范围较小的概念来涵盖一个较大范围的内容,显然存在问题。即使将遗产仅简化为物,也存在诸多问题,甚至有许多自相矛盾的地方。
2017-11-15 16:05:2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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