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中,将原来的“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遵循的原则,修改为“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遵循的原则。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进行界定时,将原来的“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修改为“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在对经营者的概念进行界定时,将原来的“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修改为“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通过以上修改,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界定进行了适应新形势的修改,明确不正当竞争行为是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后果是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以及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增加了“消费者”,体现出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从传统的经营者保护发展到现代的经营者、消费者、公共利益“三叠加”保护的职能。
你好,你咨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送审稿是怎么样的?“相对优势地位滥用”是纳入《反垄断法》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进行规制,法学界一直存在争议。一方面,德国、法国等适用《反垄断法》规制相对优势地位滥用问题,其分析思路和判断标准与支配地位滥用问题相似,后果是限制竞争而非竞争过度,符合《反垄断法》的立法本意。但另一方面,把相对优势地位纳入《反垄断法》这一做法背离现代产业经济学的“结构—行为—绩效”分析范式(SCP范式)的结构性要求。市场力量虽然是相对优势地位的考虑因素之一,但依赖性才是相对优势地位是否成立的关键因素,而依赖性的判断,与结构性不存在本质的关联。因此,日本把规制相对优势地位滥用问题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
送审稿明确规定:“相对优势地位是指在具体交易过程中,交易一方在资金、技术、市场准入、销售渠道、原材料采购等方面处于优势地位,交易相对方对该经营者具有依赖性,难以转向其他经营者。”可见,相对优势地位的产生,源于其他经营者对于经营者的依赖性,该款是送审稿对依赖性理论的认可,但是送审稿并没有对依赖性的判定给出具体标准。同时,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律的视野下,以道德标准而不是经济标准判定相对优势地位的成立,很可能导致相对优势地位的认定泛化。基于此,建议对相对优势地位的判定予以限制,明确依赖性的具体判定标准,以增强该条款的可操作性和可预测性,更好地解决市场上的相对优势地位滥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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