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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这句话怎么理解?
《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由此可见,人民的法律文书能够影响抵押权的存在。未行使的抵押权因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而消灭。《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的,人民不予保护。也就是说,其丧失的是胜诉权,不能宣告抵押权消灭。理论上,抵押权为担保物权,除非存在《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担保物权不因其他事由而消灭。但该条第四项有一个兜底性条款,规定“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也可导致抵押权消灭,而《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即为该规定之一。因此,债权人不仅要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积极主张债权,而且要在主张债权的同时积极主张抵押权。防止抵押权因诉讼时效经过而归于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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