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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杀人是指非故意或预谋的杀人、由于疏忽造成的杀人、是指由于普通过失致使他人死亡的行为。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只有发生了过失致人死亡的结果才构成本罪。主观方面,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主体是已满16周岁的自然人。对过失重伤进而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应直接定过失致人死亡罪,不能定过失致人重伤罪,即使过失致人重伤中不包括致人死亡的情况。
上诉人(一审被告):于某,男,1983年12月24日生,汉族,身份证320×××××××,住南京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男,1982年9月17日生,汉族,身份证号620×××××××,住南京市栖霞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女,1985年11月5日生,汉族,身份证号320×××××××,住南京市栖霞区。 上诉人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鼓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2、请求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关诉讼费。 上诉理由: 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有失公正,无故扩大上诉人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根据南京市鼓楼区号203(204)室房屋结构图就认定该过道为公共通道判决拆除,有违客观事实,并未考虑上诉人的实际情况,不利于解决相邻纠纷。上诉人所占用的通道,按照房屋的原有 结构图来看,此通道仅上诉人一家可以使用,其他住户根本无法使用。但因为该房原为厂房,设计存在一定的缺陷导致该通道成为了“法律意义”上的公共部分。上诉人占用该通道也是逼不得已,是因为被上诉人的204室卫生间漏水直接影响到上诉人的正常生活,且上诉人占用通道的行为并没有影响到被上诉人的生活居住。 一审法院还认为上诉人203室北面防盗门与被上诉人204室北面防盗门现相邻较近,双方同时开启时互相有影响。上诉人认为这个相互影响不是上诉人占用通道造成的,而是房屋原始设计本身存在的缺陷。如果上诉人没有占用通道,只要被上诉人的204室正常开门,就会影响上诉人的正常通行。上诉人认为这个问题很好解决,只要203室和204室都把门改装成向内开,这个问题也就解决了,并没必要判决上诉人拆除通道建筑。 2、一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lt;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gt;》第十四条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lt;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gt;》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涉案通道具有利用上的排他性。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认定上诉人对该通道有专有权。 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此致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年月日相邻路纠纷上诉状范文如上/
关于刑事自诉状和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的区别,第十九条 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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