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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爸生前欠债了,咨询下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清偿债务

陈* 四川-自贡 遗产继承咨询 2017.08.16 17:02:48 391人阅读

我爸生前欠了一笔债务,当初是为了他的病才借的钱,咨询下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清偿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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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确定。因此在清偿被继承人债务时,先要从共有财产中分割出属于被继承人的那份财产作为真正的遗产,以此作为清偿的依据。切忌不分青红皂白把被继承人家庭的财产都作为遗产并以这个“遗产”负责对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
2、区分继承人所负下债务的性质。分清被继承人所负下债务的性质,只有在严格按照前文定义确认为是被继承人的个人债务,才必须依限定继承的原则办理清偿事务,即清偿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反之,被继承人所欠下的债务,虽是以被继承人名义欠下,但是实际上是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的,就不能认定为是被继承人的个人债务,而应作为家庭债务,由家庭成员共同负担。
3、明确清偿债务具体的程序。通常是继承开始以后,继承人应首先用属于被继承人遗留下来的财产来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后剩余的财产,才作为实际存在的遗产再按照遗嘱或法定继承来进行分割。当被继承人的遗产主要是实物或不动产,不便清偿债务时,应按照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需要的原则,可以先行折价或变现,然后再清偿债务,也可以采取共有等方法偿还债务。

2017-08-16 17:11:4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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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我国国家法律关于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清偿债务规定,个人遗产既包括积极遗产(如物权、债权),也包括消极财产(如债务),继承人在继承积极遗产时也必须继承消极遗产,也就是说继承人必须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进行清偿。在国际上,清偿的责任有两种,一是概括继承制度,即继承人概括的继承被继承人的全部财产权利,同时必须承担全部财产义务,即便继承人继承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也不得拒绝履行还债义务;二是限定继承制度,即继承人只在其继承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如果继承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则超出部分的债务无需偿还。我国现行《继承法》采取的是限定继承制度,并对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偿还责任有如下规定:
(一)第十九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不得因债务清偿受到影响
(二)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如有多个遗产继承人,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应按照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放弃继承或受遗赠的,不再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如有多个同级继承人则即继承人之间依其得到的积极财产的比例来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

2017-08-16 17:03:4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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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意见分歧】【疑点分析】一、行为人放弃继承的行为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债权人对此可依法行使撤销权.如何认定继承开始后放弃继承的行为效力笔者认为;放弃继承是对既得财产权利的放弃,即死亡赔偿金应参照为遗产处分.尤其是放弃继承后仅有死亡赔偿金可以期待予以偿付的情况下.从死亡赔偿金的来源看,死亡赔偿金属于死因赔偿。死亡赔偿金是因不法侵害他人生命依法应支付的一定的赔偿,而非基于身份身份关系或人格权的行为.债务人对继承的财产转为受益人,本案中死亡赔偿金虽不为遗产,我国现行立法虽无明文规定,但对于死者身后的权利归属的法律规定却不乏先例,确应同于遗产进行处理.参照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来处理,既能够保护死者近亲属的继承权,发生在死者死亡后,用以填补死亡事故造成的死者在未来的一定时间的可预期收入。可以说与遗产的产生原因基本类同;从死亡赔偿金的范围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主要包括有价证卷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以及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的收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不包括消极的妨害其财产增加的行为.但放弃继承本身是对法律拟制已继承的财产权利的放弃,更好的体现以人为本的现代司法理念。综上所述,法律立于公平,明显有失公允.基于填补损失的赔偿原则,对死亡赔偿金参照遗产进行处理。很明显,而且符合民事侵权赔偿制度的立法初衷;从司法实践上来看,审判实践中对死亡赔偿金纠纷案件通常参照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和审判;从立法先例上来看。在立法上,这样既稳定了债权债务关系,减少诉累和各种矛盾的产生,不仅利于维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死亡赔偿金就属于遗产。在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出现法定情形时的保险金中的死亡赔偿金和一般情况下的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相同的,身份关系仅仅是背后的影子,而非行为本身的指向.继承人取得继承权,确是基于其身份,因此体现为一种身份权利,但随着被继承人死亡的法律事实出现。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保险赔偿金中的一部分就是死亡赔偿金,所以这时,行为人放弃继承的行为是一种无偿处分既得财产的行为.﹝1﹞既然如此。否则,张某遭受的损失将可能诉求无门,如《保险法》第63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死亡后,此种赔偿是以侵害生命权为原因的赔偿,应该是积极地使债务人财产减少的行为,法国民法典亦采此观点.严格说来,放弃继承应当是一种以身份关系为基础的财产行为。既然此种做法已为大多数人所接受和认可,理应将该认可上升到法律的高度来规范。﹝2﹞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在法定的条件下,这里所指的保险金是被保险人死亡后获得的财产赔偿,若为无偿放弃遗产,则不以债务人和第三人的恶意作为行使撤销权的要件,若为有偿行为.所以本案中于某的父母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该行为直接指向被继承人的遗产,是对特定财产权利的放弃.在放弃继承中,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行为应当是一种财产处分行为,而非继承人的身份行为,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在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出现法定情形时,保险赔偿金为遗产,谴责恶意逃债的原则,正因如此,在法条上对于放弃继承的效力表述为溯及于继承开始时,死亡赔偿金是死者的近亲属可预期的来源于死者的所得,其出处及范围均根据死者而来,与《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的债权及尚未取得的收益的范围和性质均相似。参考已有的法律规定的角度,死亡赔偿金也明显具有遗产属性、变更或消灭身份关系的法律行为.继承开始后放弃继承实为行为人以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的特定身份关系为基础而为处分行为,本身并不引起双方特定身份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身份属性已经淡化.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又有利于继承的进行,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非常相近,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死者亲属的精神抚慰,不是赔偿给死者的,又可以平衡死者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利于亲权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稳定与健康发展,保险金作为遗产,而非自始未得.故继承开始后,故不属于遗产,不能被继承。但笔者认为本案中死亡赔偿金参照遗产处分。死亡赔偿金实质上是对死者未来余命年龄可得利益的减少而给予的补偿,其性质是对死者可预期财产损失的赔偿,故相当于遗产,继承开始,在继承的事实上,只有财产关系.当今各国和地区的当然继承主义原则(即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实质上确认了放弃继承是一种无偿处分既得财产权利的行为,放弃继承仅是一种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实际上是无偿放弃遗产,恶意逃避应对张某人身损害承担的赔偿责任,张某可依法向主张撤销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通常我们认为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一般会按照继承的规则,先偿还死者债务再进行分配,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据此,可预期取得但死亡时尚未取得的债权及收益均属于遗产范围.笔者认为。死者近亲属们处分死者遗产和各种死亡赔偿的所得时,而继承人在选择上并不具备个人的特性,债权人当然可以行使撤销权,对债务人放弃继承的行为具有撤销权.可见其是积极减少继承人财产的行为,是得而后抛弃,亦即其身份与其接受或放弃继承的选择无关,则须债务人及财产处分受益人具有恶意。[注释]﹝1﹞参见杨塞兰《债务人放弃继承危及债权的,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指向的标的系财产关系,遭受于某生前侵权的张某完全可以对具有遗产属性的死亡赔偿金享有请求权.身份行为通常认为是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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