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建单位依照规定标准向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支付的各种补偿金。一般有:
(1)房屋补偿费(房屋重置费),用于补偿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的损失,以被拆迁房屋的结构和折旧程度划档,按平方米单价计算。
(2)周转补偿费,用于补偿被拆迁房屋住户临时居住房或自找临时住处的不便,以临时居住条件划档,按被拆迁房屋住户的人口每月予以补贴。
(3)奖励性补偿费,用于鼓励被拆迁房屋住户积极协助房屋拆迁或主动放弃一些权利如自愿迁往郊区或不要求拆迁单位安置住房,房屋拆迁补偿费的各项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和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加以确定。 由宅基地区位补偿价、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构计算公式为:房屋拆迁补偿价=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宅基地面积+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
(一)房屋拆迁补偿计算标准
(1)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合法拥有房产评估价格+房屋装修装饰商定补偿金额(或经评估确定的房屋装修装饰补偿金额)
(2)房屋拆迁补偿差价=合法拥有房产评估价格+房屋装修装饰商定补偿金额或经评估确定的房屋装修装饰补偿金额)-被拆迁人获得调换产权的房屋的评估价格
(二)房屋拆迁安置费计算标准
(被拆迁人或承租人)房屋拆迁安置费=搬迁补助费+没有提供周转房情况下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过渡期限的临时安置补助费+非住宅房屋因停产、停业造成的损失赔偿费
注:
1、如果拆迁人提供周转房且拆迁房屋使用人居住,则公式第二项补助费为0;
2、如果拆迁房屋属住宅房屋,则公式第四项赔偿费为0。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限定:“乡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准许”。可见,乡村村民买卖、出租房屋并不能律的禁止性限定,只是出卖后不能再申请宅基地而已。 1986年《土地管理法》第38条限定,“乡村居民建住宅,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准许。”1999年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第62条则修改为:“乡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准许”。 关于宅基地上住房转让的审批权尚未见明确的法律限定,1986年及1999年《土地管理法》的分别限定,仅表述为乡村村民建住宅用地,并没有明确限定为转让做法的审批权。但土地管理法中审批权限的变化,能够反映出来的倾向却是集体土地的管理趋向严格。 通常对于同一个集体经济组织人员之间的房屋买卖做法,因为集体人员本身就是该集体的一员,对于该房屋下的土地使用权本身从宏观上就享有,只要是同一个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之间的买下做法,都应该认定买卖合同有效。 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一文中已明确限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准许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买下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屋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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