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处理行贿受贿行为时,必须从具体情况出发,根据违纪构成的理论来认定是否构成行贿受贿错误,而不能受“行贿罪与受贿罪中任一罪的完成均以相对应之罪的完成为条件”的所谓“对合犯”刑法理论的束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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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涉嫌下列受贿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2、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2)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3)强行索取财物的。
单位受贿罪(刑法第387条),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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