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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实现留置权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代* 河北-承德 抵押担保咨询 2017.07.19 08:49:54 10人阅读

同学向我借了一笔钱急用,半年之期到了也没还我,作为债权人是有留置权的,请问实现留置权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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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237条: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第238条: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12条:债权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其交付占有标的物的义务已届履行期的,不得行使留置权。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除外。 第113条:债权人未按担保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履行义务,直接变价处分留置物的,应当对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在合同中约定宽限期的,债权人可以不经通知,直接行使留置权。 留置权的实现,是指留置权人的债权届期未受清偿时,于法定条件下得将留置物变价或取得其所有权,以优先受偿其债权的行为。 依据《物权法》的上述规定,留置权的实现应具备以下几项要件: 第
一,债权已届期清偿期 只有当留置权所担保的主债权的清偿期限已经届满,留置权才初步具备了实现了条件。 第
二,必须履行一定的程序 留置权不同于其他担保物权的一个重要特点就在于其发生二次效力,当债权清偿期限届满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留置权仅产生留置的效力,即权利人有权留置标的物,但尚不发生优先受偿效力。也就是说,留置权人不能立即将留置权进行变价并优先受偿,而必须再履行一定的程序方能真正实现留置权。依据《物权法》第236条第款以及《担保法解释》第113条的规定,该程序分为以下两种: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主债权合同中约定,当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如果经过这一宽限期,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则债权人可以不经通知,直接行使留置权。(《担保法解释》第ll3条)
(二)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宽限期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并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如果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债务的,留置权人方可实现留置权,将留置物变价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债权人没有履行通知义务而直接变价处分留置物的,应当对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例如,保管人甲在保管合同期限届满而寄存人乙仍不支付保管费用之时留置了乙的保管物(一批电器),虽然其给乙确定了3个月的期限,但是并没有通知乙在这3个月内履行债务。当3个月期限届满后,乙就直接将该批钢材变卖了,那么甲应当就由此给乙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当钢材被低价处理时所产生价差,以及乙因钢材被卖而必须以更高的价格重新购买相同质量的钢材时产生的价差等。

2017-07-19 08:51:5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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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六条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本条是关于实现留置权的一般规定。留置权的实现是指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进行处分,以优先受偿其债权的行为。
  
一、留置权实现的条件
  留置权人实现留置权必须具备条件:
  
1.留置权人须给予债务人以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债权已届清偿期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留置权人并不能立即实现留置权,而必须经过一定的期间后才能实现留置权。这个一定的期间,称为宽限期。宽限期限多长,涉及到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的平衡问题。期限过长,不利于留置权人实现债权;期限过短,不利于债务人筹集资金,履行义务。为此,根据实践经验和公平原则,本条规定,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即留置权人留置财产后,便可以与债务人自由协商一定的债务履行期限.与担保法规定的这一期限“不得少于两个月”不同,物权法投有明确规定双方约定的期限长短,只要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便可。如果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对于宽限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可自行确定宽限期限,但不得少于两个月,除非留置财产为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比如海鲜、水果、蔬菜等。这些动产保管成本过高,如果期限过长,容易贬值甚至失去价值,对留置权人和债务人都不利,因此,留置权人无须给予债务人两个月以上的宽限期。
  
2.债务人于宽限期内仍不履行义务。债务人在宽限期内履行了义务,留置权归于消灭,留置权人当然不能再实现留置权。如果债务人仍不履行义务,留置权人便可以按法律规定的方法实现留置权。
  
二、留置权实现的方法
  依照本条的规定,留置权实现的方法有三种,即折价、拍卖和变卖。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商采取哪种方法实现留置权,一般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可以先协议将留置财产折价以实现其债权,如果无法达成协议,留置权人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留置财产,并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其债权。
  
1.折价。折价是指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协议确定留置财产的价格,留置权人取得留置财产的所有权以抵销其所担保的债权。这种方法比较简单,但必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否则就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法。
  
2.拍卖。拍卖是指依照拍卖法规定的拍卖程序,于特定场所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出卖留置财产的方式。拍卖的公开性和透明度都比较高,但费用较高。
  
3.变卖。变卖是指以一般的买卖形式出卖留置财产的方式。由于拍卖的费用较高,有的双方当事人不愿意负担这一费用,因此采取费用较为低廉的变卖方式。
  本条第2款还规定,无论留置财产是拍卖还是变卖,都必须参照市场价格,而不能随意降低该留置财产的价格。
以上是留置权的法律依据。

2017-07-19 08:50:5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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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如下, 关于留置权的法律属性问题
一、留置权的从属性留置权的从属性又称附属性,是指留置权的成立和实现须以债权关系的先行存在为必要,其从属于该债权关系。留置权是为担保债权的受偿而依法发生的物权,是一种担保物权,自然具有从属于被担保债权的属性。留置权的成立,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债权不存在或者不能确定或者无效的,不可能发生留置权。受留置权担保的债权,因为清偿、提存、抵消、免除、混同等原因消灭的,留置权随之消灭。而且,留置权的优先受偿性也具有从属性,留置权人只有在被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内才能优先清偿。关于留置权是否可以同其他担保物权一样随同债权的转移而转移,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但从留置权的从属性上看,留置权不应当与被担保的债权分离,如果主债务当事人未对债权转移有特殊的规定而且法律也没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债权转让时,应当允许债权人一并转让留置权。应当注意的是,留置担保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时,不影响留置权效力。留置担保债权因超过时效消灭的只是胜诉权,主债权仍然存在,留置权并没有消灭。因此,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两年内行使留置权的,人民应当予以支持。
二、留置权的不可分性留置权的不可分性是指在留置关系中,债权人可以就留置物全部行使权利,留置物的分割、部分灭失或者毁损,债权分割或者部分让与、清偿,留置权均不受影响。具体而言,有以下几个方面:
1.如果留置物因某种原因分割或者让与一部分,在其之上的留置权不受影响。留置权人仍得就全部债权对全部留置物行使权利。
2.留置物部分灭失、毁损的,其剩余部分仍担保全部债权。
3.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如果经分割或者让与一部分时,留置权并不因此受到影响。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分割以后出现的数个债权人对该留置权形成准共有。各债权人得就其应有部分,对于留置物之全部共同行使权利。
4.债权中部分受清偿,并不产生留置权部分消灭的效力。债权人仍可就其未受清偿的债权,于留置物的整体主张权利。应当注意的是,如果留置物为不可分物的,留置权人可以就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权;但是,如果留置物可以分割为不同部分,且分割后的留置物足以担保债权的受偿,仍过分强调留置权行使的不可分性,对债务人未免有失公允。当留置权人的财产为可分物时,为求得留置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均衡,留置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三、留置权的物上代位性留置权的物上代位性是指留置权的效力及于留置物因法定原因转化的代位物或者代替物。留置权的权利内容在于留置标的物和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留置权作为担保物权,具有支配标的物交换价值的效力,因此,不论标的物是否变化其原有形态或者性质,只要还能维持其交换价值,留置权基于其直接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的效力,可以追及于代位物或者代替物。留置权以其物上代位性对债权提供担保,即因为留置物的灭失、毁损所取得的赔偿金或者对待给付,构成留置物的代位物或者代替物,受留置效力的支配。留置权人对因留置物的毁损或者灭失而取得之赔偿、保险给付或者其他对待给付,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在留置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留置权人可以就该留置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留置权人可依物上代位性直接对负有赔偿或者给付义务的第三人行使请求权,并得优先受偿。如果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留置权人可以请求人民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代位物采取保全措施。负有给付代位物义务的任何人,应当向留置权人为给付,因为其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向债务人或者留置物所有人给付代位物的,不得以其给付对抗留置权人;在此情形下,留置权人可以继续请求负有给付代位物义务的人给付代位物,留置权人对取得的利益,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留置权在我国适用的历史沿革:关于留置权的适用,在我国有一个变迁过程。1995年《担保法》采用封闭式原则,将留置权仅仅限定在合同债权之中,并且仅限于保管合同、货运合同以及承揽合同。1999年《合同法》在此基础上又增加了仓储合同和行纪合同。直至2007年《物权法》的问世,我们国家的立法对于留置权采取了开放式原则。留置权所担保的对象不再限制在合同债权,只要符合留置权的法定构成要件,除法律明确规定不得留置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外,均可留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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