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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争抚养权代理词怎么写啊?求解答!

江* 黑龙江-伊春 子女抚养咨询 2017.07.24 12:35:37 184人阅读

你好律师,我想问问离婚抚养权代理词怎么写,我和我前夫马上就要离婚了但是我们两个人都想把孩子带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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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原告在庭审也表明自己系IT项目经理,月薪超过万元,现在要求每月支付1500元已经是最低标准了。广州是个高成本消费的城市,孩子的生活学习教育都离不开物质的支持。为了孩子的未来,孩子的经济保障是要明确并且充裕的。
以上是离婚争抚养权代理词例文

2017-07-24 12:36:37 回复

第一、从有关本案的事实来看,被告没有实施侵犯原告权利的行为。
1、被告自主设计、制作了商品的包装、装潢及包装标贴:
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第一项来看,被告为了在2006年初的广州市、、博览会上进行招商,已于2006年3月22日生产出、、系列产品,该产品自2005年底开始设计,2006年初产品开发设计成型,并已经生产出部分产品进行试销;同时,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第二项、第三项已经证明:被告聘请了专门的设计师对、、系列进行了设计,并对设计构思进行了充分的说明。综合被告的、、系列产品与、、系列产品可以看出,、、系列产品套装的设计、规划、构思来源于被告的、、系列产品,原告所起诉被告的、、系列“、、、、、、、”产品其实是被告在、、系列产品的基础上所作的改进。
2、被告的商品标贴与原告的商品标贴等有着显著差别与实质性的不同:
首先,从商品的图案来看,被告、、系列产品的图片的挑选:左边是一张为了呼应、、的主题而挑选的、、图片;右边、、图片的挑选是因为、、和、、都是顾客喜爱的植物;中间两副图片是衬托整个标签的感觉而选取的图片,中间、、图片上的水珠增加了整个设计的动感(参见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设计师证言)。
其次,从标签的整体来看,被告的图案采用动感写实手法,原告的图案采用抽象朦胧手法,原告与被告的设计风格不一样。
再次,从商品的商标、中英文名称及文字说明来看,被告的商标为“、、”,原告的商标为“、、、”;原被告的商品名称为“、、、”, 但是该名称只是表明、、品的一个种类,任何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都可以生产该种产品,故为通用名称;产品的文字说明只是该产品的性能的一般性描述,所有该产品的性能都相同或相似。
最后,从版色设计编排设计、整体布局、色彩基调、构图、图案元素、文字位置、包装容器大小等方面来看,亦有明显差别。同时,该商品的包装、装潢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就目前的市场情况来看,原告所诉商品的包装、装潢是很多商品通用的样式,原告使用了同类商品习惯上通用的名称、包装潢,故被告有权使用(况且两者根本不同)。另外,原告也没有取得专利证书,没有获得专利权。退一步说,即便是获得专利权,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被告的设计使用在先,依然有权使用。
3、被告已经就产品的外观设计等向行政机关提出专利申请:
为更好的保护被告的权益,被告在自行设计的基础上已经于2006年、月、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保护,此时被告根本不知道原告产品的外观设计(被告收到原告的法律服务所函为2006年8月7日)。
4、原告的商品标贴明显违背国家的相关法律:无中文净含量、无生产厂址、无QS质量安全标志等。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第三条规定:“定量包装商品在其包装的显著位置必须正确、清晰地标准净含量,净含量由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组成。”可是,原告商品的正面显著位置根本没有净含量的规定,在其商品的背面(非显著位置)只标明有:“NET 80”,由此可见原告违反该法的规定,而且该法自1996年1月1日实施。
《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九条规定:“产品标识应当有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可是从原告的产品来看,其产品标识上只有原告公司的名称,根本没有地址。该法自1997年11月7日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86条规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志由“质量安全”英文字头(QS)和“质量安全”中文字样组成。标志主色调为蓝色、、、。从原告的产品来看,根本不具备上述内容。
、、、的质量高低涉及到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故我国法律有特殊规定,尤其主要为部委规章性的法律。对于自身存在缺陷的产品,原告竟然起诉被告是在仿冒、抄袭,这实在是无稽之谈,因为它背离了法律的基本逻辑:“合法的权利才受到法律保护”。
5、原告的产品不为知名商品:
本案开庭中,原告已经明确提出其产品不是知名商品(参见法庭笔录),但是作为一个法律工作者,我还想对知名商品的认定谈谈个人的认识:
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根据我国的法律实践,判断商品是否是知名商品,不应以任何人对该商品是否知道为必要条件,而应以该商品在相关的市场领域中是否有较高的知名度,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为要件。从本案来看,原告自认为其商品上市的时间为2006年5月(参见原告的起诉状第二页正数第2行),按照常理,单就该时间来看,截止到本案件立案,原告的该产品在市场上仅流通近三个月,亦不可能成为“知名商品”。
同时,知名产品一般具备相应的国家机关或社会中介机构颁发的相关证书,可是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另外,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产品的销量(况且还不能证明是否是、、产品)是极其有限的,按照一般的商业规则,知名商品的销量应该是很大的。
另外,按照《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8条的规定,对知名商品的认定为:“(一)使用经认定的驰名商标或著名商标的商品;
(二)经国家有关行政机关、行业总会认可的在国际评讲活动中获奖的商品;
(三)为相关消费者所共知、具有一定市场占有率和较高知名度的商品”。从原告的商品来看,根本不具备其中的任何一个要件。
由此看来,原告的商品确实象原告自己所说的那样,不是知名商品。
6、原告商品的包装、装潢不为原告所特有:
如前所述,被告自行设计、制作了商品的包装与装潢等。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特有,是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从本案来看,被告的设计使用在先、且该商品的包装与装潢为同类产品所通用。我们到市场进行调查发现,大量化装品的包装都是采用原告所称的样式,原告根本没有证据证明是其特有的包装与装潢。
7、被告与原告的商品外观设计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
以一般公众的普通注意力来看,两种产品的差距是非常明显的。无论是商品的商标、商品图案的设计、生产厂家、保质期、生产许可证号等等都有明显不同。从常理来看,、、品与一般的日常生活用品有不同点,其质量的高低直接关系到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因此,消费者在购买化妆品时相对于一般的商品有更高度的注意力,即购买、、品顾客的首要注意事项是、、的商标、名称、生产厂家、许可证号、保质期等,很难想象一位消费者在不分青红皂白(不看商标、生产厂家、保质期等)的情况下仅凭化妆品的外观来决定购买和使用。上面就是商标不正当竞争代理词是什么 的相关内容,供你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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