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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在为谁本书的著作权争吵,现在我朋友将其告上法庭,请问著作权纠纷原告代理词怎么写?

欧** 广西-钦州 著作权咨询 2016.11.04 14:52:32 6493人阅读

你好,常州律师,就是我朋友和他男朋友之前·一起合作写了一本书,可是现在两个人分手了,就在为谁本书的著作权争吵,现在我朋友将其告上法庭,请问著作权纠纷原告代理词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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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谈以下代理意见:
一、保全证据公证程序违法、内容不真实,公证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1、公证人员未对保全证据全程亲自办理,公证程序违法原告提供的(2009)京方园内经证字第18095号公证书第二页第三段记载“在我们的监督下,A对网吧门口进行拍照。随后,A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网吧的服务台办理付费上网手续,随机选择了一台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从公证书记载的内容看,公证人员仅仅对A给网吧门口拍照行为进行了监督,并未亲自陪同A进入网吧、也没有对A在网吧操作电脑过程进行监督。另外,原告也提供不出公证人员陪同A一起进入网吧、监督其操作的相关证据。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54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亲自外出办理。”因此,公证人员不进入网吧进行现场监督证据保全,不仅违反了保全证据公证的程序规定,而且也不能保证A操作电脑全过程的真实性。
2、A是原告聘请的电脑操作员,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由其操作电脑不能确保所取证据的真实性    根据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显示,公证过程中,原告聘请的电脑操作员A独自进入网吧,完成了相关影片资料的录制、收集工作。然后,再由公证人员对其收集的资料进行确认。网络公证中,即便公证人员在场,目睹保全证据的全过程,如果缺乏相当高的技术水准,也很难判断网页来自哪个服务器。更何况,本案公证人员并未在现场监督,操作人员董星顺又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这样收集的证据更不能保证其内容的真实性。因为原告如此收集证据,不能排除在收集过程中操作人员作了手脚、将从互联网下载或将其事先备份的影视资料拷贝到被告电脑上然后进行播放,已达到收集被告侵权证据的目的。另外,该公证书中也没有注明上述材料来自被告的服务器,只是记载“
六、点击计算机桌面上的‘网吧影院’进入该页面,点击‘全部电影’进入该页面”。需要指出的是“网吧影院”仅是一种播放软件,就像我们家用、办公用的普通电脑里安装的“暴风影音”软件一样,是播放影视剧作品的工具而已。“网吧影院”软件可以播放从互联网上搜索到的任何影视作品,A通过该软件播放的影视剧不能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因此,原告依据其工作人员自行收集的影视资料来证明被告侵犯其著作权显然证据不足。总之,该公证程序和内容均存在瑕疵,该公证书不可作为证据使用。
二、推定的事实不等于真正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公证人员陪同A一同进入被告网吧的证据。原告代理人却以公证书最后一段及公证人员公证的事实应该是真实的进行推定。被告认为推定的事实不等于真正的事实,是不能证明事实的真实性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想凭借推定事实免除自己举证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法院应当判令原告承担不利后果。
三、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人民币3万元没有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购买其三百多部影视作品的网上播放权的年费为3600元,这样计算每部作品每年的播放权为十几元钱。也就是说即便是被告侵犯了其《闯关东》该部影视剧的传播权,给其造成的损失也就是十几元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万元的损失,显然没有依据。以上就是关于著作权纠纷原告代理词。以上就是我们的代理意见,望审判庭予以重视、采纳。                   网吧代理人:                                      2010年月日

2016-11-04 15:03:3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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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一、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首先,被告的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侵权行为。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二项明确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被告制作的《张一画苑》网页,前面是对张一先生的介绍和评论,后面引用了张一先生的一些作品对张一先生的艺术特点进行说明,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而是被我国《著作权法》所允许的合法行为。
其次,被告并没有以他人作品冒充原告的作品。在对张一先生山水画作品进行介绍的时候,出现了他人的书法作品,这是由于上传网页时出现了链接错误造成的,稍有常识的人一眼就能看出。张一先生是一位山水画家,山水画作品和书法作品表现形式不同,艺术特点各异,二者具有质的不同,仅凭视觉就足以彻底区分,以他人的书法作品冒充张一先生的山水画作品的说法不符合常理。
二、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没有任何不良影响被告在自己的网站上对原告进行介绍,并对其作品进行评论,完全是出于对原告的尊敬。在商品经济的大潮之下,一个艺术家能够安于清贫,坚忍不拔、孜孜不倦地在艺术领域里进行探索和追求,这种精神本身就是值得赞赏的。被告在对原告进行介绍和评论的过程中,完全用的是积极的、正面的语言,没有任何毁损和贬低。因此,被告的行为对原告不可能产生不良后果,更不可能产生任何实质性的伤害。
三、被告没有从自己的行为中获得任何经济利益传播公司的经理欧阳,是中国书法家协会会员,该网站正是欧阳凭着对艺术的执着和热爱以个人的名义申请建立的,目的是为了繁荣中国的书画艺术,对艺术家进行介绍和评论,从而扩大其影响力。该网站不以营利为目的,况且,该网站创办于网络经济的低潮时期,而且是一家专业性非常强的网站,也不可能营利。
四、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如前所述,原告在被告对其进行的介绍和评论中,获得的只有利益,而没有任何经济损失,被告对原告进行的善意介绍,也不可能得到任何经济利益,更没有什么非法所得,因此,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于法无据。退一步来说,即使被告的做法有什么不妥,但由于该网站专业性很强,点击率非常低,几乎无人问津,而且从开通到现在没有进行过任何更新,而且还因欠费被搜狐关闭二月有余,因此不可能产生什么影响,原告提出的20000元经济损失无从谈起。综上,代理人认为:一个艺术家应致力于艺术高度的追求,以求为后世留下不朽的作品,他不应以打官司为由来炒作自己,也不应以打官司为主来获得利益。被告对原告及其作品的介绍、评论和赞赏,完全出于善意,没有任何不良意图,其行为完全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不构成侵权。一个善良的人,出于对张一先生的尊敬和景仰,对其本人及其作品进行正面的介绍和赞赏,能对造成什么伤害呢?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望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就是著作权纠纷原告代理词中被告对原告代理词的格式内容希望能够帮助到你。

2016-11-04 14:56:3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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