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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赠与协议是否有法律效力

张* 甘肃-陇南 人身侵权咨询 2021.03.27 18:41:50 332人阅读

房屋赠与协议是否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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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赠与协议是否有效和自己手写或打印没有关系。
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一百八十八条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
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第一百八十九条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九十一条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
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三条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
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四条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第一百九十五条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2021-03-27 18:42:50 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一、据以研究的案例原告张某某系被告郑某某之母、系第三人郑某之妻。2006年12月27日,张某某与郑某签订赠与协议,内容为:我们夫妻二人自愿将现金26万元以及恗店汽车修理厂的22间房屋赠与儿子郑某某,父母对赠与的房屋有永久的使用权和居住权,但无处理权和变卖权。签订协议时,郑某某在场,郑某某未表态亦未在协议上签字。同日,张某某将26万元存款以郑某某的名义存入银行。2007年4月25日,郑某某将该款取出,又以自己的名义存人银行,同时更换了密码。现存折在郑某某手中。关于22间房屋,现作为北京潞城永发汽车电器修理部经营用房,由郑某经营使用。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郑某结婚后,在通州区潞城镇侉店村购有平房22间用于共同经营永发汽车电器修理部。2006年12月27日,郑某某祖父草拟一份“赠与证明”,让原告与郑某签了字,将原告多年积累的存款26万元及上述22间房屋赠与了郑某某。因郑某某未在“赠与证明”上签字,该“赠与证明”不成立,现要求确认原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赠与合同未成立。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签订“赠与证明”内容属实,关于26万元存款现已存人我的名下,关于22间房屋,现由我居住,房屋的手续也在我手中,上述财产均属于我所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赠与行为已成立,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郑某辩称:原告所述签订“赠与证明”内容属实,但关于26万元存款现已存入郑某某名下,关于22间房屋,现由郑某某居住,房屋的手续也交给了郑某某,上述财产均属于郑某某所有,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相关法律问题分析本案的处理涉及两个焦点问题,一是张某某、郑某将其二人共同所有的存款26万元赠与郑某某,郑某某实际接受,该赠与合同是否成立;二是张某某、郑某赠与郑某某22间房屋的行为,且房屋相关手续在受赠人处保存,该赠与合同是否成立。现分析如下:(一)张某某、郑某将共同所有的存款26万元赠与郑某某的赠与合同成立我国《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不同于赠与行为,因为赠与是赠与人的单方法律行为,而赠与合同是以赠与为内容的协议,是双方法律行为。如果仅有赠与人的意思表示,而没有受赠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赠与合同就无法成立。而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形式主要有如下种类:口头形式、书面形式、推定形式、沉默形式。推定形式指当事人通过有目的、有意义的积极行为将其内在意思表现于外部,使他人可以根据常识、交易习惯或者相互间的默契、推知当事人已作某种意思表示,从而使法律行为成立。在本案中,2006年12月27日,张某某与郑某签订赠与协议时,郑某某在场,郑某某未表态亦未在协议上签字。尽管如此,在张某某将26万元存款以郑某某的名义分两笔存人银行后,2007年4月25日,郑某某将该两笔款取出,变为一笔款以自己的名义存人银行,同时更换了密码。郑某某的行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推定形式,虽然郑某某在前期并未明确表示接受赠与,但后来其将该两笔款取出,变为一笔款以自己的名义存人银行,同时更换了密码,应当视为郑某某以积极的行为促使该赠与的法律行为成立。(二)张某某与郑某签订赠与协议,约定将侉店汽车修理厂的22间房屋赠与儿子郑某某,由于该房屋现作为北京潞城永发汽车电器修理部经营用房,由郑某经营使用,且双方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该赠与合同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可以看出,赠与合同具有实践性的特征。我国《合同法》第187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在本案中,由于赠与合同的标的物是不动产,国家对不动产物权的变动要求有过户登记手续。不动产非经登记,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房屋的赠与属于要式法律行为,不仅需要当事人之间订立书面合同,还需要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才能生效。张某某、郑某与郑某某既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郑某某也没有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赠与合同中赠与房屋的内容不成立。蔡俊清转自《审判前沿:新类型案件审判实务(总第23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律出版社,第116页—118页。希望我的回答能够帮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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