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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只涉及财产的同居关系如何认定

徐* 四川-阿坝 同居咨询 2020.11.22 07:23:20 327人阅读

朋友和他前妻一起租房,双方虽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经济上彼此独立,支出实行AA制,这种只涉及财产的同居关系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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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内部关系上,以夫妻相称。
以称谓表示夫妻相称。以夫妻相称可表现在称谓上互称“老公”、“老婆”、“爱人”“亲爱的”、“宝贝”等极其亲密词语,或者带有只有长辈至亲才能称呼的“小名”、“昵称”,或者是专属于两人之间的带有特定亲密含义的“爱称”等。需要指出的是,不能仅凭借双方之间向外人介绍对方时用“这是我朋友”,就彻底否定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
以行为表示夫妻相称。表现在:双方搬到一起共同居住;互相履行象夫妻关系一样的性权利和义务;生活上互相关怀、互相照顾;工作上互相理解、互相帮助、互相支持;经常结伴快乐出游;双方已经到专业影楼拍摄了婚纱照,制作艺术影集和展示照片。
2、在外部关系上,以夫妻相称。
以称谓表示夫妻相称。向双方的家人、亲属、朋友、同事介绍对方是自己的“老公”、“老婆”、“爱人”等。
以行为表示夫妻相称。如:共同接待、安排双方父母、亲属、同事、朋友的探访,接待中分工负责、井然有序、不分你我;时逢佳节(尤其是春节),双方共同购置年货、礼品共同去探访双方的父母、亲人;共同参加各自单位组织的外出旅游,公开共同居住,不避耳目;双方经常、频繁地互为代理行为,比如代理对方办理银行卡、银行取款、购买生活物品、签订各种合同、代理与对方所在单位的同事或者朋友之间的经济往来等等。
3、在经济关系上,不分彼此,主要收支混同。如果双方虽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经济上彼此独立,支出实行AA制,或者约定三七或四六的比例承担,那么双方取得的共同财产如无另外约定,就要以按份共有关系去认定。大部分同居关系中,男女双方对于日常支出往往都是不分彼此的,如柴米油盐、煤水电费等,谁也无法准确计算到底各自承担多大的比例,如果真的分得很清的,两个人可能同居时间也不会太长了。所谓主要收支混同,也就是双方对于购房、购车、购整套家用电器、装修房屋等等必须动用双方经济资源的消费时,齐心协力、共同凑钱、共渡难关。在这种情况下,出钱的多少并非是至关重要的,重要的是双方在思想上、行为上是否将对方作为自己的经济共同体。
4、对共同生活的贡献上,不分大小、不分彼此、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对于没有工作的全职太太(也可能是全职老公,现实较少)将主要精力致力于做家务、伺候双方父母、抚养小孩、料理对方生活付出较多的,虽然都在花对方的钱,积累的财富,如双方无另行约定,也应按共同共有对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所起的作用不同:有的双方都上班挣钱;有的一方挣钱,一方做家务为主;有的一方挣得多、工作也轻闲,家务也负担得多。家庭事务总量是一定的,一方付出得少,对方必然付出得多,但总的原则是双方都积极地为共同生活而付出,双方也都能体谅、包容、理解对方对共同生活的所作的贡献,并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一直稳定、和谐地共同居住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取得的收入也当以共同共有对待。

2020-11-22 07:34:2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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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双方不构成配偶关系,不随时间的延长而自然成为配偶关系,这是与结婚的本质区别。
(二)双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应按共同共有处理。
(三)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四)双方无继承关系。

2020-11-22 07:25:20 回复

拆迁涉及当地的拆迁政策,全国各地的规定都是不同的,要以国务院或者是当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拆迁安置补偿政策为准。你是否能分到房子,要看当地拆迁政策。

本案管辖权的认定,主要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和不同意见:案由是居间合同,还是合伙关系抑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协议管辖条款是否有效;合同实际履行地如何确定。
  对于合同关系,一种意见认为,尤华良与石耀初是共同承建欧特医疗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并且进行了分工,两人的法律关系可以作为一般合伙关系来处理。另一种意见认为,就欧特医疗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形式上来看,尤华良与石耀初似乎符合合伙关系,但实际上尤华良并未直接参与工程建设的具体事项,他只是凭借熟悉无锡当地的各种信息和关系帮助石耀初在无锡寻找工程项目,积极协助石耀初与他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尤华良的行为更符合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
  对于居间合同履行地,一种意见认为,居间行为是尤华良协助石耀初与盐城四建公司就欧特医疗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达成工程分包协议,并且负责办理工程前期的各种手续和竣工验收等事项,因此尤华良的居间行为地应为欧特医疗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所在地,所以居间合同实际履行地应为居间行为地即欧特公司医疗的厂房建设工程所在地。另一种意见认为,居间合同法律关系的内容是积极协助他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居间行为,通常以居间人所在地作为该行为的实施地,居间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应当以居间行为地即居间人所在地为准,并以此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权。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应为居间合同,付款协议管辖条款无效,居间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为居间人所在地。下文对此展开逐一分析、论述。
  
一、关于合同关系的性质
  从合作约定书、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形式上来看,尤华良与石耀初是因共同承建欧特医疗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产生的纠纷,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有关。但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产生的纠纷,[1]尤华良与石耀初之间并非此种关系,因此本案不能定性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又称媒介居间,是指居间人不仅要报告订约机会,还要居中斡旋,努力促成合同成立,但居间人不是委托人的代理人,而只是居于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起介绍、协助作用的中间人,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2]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通过听证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欧特医疗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是由盐城四建公司承建,盐城四建公司又与尤华良和石耀初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但是尤华良与石耀初在合作约定书中对两人的分工作了明确约定,尤华良只是负责办理前期的各种手续和竣工验收,石耀初负责工程投资、现场施工等,特别是约定了两人与盐城四建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中的全部内容由石耀初负责,与尤华良无关,并且以工程总造价的固定分成的形式由石耀初付给尤华良居间活动的报酬。因此,从涉及的欧特医疗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来看,尤华良对于该工程并没有直接参与施工建设,只是起到协助石耀初与盐城四建公司达成分包协议的居间作用,并获取相应报酬,该行为符合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因此尤华良与石耀初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居间合同关系。[3]
  
二、关于付款协议中管辖条款的效力
  尤华良与石耀初就欧特医疗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的报酬费用事宜进行了充分的协商,并有在场证人予以证实(但没有看到付款协议的具体内容),最后双方签署了一份书面协议。从尤华良提供的付款协议来看,内容只有短短的六行且不足百余字,按照常理该协议内容应该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相同的环境和条件下形成的,但是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就其中部分内容(余款在工程审计后一次性付清。如乙方违约,双方约定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进行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该处字迹与其他字迹不是一次性书写形成,系书写环境及书写条件变化的结果。尤华良亦未能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对这一不符合常理的现象予以证实,可以推断鉴定内容有后期擅自添加之嫌疑,并且石耀初也一直坚持该观点。所以,对协议约定管辖内容,法院不予认可,本案的管辖权不能依据该条款来确定。
  
三、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问题
  居间合同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是居间人为委托人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或媒介服务,并获取相应报酬的居间行为。通常居间人完成该居间行为的实施地一般不是固定在某一确定的地点,往往会在不同时间、在不同地点为委托人提供订立合同的信息或协助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因此不能以某一地点作为居间行为的实施地。司法实践中,以居间人所在地为居间行为的实施地为妥。本案尤华良的居间行为是积极协助石耀初与盐城四建公司就欧特医疗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达成工程分包协议并获取酬金,因此合同履行地应为尤华良的所在地无锡市北塘区黄巷镇。该地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应撤销原审移送管辖的裁定,本案由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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