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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网上看到的一个名词,不当得利,也不知道是什么意思,论不当得利的具体内容有什么呢?
违约责任的形态通常认为,违约责任的形态或者说违约行为的种类,根据合同法第107条和第108条的规定,可以分为全部违约、部分违约和预期违约三种。前两种形态在《民法通则》和原《经济合同法》以及《涉外经济合同法》均有相同的规定。第三种预期违约则是《合同法》中确认的一种新的违约形态。(一)全部违约全部违约是指当事人签订了合同后根本就没有履行合同(没有履约),或者履行合同的结果完全不能满足合同约定的条件(错误履约),相对人的合同权利全部落空,没有履约方或者错误履约方的行为即构成全部违约,也称不履行合同义务。全部违约的情况可以由一方当事人的行为产生,也可由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产生,这要根据当事人的在履约过程中的行为而定,如果出现混合过错情况的,还有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般而言,如果合同根本就没有履行,当事人在合同中又没有确定违约责任承担方的,全部违约的法律责任由合同中约定应当先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承担。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合同的先后顺序的,出现了因没有履约的损失时,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无权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107条和第110条规定,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是采取实际履行的原则,即指除法律和合同另有规定或者客观上已不可能履行的情况以外,当事人应按合同规定的标的履行义务,不能用其他标的代替约定的标的;一方违约时,也不能用偿付违约金、赔偿金的方式代替履约,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仍应继续履行。实际履行原则同时约束双方当事人,双方都负有必须实际履行3的义务,禁止单方变更但是一方违约时,只有守约一方才享有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二)部分违约部分违约,又称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是指当事人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条件和时间完全履行合同的义务。在合同约定的履约期限内只履行了一部分合同义务,致使相对人的合同权利不能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由此也可能造成相对人的其他损失,为了支持实现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弥补损失,违约方应当就未完全履约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一般情况下,部分违约对相对人可以有两种结果:第一,是相对人的合同权利是由全部合同条件组成而成的,合同的部分履行对其实现合同权利没有实际意义,所以此种部分违约实质上是完全违约。相对人如果要主张对方的违约是完全违约的,必须要举证证明自己的合同权利是不可分割的,对方的违约责任也就相对增加了一些。第二,相对人的合同权利可以分开行使,违约方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使相对人能够实现部分合同权利,尚未履行部分或者履行不当部分的违约责任较全部违约的责任为轻。在此情况下,相对人有权请求违约方承担尚未的法律责任,包括继续履行未履行的合同,对已经履行部分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以及赔偿因部分违约造成的损失。(三)预期违约预期违约是合同法正式确立的一种违约形态。对于这种违约形态,多年来争议较大,实践中屡有发生,但在合同法颁布前一直未被承认。它是指在合同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明确提出自己已经不能履行合同的义务,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不履行合同的义务。在预期违约的情况下,相对人可以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它具有以下特征。一是违约行为发生在合同依法成立之后,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这种违约是一种不能履约的危险,而不是实际违约。如果违约方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后所作的不履约表示,那就是一种实际违约,而不是预期违约。二是预期违约所侵害的客体是对方所期待得到的利益,而一般不是现实存在的利益损害。三是预期违约必须是有效合同,无效合同不存在预期违约问题。一般而言,预期违约主要有以下两种原因:第一,当事人的确无履行能力的预期违约情况。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种种情况丧失了继续履约的条件,虽然合同的履行期限未满,但是继续拖下去已经没有意义,而且可能会造成更多的损失,因此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主动向对方提出已经不能能履行合同了。当事人对这种预期违约如果不想承担继续履约责任的,应当向对方提供不能履行合同的书面解释,包括生产能力的变化、市场的变化和原材料及加工能力的变化等原因,如果不能提供令人信服的解释,对方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不接受其预期违约终止合同履行的要求。第二,当事人有履行合同义务能力,但是出于某些目的的不愿意履行或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当他提出不能履行合同,要求终止合同时,不能提出令人信服的理由,对方当事人如果认为履行合同比接受其损害赔偿更加有利时,有权不接受其终止合同的要求,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或者通过仲裁程序或诉讼程序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
民间借贷作为一种直接融资渠道,其融资方式方便灵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利于缓解国家资金不足的问题,有利于促进生产和经济的发展,尤其对我国中小企业的发展功不可没。然而,由于民间借贷具有自发性,缺乏外部约束,社会风险较大,容易影响社会稳定,其自身的缺陷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不断呈现。故,在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背景下,迫切需要完善民间借贷的法律体系,保护民间资本所有者的正当权利,引导民间金融资源优化配置,提升经济发展的内生动力。[1]一、民间借贷的发展现状(一)民间借贷的现状分析一般认为,民间借贷是与正规借贷相对应的,是作为非正规金融的一部分而定义的,是指排除在正式金融机构之外的借贷行为。[2]笔者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区别于金融机构贷款业务的借贷。我国民间借贷的存在由来已久,是一种古老的融资方式,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资金供求矛盾也日益突出,民间借贷市场更趋活跃,对金融业的影响日渐加深,呈现出以下特征:一是借贷规模扩张,覆盖范围广泛。当前,民间借贷虽因各地经济水平差异而规模不一,但是在各个地区普遍存在,并且已经渗透到城乡经济生活的各个角落。二是借贷用途多样化。现在民间融资的范围和用途发生了根本的转变,已从生活消费向以生产经营和投资为主转化,主要用来解决企业、各种农村专业户、个体工商户等的生产资金的不足。[3]三是手续日趋完备。随着风险意识的提高,民间借贷的手续日趋完备,大部分借款双方都订有书面协议,设置订立担保协议,设置抵押等。民间借贷作为当前一种不可忽视的融资方式,尤其在目前银行贷款受限的情况下,对缓解中小企业的融资困难,促进经济发展,推动金融体制的改革,提高金融服务水平起了积极的作用,但是我们也应看到,由于民间借贷的方式灵活,手续简单,不拘于形式,极易造成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加之目前民间借贷越来越朝着有偿甚至是高息方向发展,这也会加重债务人的负担,随之而来也产生了许多法律纠纷,一定程度上导致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增加。(二)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纠纷出现的新情况过去,民间借贷纠纷主要发生在亲戚、朋友之间和同事以及彼此之间认识又互相介绍的熟人之间,民间资金走向比较平稳,纠纷比较少。但如今,民间借贷已渗透到城乡的各个角落,民间借贷纠纷也出现了不同于以往的新情况。1、职业放贷现象出现,出现了以食利为业的职业放贷者和隐蔽经营的中介机构。庞大的借方市场催生了以食利为业的职业放贷者和以撮合借贷从中收取高额手续费为业的中介机构,甚至抵押中介公司、房屋中介公司也从事借贷中介业务。典当行从事借贷业务,以管理费为名向借款人收取高额利息的现象也十分突出。2、手段隐蔽,暗藏“高利贷”,存在高利放贷情形。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应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但近年来,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高利贷”已经成为普遍现象,并且手段隐蔽。放贷者为规避法律,多采取以本息合计方式约定欠款的办法,而不单独列明利息计算方式,一旦发生纠纷,法院很难判断实际放贷本金金额。3、一人向多人借款,出现向同一借款人集中放贷现象。由于金融机构贷款门槛高、限制多,许多经营者往往不惜选择高息在民间筹措基金,于是同一人向多人借款的串案明显增多。此外还出现了众多专事放贷的企业或者个人向同一借款人集中放贷的非正常借贷现象,这类放贷者大多缺乏理财常识,不少人还把亲朋好友拉过来“共同致富”,一旦所借款项不能收回,容易采取各种激烈行为,潜藏诱发刑事犯罪隐患。二、我国民间借贷的立法现状及适用情况(一)现行立法关于民间借贷的规定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我国尚未有一部专门性法律对民间借贷做出规定,目前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条文仅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法律文件及有关规范性文件中。其中,《民法通则》对民间借贷的规定比较原则,只规定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而《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范性文件对民间借贷的规定更具体明确,对合同效力、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借贷类型等做出了规定。如《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司法实践中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法律适用情况当前,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主要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物权法》、《担保法》等法律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司法解释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笔者将从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借贷合同的利率认定、借据的真实性认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四个方面加以阐述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案件的法律适用情况。1、关于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民间借贷的合同效力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但在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中,企业将借贷资金用于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且不构成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犯罪活动的,法院不宜认定借贷合同无效。2、关于借贷合同利率的认定。《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也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所以,关于借贷利率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尊重借贷双方意思自治,但如果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不予保护。3、关于借据真实性的认定。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根据《民事证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及相关情况,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审慎审查证据的真实性。4、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债权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举证责任,如债务人提出抗辩的,也应当提供反驳证明。三、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完善我国法律法规虽然对民间借贷某些问题有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尚存在一些问题。一方面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比较零散,缺乏专门的法律规范调整。另一方面由于法律法规对某些问题界定不清,随着民间借贷案件的日益增加,在适用法律时会凸显个法律文件的冲突与矛盾。如关于利息的规定,《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而《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无息借款的,借款人不按还款期限还款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实践中,法院审理这类案件时往往把《民法通则意见》作为依据优先适用。所以,对完善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已势在必行,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当前的民间借贷法律制度已经提供了立法基础,法律规则的创新和完善是在立法上作出回应的最好方式。[4](一)规范借款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属于不要式合同,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民间借贷合同作为不要是合同,手续简单,当事人之间往往并不签订正式的借款合同,更有甚者是直接达成口头协议,这样极易导致在借方违约不还贷款时出借方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5]使借贷双方产生矛盾。所以,为避免不必要的纠纷,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规定最好采用书面形式,具体形式要本着灵活、方便、快捷的原则自愿选择,合同内容应载明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姓名、住址、借款数额、借款用途、还款时间、是否支付利息等,以便纠纷发生时有据可查。(二)规范借贷标的的来源及用途民间借贷的标的,是指出借人与借用人共同指向的对象。合同法中一个重要原则就是守法和公序良俗。任何一个合同行为都要尊重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6]因此,民间借贷中标的来源必须合法,防止洗钱行为,同样,标的用途也必须是合法的,禁止非法使用。如果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从事赌博、贩毒、走私、诈骗等非法活动而将金钱借出的,应明确规定为非法借贷。非法借贷中出借人不仅不能实现自己的债权,反而应受到法律的制裁。(三)规范担保的设定民间借贷可以设定担保,实践中,民间借贷的主要担保形式是保证和抵押。当事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应注意:一是担保人必须具备主体资格;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必须真实;三是担保的财产必须合法,且为法律不禁止。另外,关于有些财产抵押担保必须办抵押登记,这方面内容可以比照《担保法》、《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来规范。总之,要完善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只有根据民间借贷的特点来规制,才能既发挥了民间借贷的积极作用,又能有效控制风险,减少民间借贷纠纷的发生,从而促进民间融资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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